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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务安全标准线建设标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0:05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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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务安全标准线建设标准

铁道部


电务安全标准线建设标准
铁道部


按照部关于安全基础建设的统一部署,以安全标准线建设为载体,全路在2-3年内要建成10条安全达标线,今年首先在京哈、京沪、京广、陇海四大干线建成。通过建设安全标准线,进一步提高设备质量,使安全技术装备有大的提高,强化安全落实机制,提高班组作业控制能力;

使达标线的安全初步达到有序可控,基本稳定,同时大力改善现场职工的工作、生活环境,达到外美内实的要求。
为了推进电务系统安全标准线建设,依据通信、信号《维规》、《电务部门整顿安全基础工作十条》和《电务系统安全基础建设工作推进计划》的要求,特制定《电务安全标准线建设标准》。
一、安全指标
1.消灭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人身死亡及火灾事故。
2.消灭责任行车险性事故。
3.信号故障率≤3.5%。
4.信号故障平均延时≤1.5h。
5.消灭通信责任行车事故。
6.消灭通信大通道责任中断事故,非责任中断事故率≤3‰。
7.通信长途电缆故障平均延时;光缆≤8h;同轴电缆≤6h;对称电缆≤4h;冰冻期间各延长2h。
8.消灭电话差错;消灭电报事故和差错.
9.通信一类障碍率≤2‰.
10.消灭无线通信一类责任障碍.
二、主要质量指标
1.信号设备联锁关系正确率100%。
2.地面信号显示合格率100%,信号机设备优良率80%。
3.联锁道岔合格率100%;联锁道岔4mm不锁闭合格率100%,道岔转辙设备优质率80%。
4.轨道电路合格率100%,轨道电路设备优质率80%。
5.机车信号显示正确率99%(带超速防护机车信号显示正确率100%),机车信号出库合格率100%。
6.无线列调机车台、车站台运用良好率98%,机车电台出库良好率100%。
7.电缆有人段合格率90%,数字段合格率100%。
8.电缆保气消灭零气压,干线电缆保气率90%,地区电缆70%。
9.干线电路听音一类率98%。
10.电报、电话优质率,时限率达部标100%,确报优质率达部标100%,时限率由路局自定,涉及邻局由两局商定。
三、管理工作“四化”的要求
(一)安全生产制度化
1.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控制,达标线上的电务段必须自上而下,从段、领工区(车间)至工区建立安全管理网络,明确安全责任制。
2.严格执行电务部门“三不动”、“三不离”、“三不放过”、“三级施工安全措施”、“十二严禁”和“通信电路十不准”等基本安全生产制度和作业纪律。
3.认真坚持电务施工的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的三级管理、分级负责的施工报批制度。当前应重点突出小型施工的作业安全控制。
4.强化作业控制,建立防止各类大事故的卡死制度,落实好要点作业登消记制度、控制台铅封管理制度、计数器管理制度、电动转辙机手摇把管理制度、继电器室封连线管理制度、双人维修作业制度和现场作业专人防护制度。
(二)设备优质化
1.要做到室外设备的基础硬面化,无人站地面、内壁瓷砖化,设备内部配线端子标记化,设备防尘、防潮、防水的密封化,设备铭牌、名称标记准确、清晰。
2.进一步提高设备可靠性,积极采用冗余技术和可靠报警装置,实现故障多发设备的双套化、关键设备故障的报警化,为状态修创造条件。
3.“结合部”的设备管理要制度化。例如:联合整治道岔及高强度绝缘、螺栓管理做到工电车各有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并形成制度。
4.对经常更换检修或断路测试的器件应实现插接化。
5.严格采用部认定或审查鉴定过的产品及器件,杜绝非标设备在电务关键设备上使用。
