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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1:43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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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的重要活动。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和支持代表依法开展视察活动。
  第三条 代表视察时,应当模范遵纪守法,积极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视察可以采取集中视察、专题视察和持证视察等形式。
  代表集中视察是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安排,组织代表进行的视察活动。
  代表专题视察是指根据工作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组织部分代表就某一方面专项内容进行的视察活动。
  代表持证视察是指代表就各族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进行,或者代表活动小组组织的视察活动。
  第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涉及的事项;
  (四)代表议案,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代表视察的组织、协调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代表持证视察,一般应当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就地进行。视察的对象、时间和地点,由代表自行确定。
  根据代表的要求,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盟工作委员会可以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
  第八条 代表集中视察时,在盟市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在其工作或者居住的盟市进行视察。在自治区直属机关工作的代表,一般回原选举单位所在的盟市进行视察。解放军代表可以参加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同驻军共同组织的地方集中视察,也可以由内蒙古军区组织视察。
  第九条 代表视察前,应当针对视察内容进行必要的准备。
  第十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因故不能参加集中视察活动,应当向组织视察的单位说明原因,在视察开始前五日履行请假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在集中视察或者专题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由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到场,回答询问,听取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在视察中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以视察报告的形式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出。
  对于代表提出的属于被视察地解决的问题,由当地各级人大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属于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解决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集中视察和专题视察结束后,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报告应当写明视察的时间、内容、人民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持证视察结束后,应当将视察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代表视察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 组织代表视察的单位和被视察单位应当保证代表视察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视察时,有关部门应当在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其生活习惯等方面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并提供方便。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视察,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代表每年脱产进行视察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经费应当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盟和设区的市根据实际情况,对代表视察经费予以补贴。
  第十八条 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或者对提出批评、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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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应注意的问题*

孙瑞玺


【内容提要】公司合并是企业兼并的形式之一。吸收合并的操作方法、程序、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法律效果、公司合并无效之诉、不同种类公司之间合并的限制等均是公司合并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合并;吸收合并;兼并;方法;程序;回购请求权;公司合并无效之诉;限制
一、公司合并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1]
公司合并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公司合并是数个公司之间的共同法律行为,须以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合并协议为前提。
2、公司合并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自由行为,其合并与否及合并的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
3、公司合并是一种毋须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即可消灭和变更公司的行为。公司合并可以在不进行清算的前提下改变公司的存在、财产结构和股权结构等。[2]
二、企业兼并的规范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兼并办法)第1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不通过购买方式实行的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属本办法规范。”
我国企业兼并的主要形式:
1、兼并办法中规定的兼并方式
兼并办法第4条规定,企业兼并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承担债务式,即在资产与债务等价的情况下,兼并方以承担被兼并方债务为条件接收其资产。
  (二)购买式,即兼并方出资购买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
  (三)吸收股份式,即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股金投入兼并方,成为兼并方企业的一个股东。
  (四)控股式,即一个企业通过购买其它企业的股权,达到控股,实现兼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合并方式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规定的兼并方式
证券法第78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两种兼并形式。[3]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上,公司合并是企业兼并的一种方式。
三、公司合并的方式
如前所述,公司合并可以分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依据公司法第184条第2款,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同时,公司合并与不同于公司资产的收购。从法律性质上看,公司合并的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资产收购的性质是资产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公司合并也不同于公司股权收购。公司合并实质上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股权收购的本质是股权的买卖行为,不影响公司的人格。从本质上讲,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都是买卖行为,而非公司合并的本质---公司人格的合并。[4]
四、公司合并的操作方法
吸收合并是最常见的合并类型。在吸收合并中,被兼并的公司将消灭。公司的要素主要有三个方面: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股权和公司的人格。公司的消灭最终表现为公司人格的消灭,而在公司人格消灭之前,可以先将被吸收公司的资产转移给吸收公司,或者将被吸收公司的股权转移给吸收公司,而无论资产转移还是股权转移,吸收公司可以支付的对价一般是现金或者公司股份,这样,在逻辑上,就可以划分出两类四种吸收合并的方式。
(一)资产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债权和债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现金,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股东依据其股权分配现金,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资产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购买被吸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吸收公司失去原有的全部资产,而仅拥有吸收公司支付的自身的股份,被吸收公司解散,因债权和债务已全部转移,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分配被吸收公司所持有的吸收公司的股份,并因此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消灭。
(二)股权先转移
1、以现金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现金购买被吸收公司股东的股份,而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
2、以股份购买股份的方式
吸收公司以自身的股份换取被吸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份,而使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吸收公司成为被吸收公司的惟一股东,然后,解散被吸收公司,被吸收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吸收公司承受,而无须清算,被吸收公司消灭。[5]
不论上述哪类方式,吸收公司这继受被吸收公司的资产或股权而支付的现金或股份,均直接分配给被吸收公司的股东,被吸收公司的股东因此获得现金或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6]
五、公司合并的程序
(一)订立合并协议
对合并协议应包括哪些主要条款,公司法没有规定。对此可以参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以下简称合并与分立规定)第21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合并协议的主要内容,即:
1、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2、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3、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4、合并形式;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北京市政府 农林办


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市政府 农林办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 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本办法所称农业联产承包合同( 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粮食、蔬菜、林果、畜牧、水产等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 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 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实行回避、公开处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应当申请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 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其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其户主为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专业场( 队、组) 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应当推选一人为代表人。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的, 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 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所在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申请调解; 1 0 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 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承包合同、鉴证书或公证书以及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 应当在7 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仲裁的一方是申诉人, 被申请仲裁的一方是被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经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等非承包合同纠纷。
二、未经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解, 或正在调解尚未满10日的承包合同纠纷。
三、超过时效的承包合同纠纷。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
五、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仲裁已经终结, 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 应在5 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复杂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仲裁庭评议案件,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可以由1 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开庭处理。开庭时, 仲裁庭或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和被诉人答辩, 严格审查核实有关证据, 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最后意见, 并依法作出裁决。疑难案件由仲裁庭评议提出意见, 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
经两次书面通知,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应在2 个月内作出裁决, 并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因承包合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 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 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不经调解或者仲裁,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过程中, 申诉人或被诉人一方或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 仲裁即告终结。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3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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