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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16:18  浏览:9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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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8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未纳入行政或者事业养老保险范围的职工。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无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财政投入预算安排和财会管理工作。”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统计部门核定,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五、第十条修改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每月按照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规定列支。”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雇主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其本人缴纳;雇工的养老保险费,由雇工缴纳百分之八,雇主缴纳百分之十二。

  “城镇个体劳动者上一年度月平均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按照百分之八十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百分之三百确定缴费基数。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进行调整。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自行计算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报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代扣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个体劳动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缴费。

  “经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职工个人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缴费金额等情况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其各项增值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或者购买国债的,在确保职工基本养老金等发放的同时,应当选择合理的存款期限或者国债期限,提高基金的利息收益。”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建立,由个人缴费形成。”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本省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各地对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不得设置限制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障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续接的具体办法。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下列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职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年和2011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

  十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就业期间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百分之六十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六十予以补足。”

  十七、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八、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核定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投入的预算安排;

  “(二)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审核;

  “(三)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和保值增值;

  “(四)负责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二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后增加“代扣代缴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句。

  二十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四、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规模较小且盈利水平低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规定其在一定时期内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国家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等有新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此外,还对条例个别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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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而有信乃是做人之美德,遵守契约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志。然而《合同法》颁布已近十年,国内诸多企业和个人仍然缺乏契约精神,不愿受合同约束,只想自己图利,忽视合同另一方的利益,每当履行合同义务对己不利时,就想推翻撕毁合同,逃避应承担的商业风险。

为了弘扬《合同法》所提倡的契约精神,本人特将我国《合同法》总则基本条文编成易学好记的八字诗文,意图使民众在轻松领略其要义与基本精神的同时,能弘扬倡导之。详见下文:

(第一章)

本法合同含义是指,平等主体之间所立,

设定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协议,另行适用其他法律。

合同须是自愿订立,任何他人无权干预。

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意志不能强加于人。

权利义务公平确定,履行合同诚实守信。

谨记守法尊重公德,莫要损害公共利益。

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各方之间具约束力。

合同将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第二章)

订立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订立过程则是采取,要约承诺这种方式。

要约乃是意思表示,希望能把合同订立,

所表内容确定具体,对方接受则不背弃。

承诺就是同意要约,接受内容愿做交易。

寄送来的商品价单,商业广告招股说明,

招标拍卖刊登公告,性质都是要约邀请。

广告内容与要约同,当作要约看待处理。

要约到达开始生效,后悔也能撤回撤销。

撤回通知需要趁早,不能晚于要约到达;

撤销通知到达对方,应在人家承诺之前。

要约具有下列情形,要想撤销已不允许: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在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桥梁作用,促进各地社会经济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兰州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含外地政府、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兰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政府主管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日常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新设驻兰办事机构的审核或审批,并核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
(二)负责向驻半办事机构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本市的有关政策法规。
(三)组织驻兰办事机构与本地区间的经济联合与协作,开展技术、资金、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交流。
(四)协调驻兰办事机构与兰州市有关部门的关系,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可在兰州市设立一个办事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应提交的证件及材料。
(一)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的公函,包括:机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或当地经协办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人员花名册。
(四)在本市建造、购买或租借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材料或合同。
(五)企业设立驻兰办事机构还需提交派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应由原登记机关加盖印鉴。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核,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事旅游、外经贸、金融、农业、卫生等部门设立的办事机构,由相关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在二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市经协办统一制作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挂牌办公。
第八条 市经协办作为外地驻兰机构的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协调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工作,适时举办信息发布会和学习参观、考察、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兰州市有关规定,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积极加强地区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促进协作项目的落实。各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考核,对不适合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调整。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办招待所或办经济实
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大型企业驻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核定编制内,省、地、县级一般10人,科级一般5人,可允许在兰州报集体常住户口,其余工作人员和其他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申报兰州市暂住户口,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长期在驻兰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子女可在兰州市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三条 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管理区,有兰州市集体常住户口的,可凭本办事机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持兰州市暂住户口的,需经市经协办审核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兰州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宾馆、旅社、招待所)和个人不得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与登记地点不符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提供工作经营场所。凡违反规定者,除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律予以取缔,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每年应向市经协办交纳一定服务管理费,主要用于对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的,应报市经协办备案。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撤销,须向市经协办报告。
第十八条 市经协办每年对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进行一次年检。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年检、变更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外地驻兰经营性的机构按有关规定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由市工商部门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兰州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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