(三)作业标准化
1.认真执行“日巡视、月检查、季检修、年整治”和“多巡、多测、少动、合理检修”的维修方法。
2.严格按照设备作业细则和通信线路径路进行检修和巡回,落实设备包机人责任制。
3.对关键设备的薄弱环节制定检查、测试方法。
4.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使各项制度得以贯彻落实。
(四)班组管理规范化
1.计划管理:严格按计表进行检修,杜绝漏检漏修。
2.定额管理:按工时定额和材料定额进行管理,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时利用率,降低材料消耗。
3.材料管理:作到材料备品定置管理、定量管理,入、出帐目清楚。
4.质量管理:坚持每月质量分析制度,找出设备的薄弱环节,开展QC小组活动,进行质量攻关,不断提高维护水平。
5.技术管理:设备台帐记录清楚,技术资料齐全,图纸完整,图实相符。坚持技术业务学习和岗位练兵活动,重点提高检修作业的应知应会、事故障碍和应急处理能力。
6.安全管理:班组作业做到自控、互控、他控。无违章违纪,班组安全员具有明确的职责,并充分发挥作用。班组坚持月度安全分析。
7.民主管理:实行工管员分工负责制,调动班组每个职工的积极性。
8.充分发挥好班组长的核心作用。工班长应实行持双证上岗和预备制,落实好工班长的责权利。
9.班组除配备必要的工具、仪表外,还应因地制宜地配备一定的交通和通信设备。
四、工区环境标准
工区环境要达到“五化”。
1.环境优美化.
2.单身宿舍、值班室公寓化。
3.沿线工区生活设施配套化,配备厨房灶具、淋浴设施。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等各局可根据不同条件因地制宜配置。
4.文体活动设施多样化。
5.物品管理定置化。
五、各专业建线要求
(一)信号
1.设备
各局应重点解决自动闭塞、路网性枢纽编组站驼峰设备的失修,同时应按大修周期,认真安排好大站电气集中、成段电气集中大修。应制定出标准线上消灭设备失修的3年计划并分步实施。
2.室内环境及信号设备
2.1 室内环境要求
2.1.1 信号机械室内应具有较好的防尘、防火措施,地面、墙壁应有必要的防尘处理。地沟(走线槽)、引线口应有可靠的防鼠、封闭和防火、防水措施。控制台前后门应有良好的防尘措施。
2.1.2 除寒冷地区外,机械室内应装设空调设备,确保设备安全可靠工作。
2.1.3 防雷设备及地线应符合标准。
2.2 信号电源设备
2.2.1 电源调压系统良好,电气参数、电气绝缘符合标准。
2.2.2 电源屏熔丝、容量等符合标准要求,标记清晰,编号铭牌齐全,器材、器件无超期使用。
2.2.3 通风良好,并有防火措施。
2.3 控制台设备2 2.3.1 控制台盘面按钮、表示灯、光带完整,需加封的按钮及人工解锁盘按钮铅封完好,加封和计数器有严格登记和管理制度。
2.3.2 新设控制台应采用密封按钮、发光二极管新型控制台。
2.4 信号机械室设备
2.4.1 主要信号设备器材无超期使用。
2.4.2 应配置集中监测设备(含轨道电器、电缆绝缘、电源接地等)。四大干线结合调度监督工程完成微机监测和联网,其余六大干线亦应纳入规划,分步实施。
2.4.3 熔断器应采用双套自动转换及报警装置。
2.4.4 阻容元器件应插接化。
2.4.5 设备及维修工具应摆放整齐,封连线应编号、登记、加封,严格管理。
2.4.6 继电器、组合架(柜)、分线盘的铭牌、标记应清晰完整。
2.4.7 技术资料完备,做到图物相符。
2.4.8 信号设备新建或大修时应采用组合柜。
3. 信号室外设备
3.1 外观要求
信号设备基础应硬面化,排水良好;设备及箱盒的标记清晰,正确,密封、防尘、防潮效果良好。
3.2 轨道电路设备
3.2.1 轨道电路电气参数符合标准,对分路不良区段应及时登记核备。
3.2.2 应采用引接线过道电缆或引接线过道防护。
3.2.3 正线应采用高强度绝缘接头,并有工电联合保证措施.侧线应尽量采用高强度绝缘接头。
3.2.4 接续线应双套化.
3.2.5 积极推广使用粘接式绝缘轨距杆,安全标准线要求站内正线区段在近两年内必须全部装设粘接式绝缘轨距杆。
3.3 信号机设备
3.3.1 地面信号灯光全部实现激光或平行光调整,直线上列车信号机显示距离应达到1200m以上。
3.3.2 信号机灯泡应全部使用定点厂产品,按使用周期更换。
3.3.3 安装双灯丝转换报警装置,电路良好。
