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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08:50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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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规定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是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主管机关,统一部署全市和各区、县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所属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劳动者与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按原劳动合同执行;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法变更相关的内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应当从用工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应当制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必须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可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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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看“黑哨”

张钧 马慧健


一、“黑哨”如何?
2001年岁末,中国足坛风云变幻,可谓“让我欢喜,让我忧”。世界杯梦,四十四年终成真;职业联赛,八载春秋出“黑哨”。 时下,中国足球界“黑哨”问题已经引发了一场大地震。究竟何为“黑哨”,想必下边这张“剪影”能让我们一目了然。
——记者:(俱乐部在每场比赛之前)是依据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来给裁判送钱?
——足球俱乐部老总:最早的标准就是所谓的“行规”-六万块钱。主裁拿一半,两个边裁各拿一万五。通常呢,六万块钱是指获胜的情况下,如果打平可能减半。“行规”之说在圈内已经存在很多年了,无论是新加入的俱乐部,还是老俱乐部,都要遵从这样一个规矩。
——记者:假如一个俱乐部不按规矩办事的话,会出现什么情况呢?
——俱乐部老总:我一开始(刚参加联赛时)是不同意(按规矩送黑钱)的,我认为不能这样做。结果就连续五、六场,一场都不赢,(球队排名)从第一、二直掉到第七、八。
——此前,新华社记者方益波、杨明从浙江绿城和广州吉利俱乐部以及浙江省体育局了解到,有7名裁判在执哨甲B联赛中曾收受“黑钱”,每场数额从3万元到8万元不等,其中包括赛前谈好价钱但最终因没赢球而没有拿到钱的情况。
当几个当事人勇敢地站出来的时候,“黑哨”终于浮出水面。随着黑幕越揭越大,问题暴露越来越严重,人们也越来越关注目前社会上流行的一个话题:由于我国《刑法》上存在的盲点,裁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对拿赃款和吹黑哨的足球裁判无法对应现成的司法条文给予定罪。难道“黑哨”真能钻法律的空子吗?难道“黑哨”真能逍遥法外吗?
二、人说“打黑”
足球裁判拿赃款、吹黑哨的恶劣行为一经暴光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打黑除恶”一夜之间成为人们的共识。人们希望看到中国足协重拳出击处理“黑哨”,但是在一个法治社会中,人们心下更希望看到的则是“黑哨”能够被绳之以法1。然而,法律是严肃的,是讲规则、讲证据的,有时合情合理的事情就是不合法。因而,“黑哨”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人们众说纷纭。从各家媒体所反映出的情况看,基本可归纳为两种看法(三种观点):一种是有罪说(这种看法包括“公务受贿罪说”与“商业受贿罪说”两个观点),另一种是无罪说。
1、公务受贿罪说。准确的讲,这个罪名应该直接称作“受贿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该按照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追究“黑哨”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行业协会有民间和政府两种性质,中国足协是经民政部门批准的、被授权从事国家足球管理的协会,当属政府性质的协会。另外,中国足协履行的是行政管理的职责,从一些具体行为来看,它更像一个行政机关。比如它对违规的俱乐部,可以行使只有国家行政机关才有的罚款权。中国足协授权裁判在场上执法,因此裁判的行为是代表中国足协的“职务行为”,裁判在执法比赛时就是履行公务,根据《刑法》可以很容易地判定其犯有受贿罪。
2、商业受贿罪说。这个罪名准确地讲应该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追究“黑哨”作为公司企业人员犯有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表面看,中国足协是国家体育总局下属的一种行业性管理机构。实际上,目前我国的足球行业已非单纯一个行业,更成为一种产业,各个俱乐部都在按照产业或者企业的运行模式进行操作,所以我们现在整个足球的行当,应按企业定性。另一方面,裁判是由中国足协来考核和确认裁判资格,并采取聘用制的形式去执法每一场比赛。他们在执法过程当中,并不是代表他们个人,而是代表中国足协,或者说是代表足球行业、足球产业的管理机关,行使一种管理权。因而,无论裁判本人是兼职还是专职,他们在行使裁判职务过程中的行为都应该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的行为,他们在履行职务时收受“黑钱”,就应该按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来定罪。
3、无罪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在贪污贿赂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上有盲点,而对于商业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规定又显得过窄,因而不能追究“黑哨”的刑事责任。理由是:中国足协属于社会团体,足协聘用的裁判不能定性为履行公务。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不能给“黑哨”定罪。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前两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最后一种观点虽然可取,但其论据又不是很充分。以下是我们对于“黑哨”行为性质的分析。
三、“打黑”之我见
(一)、法理分析
1、“黑哨”行为的无罪性。
首先,看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有两种。《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通常为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便利收受客户贿赂的行为”,通常被人们称为“商业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通常被人们称为“公务员受贿罪”。这两条受贿罪的共同特征都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区别主要在于犯罪的主体不同。另外,由于侵害的社会客体不同,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不同,从而量刑的幅度也不同,后者最高刑可判死刑;前者则最多判15年有期徒刑。
