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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9:26  浏览:9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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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3月2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推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财政部门积极参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到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宏观调控、理顺分配关系的根本要求,因此,要把这项工作列入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兼顾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促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
二、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的过程中,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际情况和财力状况,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认真研究方案,做好近期和长远负担的测算,在此基础上与有关部门共同选择方案,并积极参与试点工作。
目前,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确有困难的地方和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逐步到位的过渡办法。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既有利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又不超过国家、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的原则,在充分测算论证的基础上进行统筹安排,严格控制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比例。同时,还应注意防止不顾经济发展水平盲目提高待遇的倾向。要在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承受能力范围之内,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在测算和选择方案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比例原则上不得突破现行费率。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与会计制度。目前,全国统一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正在制定,即将发布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行,为与全国统一的财务与会计制度接轨做准备。
五、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部分,要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社字第59号〕,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特种定向债券。除此之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自行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并免征税费。
六、根据建立社会保障预算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预决算批复制度,加强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及其经办机构管理费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收支项目,对一些不合理的开支要坚决予以剔除,强化预决算约束力。
社会保险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决算,报送财政部,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为了掌握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季及时、准确、真实地报送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表。
七、财政部门要严格控制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采取措施限期把目前过高的管理费收支水平降下来。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管理费收支预算后,同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家预算科目,并参考当地行政、事业单位经费的平均支出水平予以核定。社会保险机构不得突破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预算。
八、进一步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财务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贯彻落实,对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进行认真清理和检查。今年,要配合审计等部门进行养老保险基金的专项检查,对于检查出来的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今后,要建立定期审计和财务检查制度。
九、各级财政部门要注意调查研究,对于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要配合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并随时与我部沟通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将本地区选定的养老保险改革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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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7号


《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与规划,制定人口政策,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实现人口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于2000年进行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分别负责人口普查的领导、组织和具体实施。
第三条 2000年11月1日零时,为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第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经费,在保证高质量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以地方财政为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普查领导机构,对人口普查数据质量负责,督促人口普查办事机构对各阶段工作进行质量控制和验收。

第二章 人口普查的对象和登记原则
第六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常住的人(指自然人,下同)。
第七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必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
下列人口应当在本乡、镇、街道普查登记:
(一)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并已在本乡、镇、街道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
(二)已在本乡、镇、街道居住半年以上,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以外的人;
(三)在本乡、镇、街道居住不满半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半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居住在本乡、镇、街道,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乡、镇、街道,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者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常住户口在本乡、镇、街道,但已离开本乡、镇、街道半年以上的人,在户口所在地只登记人数,不计入户口所在地的常住人口数内。
第八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户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以家庭成员关系为主的人口,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独自生活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相互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集体居住在单位内集体宿舍及其他住所、共同生活的人口,作为集体户。
第九条 人口普查表分为普查表短表和普查表长表两种形式,普查表由国务院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设计。普查表长表根据国家规定的办法,抽出百分之十的户填报;普查表短表由其余的户填报。
第十条 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期间内有死亡人口的户,应当进行普查登记,同时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
2000年11月1日零时至普查登记期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不填报《死亡人口调查表》。上述期间内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上述期间内迁移的人口,必须在原常住地普查登记。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文职干部、编内职工及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由军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在军队编内单位服务的编外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队营院内的,由军队机关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队营院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在军队所属的福利性、保障性企业,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居住的非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和编内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普查,普查表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驻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专家、职工、劳务人员、留学生(包括公费和自费)、实习生、进修人员等,由其出国前居住的家庭户或者集体户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服刑、被劳教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和监狱、劳教机关进行普查,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三章 人口普查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在人口普查登记前后,应当积极做好人口普查的宣传工作,动员群众参与人口普查。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登记和资料汇总,应当按照划分的普查区域进行。农村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所辖地域为基础划分普查区。每个普查区,按照一个普查员所能承担的工作量,划分成若干个调查小区,涵盖调查小区的所有住户,不重不漏。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口普查机构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其他规定,进行户口整顿。户口整顿应当查清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数量,有关资料提交乡、镇、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登记以前,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应当对调查小区的人口状况进行摸底工作,明确普查登记的职责范围、绘制调查小区地图、编制调查小区各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四章 人口普查的登记和复查工作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的现场登记工作,从2000年11月1日开始到11月10日以前结束。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采用普查员入户查点询问、当场填报的方式进行,普查员应当按照普查表列出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进行填写,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普查员每调查完一户,应当将填写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参加人口普查登记,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普查登记时,各户申报人应当根据普查员的询问如实回答普查内容,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动员、支持群众如实申报人口普查项目,不得授意、指使、强迫群众不如实申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表和汇总内容;不得对如实申报普查项目的群众打击报复;不得以各种形式和借口干扰人口普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普查登记的个人资料不得作为行政管理和表彰、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机构和各级普查工作人员,对各户申报的情况,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向人口普查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泄露。严禁公开个人和家庭的登记资料。
第二十五条 普查表只作为数据处理和综合汇总使用,人口普查机构必须妥善保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查阅普查表。
第二十六条 普查登记结束后,普查指导员应当组织普查员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全面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复查工作在2000年11月15日以前完成。
第二十七条 复查工作完成后,全国抽取千分之零点一五的人口进行事后质量抽查。事后质量抽查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组织进行。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普查区进行质量抽查工作。质量抽查工作在2000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事后质量抽查结果只作为评价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质量的依据,不用于评价地方人口普查的工作质量。