3.3.4 灯丝电压调整应达到规定标准。
3.3.5 电压不稳地区应采用稳压型灯丝变压器。
3.3.6 配线图、器材标牌、端子标记清晰正确,测试纪录完整清楚。
3.4 道岔转辙设备
3.4.1 挤切销应采用定点厂产品,按正线道岔半年、侧线道岔1年的周期更换。
3.4.2 应采用高强度接点组。
3.4.3 按周期进行工电车联合整治道岔并达到动作时间、动作电流、转换阻力的规定标准。
3.4.4 道岔安装装置应符合标准,正线道岔转辙机表示杆应具有锁闭功能。
3.4.5 动作杆头部直径必须不小于43mm。
3.5 室外电缆
3.5.1 电缆径路上的接续盒,应达到标记化、二次防尘、密封化的标准。
3.5.2 电缆径路标记完整正确。
3.5.3 信号设备新建站或大修时应采用地下电缆密封接续。
4. 机车信号设备
4.1 机车信号设备工作正常,器材、设备按周期检修。
4.2 机车信号设备安装符合标准,设备固定牢靠,防尘、防潮、防震效果良好。
4.3 绝缘特性符合规定标准。
4.4 严格出入库检测,测试记录完整。
4.5 严格执行各级添乘制度。
(二)有线通信
1.设备
有计划地解决设备失修问题,特别由分局管理的区段通信设备,应实现按期大修;标准线内的交换设备,应采用多种手段,在2年内实现程控化,其他设备定出计划,3年内消灭失修。
2.通信线路
2.1 干线电缆气压监测自动化,并100%配置微机气压监测系统,达到实际运用状态,2年内根据情况逐步实现逐级联网,2年内将充气系统改造为浮充制。
2.2 线路质量要达到中修标准,无人井地面、内壁瓷砖化,作到防渗水、防漏水,电气特性指标要符合《维规》的要求。
2.3 2年内解决复线上、下行绕行区段事故应急通信问题。区间通话柱线对要求2-4对。
3.中间站通信机械室
3.1 配备统一的标准综合柜,安装区转机、铃箱、防雷设备、电源系统等。
3.2 在自闭区间的通信机械室电源必须接自闭电源;在非自闭区间,接贯通线电源。
4. 车站专用设备
4.1 要合理安排轮修周期,检修所负责整个周期的设备质量;集中机、分机、区转机等车站主要设备的所有分盘、分机要做到每个工区备用。
4.2 配备统一的高频开关电源及免维护蓄电池,电池备用时间不小于6h。
4.3 已运用的声控记录仪要加盖加锁,电池备用,分局应有车务、电务使用维护管理办法,切实执行。
5.应急通信
5.1 “117”系统
严格执行《铁路应急通信系统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机构、人员、设备要落实,定期进行检查、试验,确保紧急情况下的通信及时畅通。铁路局、铁路分局救援指挥中心设三方通话系统。
5.2 应急抢险要定期演练,组织落实,专人负责,配备相应的交通工具,抢险器材等有固定存放地点,设专人保管并列有清单,能随时携带出发抢险。
5.3 静止图象系统
严格执行《静止图象传输系统管理办法》。
6.通信站
6.1 按设备要求达到所需环境条件。
6.2 所有的遥测、遥控、遥信设备及故障定位和网管系统都要处于良好的运用状态,定期检测。
6.3 各种地线符合部颁标准。
(三)无线通信
1.设备质量
1.1 站台天线的电压驻波比不大于1.5;站台和机车天线馈线余留长度每端一般不应超过0.5m(以不影响维修拆装为宜)。
1.2 车站设备防雷池线接地电阻不大于10Ω。
1.3 机车和车站电台通话质量标准在场强覆盖范围内试验不低于五等标准的四等。
2.场强覆盖范围标准
2.1 场强覆盖范围
A制式:两基地台场强应连续覆盖;
B、C制式:站台场强覆盖应不少于两相邻站间距离的
2.2 最小接收电平在场强覆盖范围内应不低于下列标准:
150MHZ非电化区段:6dBμ;
150MHz电化区段:20dBμ;
450MHz非电化区段:0dBμ;
450MHz电化区段:10dBμ;
2.3 区间场强覆盖率应结合(基本建设、大修、改造)工程,在干线达到100%,一般线路不低于80%。
3.其它
3.1 设备中修要按计划落实,资金到位,保证周期。
3.2 实现机车电台跨局(段)修。
3.3 车站设备备用率,主机和控制盒达到100%,2年内完成。
3.4 无线设备应由自闭线路或贯通线路供电,站台备用电池应达到100%,备用时间不小于6h。
3.5 倒修设备及备件应备用明确,性能良好。
六、职工队伍建设、规章制度建设和落实机制的建设,按“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标准执行。
七、电务安全标准线验收办法、时间,按照部统一部署,将另文通知。



