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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15:33  浏览:9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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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版权局


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版权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版权局,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近些年来,我国的录像放映活动不断发展,丰富了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但也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放映侵权盗版节目的现象不断发生,放映反动淫秽节目的现象屡禁不止,社会反响强烈,在国际上也造成不良影响。
为了迅速扭转当前录像放映经营活动的混乱状况,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整顿音像市场秩序的通知》的规定,现就改进录像放映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场所,必须具有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
二、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节目,必须取得营业性播映权和《录像节目准映证》。家庭专用的录像节目不得在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
三、经批准的进口、中外合作制作和国产录像节目,应将播映权授权文件报国家版权局登记认证,文化部对已认证播映权并适合营业性播映的录像节目,核发营业性放映《录像节目准映证》。
四、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放映的录像节目,由文化部批准建立的录像放映节目供应机构统一供应。
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必须从专门的供应单位购买有播映权的录像节目放映。不得放映未经登记认证和无《录像节目准映证》的录像节目,不得租赁录像节目放映。
五、营业性录像放映的节目供应管理实行签定责任书和保证书制度。下级要向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定管理好本地区录像放映活动的责任书;录像节目专供单位要同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签定按本通知规定向录像放映场所提供有播映权录像节目的保证书。
六、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管理实行“月放映计划表”和“月放映报表”制度,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必须按月及时向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月放映计划表”和“月放映报表”,并抄送当地录像节目供应单位。
七、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对录像节目供应单位实行年检考核制度。凡未按本通知规定完成录像节目供应、收付款工作的,取消录像节目供应资格并吊销《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
八、营业性录像放映实行季度供应录像节目,交款发货制度。录像节目供应单位应及时将放映场所购买节目和付款情况报当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以便检查。
九、营业性录像放映场所凡不按本通知规定购买录像节目放映和报送“月放映计划表”、“月放映报表”的,一律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版权管理部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营业性录像放映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要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对营业性录像放映经营活动进行监控,使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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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为了依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现
就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具体执行意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
外国投资者与国内企业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外方认缴出资额达到或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仍适用《合资法》以及依照《合资法》制定的有关法规。该类企业应按照上述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不足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应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法》)对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股东人数未作规定。其《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因此,非单
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程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单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法》)对企业的组织形式未作规定。由于合作企业的基本形态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八条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仍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
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由于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未做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下列原则进行登记注册:
(一)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股份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外国投资者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外方投资者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登记注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经批准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外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后,应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凡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企业类别中标明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五、外籍人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其住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
六、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管理,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公司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一个外文名称。名称预先核准的程序,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专项
规定执行。
七、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事项,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行认缴资本并应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程序,应按照《合资法》、《外资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法人的登记程序,应按照《合作法》、《外资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属于国家明确规定必须为实缴注册资本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按照原设立登记所依据的法规进行。
公司的变更事项涉及注册资本减少的,应向原审批机关申报,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公告,持换发的《批准证书》,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机关应重新核定其经营范围。
八、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其他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法定代表人应在企业章程中规定。
九、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专项规定。采用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应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十、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应符合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专项规定。
十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一方向另一方或第三者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转让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合营外方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内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为内资企业的,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转让股权涉及变更企业类型(类别)的,应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企业,应符合拟变更企业类型(类别)的要求。变更登记时,应按照拟变更类型(类别)的设立条件提交有关文件。
十二、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生产经营活动正常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程序,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执行。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仍适用《合资法》、《合作法》及《外资法》的有关规定。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也可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公告,仍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注册资本已经缴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注销登记公告,也可由企业自行发布。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应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违反企业登记管理法规,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除上述规定以及有关特别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年度检验、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出资管理和登记收费等,仍按照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十七、在本规定执行前,已经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贯彻执行《公司法》的专项规定办理。




1995年7月18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6〕58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域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阳市火车站站前区域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安阳火车站站前区域的管理,创造整洁、文明、优美、顺畅的站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阳火车站站前区域(以下统称站前区域)是指南自南仓街口,北至北仓街殷都宾馆外墙处,东起新兴街,西至火车站大厅台阶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条位于或进入站前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政府建立火车站站前区域管理联席办公会议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规划、公安、交通、民政、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发展改革、铁路等管理部门和北关区政府为联席办公会议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并相互配合做好站前区域的管理工作。