其次,看中国足协的性质究竟是什么。众所周知,由于我国的特殊情况,中国足协和中国足球管理中心是一班人马、两块牌子,后者是官方机构,但中国足协在民政部注册的是社会团体,不具有官方性质。尽管中国足协的主要工作人员都是由国家体育总局委派,甚至具有一定的国家行政级别,但足协对俱乐部、运动员、裁判以及各项赛事所实施的管理活动毕竟只是一种国际惯例性的行业管理行为。此外,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2,公司和企业都是商品生产或经营单位,有别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这么看来,中国足协显然也不是公司或者企业。
再次,看裁判执法比赛行为的性质。执法中国足球联赛的裁判大多是业余身份,由中国足协组织,参与联赛的场上执法工作,并领取一定的执裁补贴。如果我们非要把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往裁判身上套,就有些牵强附会。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最重要、最根本的特征,在于他的工作是履行公务,而足球裁判活动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一种国家公务活动,不能视为是对国家进行管理的活动,这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我国《刑法》对受贿罪主体的要求,要么应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要么应是“国家公务员”。在对前者的认定上,我们认为,中国足协既不是公司,也不是企业,当然足球裁判员就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在对后者的认定上,我们认为,即使将中国足协视为受民政部委托履行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性协会,但由于裁判的执裁活动不是国家公务,所以作为被足协所任命、指定或委派的,在各项赛事执裁的裁判也绝非国家公务员。由此,我们认为,虽然从立法精神上来看,足球裁判受贿、巨额受贿无疑是犯罪行为,但根据当前刑法,“黑哨”的行为因其不具有法定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而不构成犯罪,把裁判收钱看作是受贿行为还很难。
2、“黑哨”行为的违法性。
虽然我们认为“黑哨”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并不是说他们就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就能逍遥法外。惩办“黑哨”的依据,我们不必非要在刑法中找。其实,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就可以很容易判定“黑哨”行为的违法性并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罚。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经营者”按照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这里,我们不从中国足协的性质入手,而从各俱乐部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很显然,俱乐部是从事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有董事长、董事会等公司性质的运作标志,其主体当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经营者”之范畴,因而可以由该法对其进行规制无疑。各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就是竞争关系,那么俱乐部不是采取合法的正当方式,而是使黑钱贿赂裁判吹黑哨以赢得比赛的行为,显然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相应地,裁判暗中收受黑钱的行为,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应“以受贿论处”,并且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而裁判的身份与其执法比赛活动的性质均再所不问。
足球腐败侵犯的不是哪一个或几个俱乐部的利益,而是破坏了整个足球市场的公平运转,损害了健康的竞争模式,破坏了公平、公正、透明等价值3。打击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所在。
(二)、对策与建议
1、鼓励“投案自首”。即由中国足协划定最后时限,在此之前,“黑哨”们尽可以主动交待。这种内部处理,就可以按足协专职副主席阎世铎认为的那样,“对于涉嫌收受黑钱的裁判,主动讲和被动讲应该受到不同的政策对待”。
2、运用法律手段和强制措施。如果“黑哨”们不能在规定的限期内迷途知返,那么中国足协就可以义无反顾地拿起法律的武器,并且可以不求助于任何司法机关,而由足协自己完成“打黑除恶”的任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另外,该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还对监督检查部门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所拥有的职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4。据此,中国足协就可以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的身份,依相关行政法规,对“黑哨”进行处罚。
四、“黑哨”余音
社会各界在运用法律手段“打黑”这一主张上形成的共识,是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的表现,是多年法治建设的成果。但这远远不够,因为在大部分人看来,法律制裁就是刑法的制裁(刑罚措施),依法治国就是惩治犯罪,所以一提到“打黑”就想到适用刑法,给“黑哨”定罪量刑,似乎除刑法外,再没有法律可以用来惩恶扬善了。然而,刑法只是构筑法律体系的众多部门法中的一个部门法而已,更多的是其它的部门法,如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等,我们依法治国靠的也正是这诸多法律的综合运用。刑法是“后盾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刑法失去作用,整个法律体系就会随之崩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手段才不能被经常地或普遍地使用,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多依靠的是其他的部门法。如果全社会都能意识到这一点,不再动辙希望用刑法来解决问题,我们就达到真正的法治文明了。


1 据报道,某省体育局领导针对“黑哨事件”向媒体谈了些个人看法。他的话里,有两点非常引人注目,一是说,“迄今为止中国足协这个机构中,我只相信阎世铎一个人”;二是大声疾呼司法对足球腐败的介入。这两点看起来并没有冲突之处,但是细加推敲,却不难看出有关领导乃至大多数足球界人士内心的矛盾。这个矛盾就是,既希望中国足协里有“清官”,他高举“尚方宝剑”就能把足球腐败彻底清除,同时,又看到了“人治”是多么的软弱和靠不住,因而呼唤法律的“外援”。