19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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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的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全球卫星定位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以及野外长度检定场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配合同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在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测量标志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造和拆迁





  第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按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建设的,能够长期使用、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指示标记。


  第九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土地,由建测量标志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有觇标的标志占地为40平方米-100平方米,其中,寻常标占地40平方米-60平方米,双锥标占地60平方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20平方米-36平方米。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条 因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地的,应从承包耕地中予以扣除相应的占用面积。


  第十一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避让电力、广播电视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时,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Ⅰ、Ⅱ等三角点、天文点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Ⅲ、Ⅳ等三角点、军控点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
  (二)拆迁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批准。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还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迁基础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基础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经批准拆迁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或者使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向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查找不到设置专用测量标志部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设在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因建筑物改造或拆迁,或其觇标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倒塌的木质、钢质标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七条 实行测量标志义务保管制度。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持有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十八条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经常查看测量标志状况,制止损毁或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二)发现测量标志损坏时应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并保护现场。
  (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以及使用后标志的情况。
  (四)定期与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联系,通报测量标志情况。


  第二十条 对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农民,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测量标志在1年内保持完好,或者发现测量标志受自然灾害损坏,保管人员能及时报告给乡级人民政府并保护现场的,可不承担全年义务工;
  (二)测量标志在1年内部分受损坏,受委托人能够查明原因和责任者的,可减免全年二分之一的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的维修计划,并按国家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统一实施。
  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计划,分别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搭帐篷、拴牲畜、架设电视接收天线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
  (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距标志点标架高度的1.2倍距离范围内,建造各种建筑物。确需建造的,必须征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同意。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应交纳有关标志使用费。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个人。使用测量标志要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单位和人员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的有关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家Ⅰ、Ⅱ、Ⅲ、Ⅳ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市、州、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Ⅰ、Ⅱ、Ⅲ、Ⅳ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省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测量标志汇总表》、测量标志照片以及标绘在1∶5万地形图上的分布情况等材料。
  (三)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检查资料。
  (四)测量标志占地征用、事件处理等有关资料。
  (五)经过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有关材料。
  (六)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情况以及保管人员的变更情况。
  (七)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管理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搭帐、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实施处罚的单位必须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举行听证。


  第三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也日益突出。为强化税收征管,充分发挥税收在收入分配中的调节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的管理和监控

各地税务机关要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工作思路,夯实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基础。

(一)摸清本地区高收入者的税源分布状况

各地要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税源摸底工作,结合本地区经济总体水平、产业发展趋势和居民收入来源特点,重点监控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高收入者相对集中的人群,摸清高收入行业的收入分配规律,掌握高收入人群的主要所得来源,建立高收入者所得来源信息库,完善税收征管机制,有针对性地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

(二)全面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

1.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部署和要求,并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纳入税务机关工作考核体系。税务总局将不定期进行抽查、考评和通报相关情况。

2.要督促扣缴义务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扣缴义务人已经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要促使其提高申报质量,特别是要求其如实申报支付工薪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劳务报酬所得等)、非本单位员工的支付信息和未达到费用扣除标准的支付信息。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三)加强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管理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是加强高收入者征管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制度,优化申报流程,将自行纳税申报作为日常征管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通过对高收入者税源分布状况的掌握、扣缴义务人明细申报信息的审核比对,以及加强与工商、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证券机构等部门的协作和信息共享,进一步促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要注重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质量。采取切实措施,促使纳税人申报其不同形式的所有来源所得,不断提高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未扣缴税款或扣缴不足的,要督促纳税人补缴税款;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少缴税款的,要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积极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

没有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和推广面较小的地区,省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和要求,确保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到所有实行明细申报的扣缴义务人。已经全面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要按照要求,尽快将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向税务总局集中。

二、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加强与证券机构的联系,主动掌握本地区上市公司和即将上市公司的股东构成情况,做好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工作。

2.加强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继续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自然人股权变更登记的税收前置措施或以其他方式及时获取股权转让信息。对平价或低价转让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规定,依法核定计税依据。

3.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收管理。要切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继续做好房屋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工作。

4.加强拍卖所得征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拍卖相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的规定,督促拍卖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加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加强利息所得征收管理。要通过查阅财务报表相关科目、资产盘查等方式,调查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向自然人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对其利息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性支出和从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的相应所得,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规定,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管理

1.加强建账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不能设置账簿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等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加强非法人企业注销登记管理。企业投资者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未纳税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加强个人消费支出与非法人企业生产经营支出管理。对企业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和财产性支出的部分,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等有关规定,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加强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管理和工资、薪金所得比对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切实加强对各类劳务报酬,特别是一些报酬支付较高项目(如演艺、演讲、咨询、理财、专兼职培训等)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对高收入行业的企业,要汇总全员全额明细申报数据中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比对,规范企业如实申报和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加强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收管理

要积极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掌握外籍人员出入境时间及相关信息,为实施税收管理和离境清税等提供依据;积极与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加强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把住资金转移关口。各级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配合,建立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外派人员的薪酬标准,重点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

三、扎实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地税务机关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作为日常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数据、自行纳税申报数据和从外部门获取的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建立高收入者纳税评估体系。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跟踪核实、约谈和调查,督促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发现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稽查部门要将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检查列入税收专项检查范围,认真部署落实。在检查中,要特别关注高收入者的非劳动所得是否缴纳税款和符合条件的高收入者是否办理自行纳税申报。对逃避纳税、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等情形,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典型案例,要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四、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引导高收入者依法诚信纳税

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同时,要切实做好纳税服务工作。要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开展个人所得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高收入者主动申报、依法纳税,形成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要推进“网上税务局”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包括高收入者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要积极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拓展咨询渠道,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要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和纳税人的收入、纳税信息保密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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