第五章 人口普查员的选调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承担,普查指导员负有对普查员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的责任。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应当积极协助普查员做好登记工作。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选调配备,可以从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干部、教师和大中专学生以及离退休人员中选调,也可以临时从社会招聘。农村地区以中小学教师为主体。
原则上每个调查小区配备一名普查员。每个普查区配备一名普查指导员。
第二十九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应当由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热心社会公益事业、身体健康、责任心强、能够胜任人口普查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积极主动抽调条件好的人员担任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普查任务完成以前,不得调动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做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保证被选调的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在本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不变。县、市人民政府在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工作期间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的培训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机构统一组织进行。上述人员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人口普查机构联合发给证件。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入户普查登记时,必须佩带证件,方可进行工作。
冒充普查员、普查指导员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进行诈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人口普查数据的公布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人口普查机构对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进行快速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汇总结果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于2001年1月31日以前发布公报。
第三十四条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集中在县级进行编码。
编码资料经全面复核、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录入。
编码工作于2001年4月30日以前完成。
第三十五条 人口普查表短表、长表,以调查小区为单位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袋。《死亡人口调查表》以普查区为单位装入相应的包装袋。
普查资料在运送过程中,必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运送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资料由人口普查机构负责进行电子计算机数据处理。汇总程序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下发。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1年9月30日以前将全部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于2001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全国人口普查汇总工作,公布汇总资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口数字,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的资料计算。
第三十九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四十条 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数据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人口普查汇总数据,不得用于对基层政府的政绩考核。不得以人口普查数据追究以往瞒报、漏报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汇总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研究,编制普查报告书,分别向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人口普查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少数边远、交通极为不便的地区,需采用其他调查方法的,须报请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批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具体工作实施细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日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保障测绘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或者涉及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城乡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测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对遵守测绘法律、法规,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以及保护测量标志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测绘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限额以下基础测绘和其他重要测绘项目的计划,作为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以测绘为目的需要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测绘的,应当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基础测绘规划的实施,并根据财力状况,增加对基础测绘的投入。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及任务登记
第九条 凡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条 测绘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向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州、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丙、丁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逐级上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凭测绘资格证书依法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领取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测绘资格审查;承担本部门以外的测绘任务的,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外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甲、乙级测绘资格证书,到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后,方可进行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按照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五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施测前应当按照规定到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即可进行,不再另行登记。

第四章 测绘技术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向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的技术设计书,必须经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三、四等大地测量;
(二)比例尺1:5000、测区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1:10000、测区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小于1:25000(含1:25000)、测区面积40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图。
四等以下大地测量和比例尺大于1:5000地形图的技术设计书,由市、州、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对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第二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体测绘业者,应当使用合格的测绘仪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测。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基础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普通地图的,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编制、出版、复制地图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不得公开发行、展示。
第二十五条 送往境外编制、出版、复制的地图,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并须经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其内容表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编制出版公开的地图,应当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对所出版的地图及时补充或者更改。

第六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向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汇交目录或者副本。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所有者同意,并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面积、高程、深度、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用地。

第三十四条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等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架设高压电线、建立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站)等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并不得埋
设地下管道、电缆等。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建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报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建测量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维护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经营测绘业务的,或者在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范围以外承担测绘任务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汇交。
第四十条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连续两次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视情节轻重降低其测绘资格证书等级或者吊销测
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损毁、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或者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未按规定报送试制样图或者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测绘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测绘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省国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汇交。”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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