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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3:06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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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二、删去第九条“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体育经营项目”中的“第三款”三字。
三、删去第十条。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八、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九、删去第十八条。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4月26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场所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体育健身、健美、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
(三)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体育咨询、体育彩票销售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以体育组织的名义和使用体育专用标志等体育无形资产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宾馆、酒店、公园、游乐场、影剧院等场所附设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主管
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体育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和环保要求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规定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
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体育经营项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或相关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以及场所、设施、器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其他证件。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
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术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安全、卫生和正常使用。
体育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准的场地、设施、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
体育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应当就其安全要求、器械设备的使用作出说明,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具有防止危害发生的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其使用场所不得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限制。
未成年人不宜参与的项目,体育经营者不得准许其参与。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不得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赌博、渲染暴力,进行色情淫秽、封建迷信等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性物品进入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提供经营信息咨询和体育专业知识,帮助挑选和培训体育经营、管理技术人员,指导制定体育竞赛、表演程序、规程和规划。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经营者在体育经营场所建设、器材购置和使用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不持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和器材,不得侵占其合法拥有的无形资产,不得要求体育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人员从事体育培训、辅导、咨询、裁判、安全救护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器材的;
(三)体育经营场所超过人员容量限制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体育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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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移送的检察院和法院未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又未将纠纷部分退回法院处理移送法院是否进行审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移送的检察院和法院未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又未将纠纷部分退回法院处理移送法院是否进行审理问题

1988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移送的检察院和法院未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又未将纠纷部分退回法院处理移送法院是否仍可对纠纷进行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你院赣法经(1988)18号请示收悉。关于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移送的检察院和法院未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又未将纠纷部分退回法院处理,移送法院是否仍可对纠纷进行审理”的问题,经研究认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一并移送后,受诉法院即不再有案件,如受移送的机关未退回,原受诉法院不存在继续审理的问题。移送后或刑事案件审结后,经济纠纷当事人仍请求原受诉法院审理经济纠纷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受诉法院另行起诉,向受移送的机关催案。如受移送的机关既不处理经济纠纷,又不将经济纠纷部分退回,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请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和本院的有关解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办理。
此复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与从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洁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三)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依靠群众,开展群防群治;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第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事机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京戏当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组织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组织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组织村民、居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三)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组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三条 公安、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侦查破案,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要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特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优乱社会秩序的治安案件;

  (三)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严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以及旅店业、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组织以公安干警、人民武装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治安巡逻,在适当地点设置治安岗亭,方便公民报案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组织指导单位内部保卫机构、群众治保组织、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等各类治安保卫力量,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网络;

  (五)组织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人员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维护社会治安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调处各种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各种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批捕、起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严惩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查处渎职等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防范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调解和疏导社会矛盾;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定期回访考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与劳改部门其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二)发挥公开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

  (三)依法处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防范工作;

  (四)帮助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各种民意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普法教育规划,检查指导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培训调解人员,改进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

  (二)加强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严格监管审批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

  (三)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为公民和社会各方面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刊和交易音像制品销售点等场所的管理,严禁赌博和色情活动,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扶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卉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特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刑潢释放、解除劳动教育养人员就业;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严格校纪,配合社会、家庭,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中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城镇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或介绍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延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须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可收取治安联防费和看护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显著的;

  (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区域及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据情发出治安隐患通知书、书面通报、黄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取消本年度精神文明单位或综合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犯罪情况严重或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不力的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有重大治安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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