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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0:53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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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自治区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它们的派出机关)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和呼声的重要渠道,也是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途径。
  做好信访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就地解决问题的原则。
  第四条 信访人有通过书信、电报、电话或者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申诉、要求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检举的权利。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一般应使用真实姓名,应当先向当地有关机关、单位反映;多人反映共同要求的上访,要推选代表反映。
  第七条 信访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有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受理信访人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信访工作人员;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承办信访工作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来访、办理来信,承办上级机关和本机关负责人交办、转办的信访案件;
  (二)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
  (三)调查有关信访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四)协调有关机关、单位查处信访案件;
  (五)分析研究信访动态,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情况;
  (六)宣传法律和政策,为信访人提供咨询服务;
  (七)督促、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八)总结、推广信访工作经验,开展信访工作理论研究。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不得拖延推诿;对信访人不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要求,要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建立健全负责人接待来访、阅批来信和直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等制度,并经常检查指导本单位、本地区的信访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来信来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
  第十二条 属于行政工作方面的来信来访,按职责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属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属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由有关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来信来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办理规则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一般应当由直接责任单位或者由其主管机关办理;办理单位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办理;已经撤销的,由当地有关机关或者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负责办理。
  信访人反映的重要问题,经国家机关负责人批示或者批准的,要由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处理。
  对匿名的重要信访案件,交有关单位办理。
  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重要信访案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特别重要或者不宜向下转办的越级信访案件,受理机关应当直接调查处理;凡属批评、建议、申诉和要求,一般应当交有关单位负责处理;凡属控告、检举的,应当交被控告、被检举人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信件转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透露给当事人。
  第十九条 办理信访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不能按期处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办理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交办机关发现处理结果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必要时调卷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信访案件的处理决定,要向信访人和有关单位送达,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不服的,应当持处理决定向其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机关确认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并做好信访人的思想疏导工作;发现确有错误的,责成原处理机关、单位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遇有争议时,由受理案件的当地有关机关或者上级信访部门协调处理;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信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办案或者根据案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部门对信访人提出的要求,暂时不能解决的,要进行解释;对提出无理要求的,进行批评教育;对越级上访的,做好说服劝阻工作,并督促承办单位认真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复查确认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信访人经说服教育仍长期滞留、无理纠缠的,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机关协助,由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第二十五条 对上访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接回,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批评、意见、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促进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或者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作用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案件有办理责任,但拒绝办理或者拖延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案件不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的;
  (三)对下级单位请示处理的案件拖延不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五)隐匿、销毁重要信访材料、证据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的。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以上访为名骗取财物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上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抢占办公场所,毁坏公物的;
  (五)无理纠缠,干扰、破坏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六)造谣惑众、制造事端的。
  第三十条 在信访活动中,形成变相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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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10日省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外国籍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核定,其中五人座及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按每人座零点一吨位核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7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2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取之于车、用之于路”,“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具体负责征收、稽查和办理有关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稽查征收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交通稽查征费职能的法定机关,其主要职权是:(一)执行国家和省征费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法征收养路费;(二)依法上路上户,对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行驶车辆和货物集散地、停车场(站)、码头和道路上的停驶车辆的缴费情况进行抽查;(三)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依法给予处罚;(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有权扣留其行车执照、驾驶证以至车辆;对扣留的车辆,按规定收取保管费;(五)实施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六)进行费源管理,建立征费车辆档案,实行年检制度;与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派驻人员掌握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在车辆检验工作中,核验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第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稽征机构可在必要的路段、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检查站。

  第八条 各级稽征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人员编制,并从其所征费款中安排其工作经费。

  第九条 稽征人员应持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证件执行检查任务。稽征机构配置养路费稽查专用车。稽查专用车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十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一)凡领有牌证(包括公安牌证、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车牌证、应领而未领牌证)的机动车、挂车,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租赁给地方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有收入的车辆;(三)军队、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以及系统外的悬挂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七)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八)享受暂免待遇单位超编的车辆;(九)除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另有规定外的其他车辆。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在限定范围内行驶的,暂定免征养路费:(一)在市(镇)内(包括郊区,下同)行驶的城市环卫部门的专用清洁车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洒水车;(二)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三)在市(镇)内行驶的城市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四)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领有厂内号牌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二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包括驾驶员,下同)的小客车、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下同);(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三)精神病院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光荣院、收容所自用生活车和敬老院自用拖拉机(均按单位免征一台);(四)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五)公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六)经县稽征机构审核,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七)稽征机构养路费稽查车;(八)本章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九)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免征车辆。

  第十三条 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暂定免征养路费:(一)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二)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三)卫生防疫部门的专用防疫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四)殡仪馆、火化场的专用殡葬车(无固定装置车辆的单位,免征一台)以及乡(镇)的运尸车;(五)公安、司法部门的编内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六)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七)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八)公路工程部门的施工专用机械车。