市政府火车站站前区域联席办公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五条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站前区域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和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整顿工作。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站前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的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经常维护、维修,保持其良好、整洁,不得出现缺损、污染现象。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在站前区域应遵守下列市容管理规定:
(一) 不得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台或利用树木、线杆及其他设施挂晒衣物、吊装物品;
(二) 不得在广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或擅自悬挂、散发宣传品;
(三) 施工场地应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栏,围栏外不得有积存垃圾;
(四) 除规划以外,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五) 城市市容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条在站前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增开、改装门窗,应告知广场管理机构。
第九条经批准在站前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提前告知广场管理机构审批内容。
在站前区域设置的户外广告、匾牌字号、宣传橱窗等应当与周围环境协调,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并应定期油饰、维修,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条经批准在站前区域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提前告知广场管理机构审批内容:
(一)在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的;
(二)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一条在站前区域设置各类摊亭、摊点,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类摊亭业主须保持设施整洁良好。
第十二条广场管理机构应组织做好站前区域的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工作,使站前区域达到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在站前区域范围内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在站前区域应遵守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废弃物;
(三)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四)当街排放生活污水或冲洗车辆;
(五)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在站前区域进行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前应提前告知广场管理机构审批内容。施工现场周围须按规定设置围栏和安全设施;施工车辆不得碾带泥土行驶。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者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批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第十七条站前区域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门前三包的内容为包清扫保洁、包绿化美化、包卫生秩序。
门前三包的区域纵向为沿街门店建筑物立切面至人行道路沿石,横向为门店沿路总长,相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为界。清除积雪时,单位责任区域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第十八条门前三包责任区域已经批准的摊群点、停车场、存车处等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者按照批准的范围,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店面房屋出租的,门前“三包”任务应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有责任检查督促承租方履行门前“三包”责任情况。
第十九条各责任单位应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做好日常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及其他工作,并接受广场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无力自行清扫保洁的,可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清扫。冬季应按规定及时清除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的积雪。
  广场管理机构负责站前区域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工作。
清扫保洁费等费用应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收取,广场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市政设施和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站前区域内的市政、绿化等公共设施的设置、维修由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外观整洁、功能完好。
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督促养护单位及时修复。
第二十一条在站前区域进行下列行为,应提前告知广场管理机构审批内容:
(一)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的;
(二)利用道路、杆塔等设施设置标牌广告、悬浮物等;
(三)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绿地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或绿地设施;
(二)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拆除花坛、花带、草坪;
(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或向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三条进入站前区域的车辆和行人必须按照交通标志行驶(走)。
第二十四条站前区域设置下列停车场(处)和机动车临时停靠点:
(一)出租车专用待客区域;
(二)接站、送站车辆即停即下点;
(三)机动车停车场;
(四)非机动车停车处。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沿街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点)。
第二十五条站前区域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站、接站的出租车和其他车辆进入广场应当在 指定临时停车点实行即时停车下客,不得在广场内逗留,需要停靠的应到指定停车区域停放。
(二)待客的出租车须按规定进入待客区域,并按秩序载客,不得强行拉客和拒载;
(三)驶经火车站区域的长途客运车辆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沿街招揽乘客或停靠下客;
(四)非机动车应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或存车处内停放。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一)机动车辆在火车站广场中心平台、人行道或其他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出租车等营运车辆不在规定的场(站、点)停靠或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
(三)其它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不按规定区域停放;
(四)农用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平板车和未办理市区通行证的载货车辆驶入火车站站前区域;
(五)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长途客运车辆除按规定路线可以驶经火车站区域外,一律不得进入火车站区域招揽乘客。
残疾人三轮车是下肢残疾人的代步工具,由下肢残疾人驾驶的,可以进入火车站区域,但应当迅速通过或在指定停车场内停靠。
铁路部门生产用车辆等其他允许进入火车站区域的机动车应在指定停车区域内停放。
第二十八条营运车辆的经营者在站前区域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从事客运或货运的经营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禁止非法营运;
(二)严禁人力和各种机动三轮车从事营运。
第二十九条进入站前划定区域停放车辆的,应当交付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员亮证收费制度,广场管理机构负责对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等。
第五章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条广场管理机构和站前区域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工商、环境保护、交通运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的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区域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一条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利用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等手段欺骗消费者。
第三十二条经营单位和个体业户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民政部门在站前区域设立的救助站(点)对站前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广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三十四条对在火车站区域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站前区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从事赌博、诈骗、卖淫、嫖娼、流氓滋事、打架斗殴、封建迷信、倒卖车票、发票等非法活动;
(二)露天烧烤;
(三)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四)无证提供劳务、中介等经营性服务;
(五)强行或以非法手段诱使旅客住宿、吃饭、乘车或购物;
(六)为营运车辆拉客、叫客;
(七)以各种理由和形式欺骗旅客、讨要钱物;
  (八)摩托车、三轮车载客经营;
(九)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十)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火车站站前区域其他方面的管理,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北关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实施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行政执法、公安、建设、文化、卫生、规划、工商、环境保护、新闻出版等部门或北关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职能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广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在站前区域从事执法工作的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站前区域管理工作中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均应按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法进行收取。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文指委、市建委、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交通局1988年6月1日发布的《关于火车站区域综合管理规定的通告》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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