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上海市科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07:58  浏览:8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科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科委、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印发《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科合(2006)第030号

各区县科委、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区县财政局、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

  为支持创业投资公司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减少投资风险,改善创业投资环境,根据《上海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在调查研究并听取了创业投资机构意见后,经过反复酝酿协商,制定了《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试行。希望各相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努力推进本市的创业投资工作,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7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各部门齐抓共管,依靠广大人民群众,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四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工作。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考核单位政绩、评选文明单位、先进集体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治理措施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社会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道德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第八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教育,认真履行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纠纷,应当作疏导、缓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做好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
第十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防止、减少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一)建立健全门卫、值班、值宿制度,确保人员、责任、措施的落实。
(二)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的管理、使用规定,谨防丢失、被窃、被骗。
(三)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严防事故发生。
(四)重要部位要按有关规定安装技术防范装置。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控制交通事故和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加强治安防范,形成防范网络。
(一)公安机关负责主要街道、重点公共场所的治安巡逻。
(二)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应组织人员,配合公安派出所负责看门护院、街坊巡逻,承担街道居民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做好防盗、防破坏、防火、防自然灾害等工作。
第十三条 餐厅、舞厅、游乐场、放像馆、影剧院、商场、火车站、汽车站、民航飞机场等公共场所应有专兼职保卫人员,做好自防工作。
第十四条 商业街、集贸市场、商业网点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防疫、城管等部门组成治安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文化、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严禁出版、制作、复印、出售、传播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废旧金属收购渠道、网点的管理,严禁非法收购活动。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必须到住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暂住证。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要加强对流浪人员、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对外地流入本市的,民政部门应及时收容遣送。
第十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业、受教育等权利,任何单位均不得附加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人员,应加强监督、考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述人员的所在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要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大力宣传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事迹。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需立即就诊的,医疗单位应及时诊治。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其工资、奖金照发,其劳保福利等待遇照常享受;致伤、致残、死亡的,按工伤、因公死亡对待;符合烈士条件的,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由此造成家庭困难的,由有关单位和民政部门负责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要有专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直接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可防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屡次发生的;
(三)对刑事、治安案件隐匿不报的。
第二十七条 对能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的可以按有关规定从轻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的,由旗县级以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决定、执行。
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管理,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

信函是指以套封等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书信;

(二)各类文件;

(三)各类单据、证件;

(四)各类通知;

(五)有价证券。

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递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件类物品,即信件以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以符号、图像、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载体,包括:

(一)非公开发行的书籍、报刊;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图文资料、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寄递,包括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收寄、分拣、运输、投递。

第六条 县级以上邮政主管部门负责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依法由邮政企业专营。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经营者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为公众提供方便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分拣、封发、处理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满足寄递需要的交通工具;

(四)有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寄递人员;

(五)符合邮政网络合理布局需要;

(六)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办理出入境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委托业务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应当与所在地市、县邮政企业协商一致,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与邮政企业签订书面委托代办合同,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代办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代办资格的经营者(以下简称代办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寄递时限、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国家规定收费,热情服务、文明待客,保障用户通信秘密,确保通信安全和质量。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不得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属于国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代办经营者不得收寄。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活动,不得超越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寄递信件和信件类物品。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和代办经营者在寄递信件和信件类物品过程中发生丢失、短少、损毁或者延误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有权进入涉嫌违法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邮政执法人员查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违法寄递案件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等有关文件资料。

邮政执法人员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执法检查时,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可以扣留。扣留时应当造具清单一式两份,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对扣留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扣留属于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其他信件和信件类物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违法寄递经营者通知寄件人取回,并退回收取的资费,或者责令违法寄递经营者通过邮政企业寄递,所需资费由违法寄递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业务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营业时间营业的;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

(四)代办经营者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信件和信件类物品的。

代办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信件和信件类物品寄递代办资格。邮政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