  第十四条 本章第十二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自用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客车,减半征收养路费。

  第十五条 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20公里以上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以上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以上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第十六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时,按跨行公路里程征收养路费。具体划分如下: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七条 本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八)项除外)、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暂免和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均应于每季首月一日前向稽征机构办理免(减)征申报手续。批准免征的车辆,缴纳工本费后,领取《养路费免缴证》。稽征机构对享受免、减征的车辆,进行定期的检查审核工作。

  享受免、减征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限定行驶范围、拆卸固定装置、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时,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方法

  

  第十八条 养路费实行按费率和费额两种征收方式。费率标准在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范围内确定。费率标准如需变动,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我省公路技术发展状况,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确定。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折算费额执行;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按略低于折算费额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机动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率计征):(一)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所有的营运车辆;(二)出租的中小客车(其营运收入总额按工商、税务、物价、交通、城建等部门核定的“月营运定额”计算);(三)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部门、单位从事公路运输的营运车辆。

  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营运畜力车按营运收入总额6%的费率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条 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的载重吨位(畜力车、摩托车按台)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以下简称按费额计征)。

  下列机动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5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应征费的车辆;(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三)个人的车辆(不含出租的中小客车);(四)军队、武警系统应征费的车辆;(五)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非营运车辆。前款第(一)至第(五)项,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和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范围内已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车辆,按每月每吨位160元的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本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车辆按下列费额标准计征养路费:(一)二轮摩托车每年每台60元(轻便摩托车每年每台24元),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每台84元;(二)大胶轮畜力车(轮胎为32×6规格及以上的)每月每台21元,其他胶轮畜力车每月每台6元;(三)领有临时牌证的车辆,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或每次(有效期为五日)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四)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进行行驶试验的车辆,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二分之一征收;汽车修理厂领用的试车号牌,每付号牌的征费吨位,按上年修理车辆的平均吨位核定,每月每吨位按其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汽车生产(修理)厂临时领用试车号牌的车辆,能核定载重吨位的,每旬每吨位按其费额的六分之一征收;不能核定载重吨位又不固定使用车辆的,每旬每付号牌按一吨位(专门生产修理小型车辆的按半吨位)征收;(五)外国籍的车辆,按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

  第二十二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汽车、挂车和拖拉机,其载重吨位核定方法如下:(一)载货的汽车按车辆出厂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核定;

  (三)未核定载重吨位的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核定;

  (四)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重吨位核定,无标定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核定,其中五人座及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按每人座零点一吨位核定;

  (五)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六)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核定;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不足十马力的按十马力)核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折算征收养路费:

  (一)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载重吨位七折计征;

  (二)不能载客或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三)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二十吨以下的全额征收,超出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第二十四条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二十五条 对农民行驶公路的拖拉机,按月费额的20%至60%计征。具体计征比例,可根据本地公路发展状况和应征车辆数量等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稽征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落籍时间、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包干缴费协议,确定当年包缴月数、车数和缴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的缴费时间,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按费率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应于次月十日前缴纳本月养路费;(二)按费额(或台)计征的车辆,有车单位或个人应于每月(季)一日前或车辆启用前,一次缴纳本月(季)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证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三)稽征机构与有车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时间缴费;(四)摩托车每年年初前缴纳全年养路费。

  第二十八条 养路费的结算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同城银行开立帐户的有车单位,由稽征机构和缴费单位签订《养路费结算合同书》,在规定期间内,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结算的办法征收养路费;未签订《养路费结算合同书》的单位和个人,可通过转帐或现金缴纳养路费;(二)异地的有车单位和个人通过汇款缴纳养路费;(三)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车辆的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地、县稽征机构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将养路费及全部利息全额(含乡镇稽征站征收的)直缴省公路主管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平调养路费。

  第三十条 对农民拖拉机、畜力车和边远乡镇的单位或个人车辆的养路费,经地区稽征机构批准,可以委托代征。代征单位按代征额的2-4%提取代征劳务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票证按统一样式,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印制核发,其中收据套印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印发。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领取养路费凭证的各种车辆,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养路费凭证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凭证遗失或损坏时,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经查实并收取补办费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养路费的变更

  

  第三十三条 车辆因故全月停驶,应于当月一日前,由有车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将两只号牌(挂车一只)和行车执照交到稽征机构,据以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申请停征前牌证丢失的,须到车辆管理部门补办牌证后,方可办理停征手续。

  停驶车辆启用时,持《报停机动车辆牌证领取证》缴纳养路费,领回牌证后方可行驶。报停车辆参加年检领取牌证时在规定期限内交还牌证的,免缴养路费。超过规定期限亦按本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全月停驶车辆、新购(包括转入)车辆,在中旬或下旬启用、落籍时,分别按费额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三十五条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限定如下:(一)购入的新车从落籍月份起一年内不准报停;在用的车辆每满一年允许报停期一个月,年累计报停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企业停产有特殊情况,应持有关证明,经省、地稽征机构核准,可另行处理。(二)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及农民拖拉机不准报停。

  第三十六条 因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原因,发生养路费征收情况变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一)新车落籍,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行车执照、购车发货票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征费落籍及缴(免)费手续,领取养路费凭证;(二)在省内转籍、过户的车辆,须持单位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原稽征机构开具车辆缴费情况证明信,然后到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再到原稽征机构注销《车辆征费注册台帐》,办理转出手续,签发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地稽征机构凭转出地稽征机构的转出手续及证明函件,办理征费落籍及缴(免)费手续;(三)省际间转籍的车辆,亦按前项规定办理转出、转入手续。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加倍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四)车辆改装、报废时,应持《机动车改装、报废申请表》到所在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经稽征机构加盖“公路养路费签证章”后,公安、农机车辆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车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车辆异动和检验时,应协助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凡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稽征机构转出手续的车辆,由转出地或转入地稽征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第三十八条 跨省、跨县和调驻外地的车辆,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再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二)调驻他省的车辆,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调驻申报,从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在外省缴费返回后,凭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缴费凭证衔接征费;(三)调驻省内外县(市)的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养路费。

  第三十九条 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第四十条 因故被公安、司法及其授权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在扣押封存十日内,由车主或扣押封存单位凭有关的证明和车辆牌证,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报停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未办或超过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的车辆,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予以奖励,但每人每次奖金最多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6%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稽征人员在路查路检中,查出纯属偷、逃养路费的车辆,按其补收费额的2%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30-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度的50-10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除责令其按规定补缴养路费和滞纳金外,并处应征养路费额度的100%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100-300%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四十八条 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50-200%的罚款。

  对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收回重复号牌,责令其从报停之日起补缴养路费和每日收取补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补缴额100-200%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长期拖欠养路费又确实无力补缴的,经地区稽征机构核准,可按有关规定折价拍卖其车辆或其他物品,用拍卖所得款抵缴养路费、滞纳金或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拒缴、偷漏、长期拖欠养路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稽征机构可提请银行冻结其帐户,强制追缴。

  第五十二条 凡经稽征机构和公安、农机、审计、财政等部门审查,发现车辆所有者确实有逃漏养路费行为的,当年不得评其为先进;已经评为先进的,应予取消。

  第五十三条 稽征机构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稽征机构有权制止,物价检查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稽征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公路主管部门”是指省交通厅和各级交通局。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和副县级。

  (三)“学校”是指由教育部门举办并由教育经费列支的,不包括其下属企事业单位。

  (四)“国家和省预算内”是指财政预算内。

  (五)“警车”是指公安、司法部门设有固定装置设备的现场勘察车、指挥通讯车、囚车。(六)“单线里程”是指最长的一条出口路线的长度,而不是几条出口路线的总长度。(七)“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是指除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以外的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社会运输车辆。(八)“养路费凭证”是指养路费缴费证、养路费统缴证、养路费免缴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的《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187号,1993年10月4日发布,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破产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国土部门应按土地审批权限和区域分工,派员参加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清算工作。
第四条 清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应查清以下主要事项:
(一)破产企业有无土地使用权;
(二)使用权获得方式;
(三)使用年限、权属界线、面积、用途等。
第五条 下列土地资产权利可按规定作为破产财产:
(一)依法以出让(含补办出让手续且明确出让年限)、转让方式的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承租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对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资产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由企业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委托依法设立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并经市土地估价委员会审定后,按规定程序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有关税、费后抵偿债务;
(二)承租、承押、承典的土地使用权,原合同未到期的,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因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其损害额作为财产债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利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属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
第八条 对不能作为破产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利,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持有关证件到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按土地审批权限及程序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借(占)用属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由清算组清退;
(三)依法取得的临时用地,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出让、划拨或变更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按评估现价补偿破产企业,纳入破产财产抵偿债务。
第十条 获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有关土地税、费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未进行土地初始登记的,由清算组申请土地登记。如有土地权属纠纷的,由清算组参加调处。
第十二条 应由破产企业承担的土地初始登记、地价评估、权属纠纷调处等费用,按有关规定标准,列入破产清算费用。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前6个月至宣告破产之日内,破产企业隐匿、分割、合并土地使用权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处理土地使用权的一律无效,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追回土地使用权,并按本办法规定对追回的土地使用权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破产企业有前款行为并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国土部门收回或由国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追回土地使用权,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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