2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3 一位良心发现的“黑哨”在其忏悔信中写到:"我执法足球联赛多年,吉利和绿城所讲的假球和黑哨的确存在,我自己就有过这样的亲身经历。虽然我执法的初衷不是这样,也不愿是这样。但一旦进入这个所谓的"圈子",就身不由已,参与了这种罪恶的交易。每参与一次那种罪恶的交易,我都会受到一次良心的谴责。"由此可见,目前我国的足球市场的竞争环境已经到了不规制不行的程度。
4 这些权力包括:(1)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3)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人说明情况等。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试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各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各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及北京分行、政策性银行、各
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信用合作协会筹备办公室、
国库各区县支库:
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01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精神,确保中央预算收入及时收纳缴入中央金库,现将《中央在京行
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罚款收纳缴库工作,确保中央收入及时收纳入库,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指北京海关、北京外汇管理局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条 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对被处罚单位(个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除按有关规定可以现场收缴以外,其罚款的收缴由被处罚单位(个人)到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四条 在京各家商业银行(包括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营业机构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称银行),是代行政执法机关收纳罚款的合法收纳人。
国库经收处代收罚款以及国库所在行收纳罚款的处理手续,比照现行的纳税人使用的一般缴款书的处理手续办理。
第五条 各银行的储蓄机构不办理代收罚款。
第六条 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向被处罚单位(个人)依法执行罚款,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填制“行政处罚缴款书”,交被处罚单位(个人)。被处罚单位(个人)持“行政处罚缴款书”到其开户银行以转账方式缴纳罚款。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持“行政处罚缴款书”,以现金
方式就近到银行交纳罚款。
对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50%的罚没收入即,海关缉毒罚没收入和违规罚没收入、外汇管理局的罚没收入等,行政处罚机关在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分别填制中央、地方两份“行政处罚缴款书”交被处罚单位(个人),就地缴入中央和地方金库(缴入中央金库的“行政
处罚缴款书”右上角加盖“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章,左上角加盖“专员之印”章)。
行政处罚机关按照规定直接收取的零星罚没收入达1000元时,应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汇总填制“行政处罚缴款书”及时上缴国库。
第七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印制发放。缴款书为一式五联:
第一联 收据。银行收款签章后退缴款单位(个人)。
第二联 借方凭证。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缴现金的此联作银行现金借方传票的附件。
第三联 贷方凭证。收缴国库作贷方传票。
第四联 报查。国库收妥后送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
第五联 回执。国库收妥后送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再转送行政处罚机关。
第八条 “行政处罚缴款书”由行政处罚机关的执法人员和缴款单位分别记载下列内容:
1.行政处罚机关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行政机关”,填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缴款单位“全称”,系被处罚单位(个人)全称;
“预算科目名称”,按罚没收入性质填制,例:北京海关分别填431001海关缉毒罚没收入、431009其他海关罚没收入,北京外汇管理局填4350其他罚没收入;
“缴款期限”,系执法缴款的最迟期限;
“填制日期”,系开具缴款书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编号”,系行政处罚机关处罚决定书编号;
“缴款金额”,系应缴纳罚没收入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2.缴款单位(个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开户银行”(使用现金交纳的应填写代收银行的名称);
“银行账号”(以现金方式缴款的免填);
在“缴款单位公章”处签盖预留银行印鉴(未在对公银行机构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签字或盖章)。
第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银行不予办理:
1.缴款书必须记载事项填写不全或不许更改事项有更改之处的;
2.缴款书非一式五联套写的;
3.缴款书上罚款金额人民币大、小写不符的;
4.超过行政处罚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行政处罚机关限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次日为最后缴款日);
5.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缴款单位到非开户银行以转账方式缴纳罚款的;
6.在银行开立账户的缴款单位在其缴款书第二联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或者存款不足的。
第十条 因前款所列理由,银行在拒绝办理收纳罚款业务时,应当向被处罚单位(个人)出具拒绝受理证明(以退票理由书代)并签章。
第十一条 被银行拒绝受理的被处罚单位(个人),应自被拒绝受理之日起3日内(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持原缴款书和银行开具的拒收证明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换开缴款书。
凡属行政处罚机关填制错误造成的拒收,在前款规定的时限内,免加处罚。超过规定时限,从超过规定时限起加收的罚款部分与罚款一并填入“金额”栏。
第十二条 因错缴或经行政机关复议后需要退还罚款的,按现行的审批程序办理国库退库手续。
第十三条 罚没收入缴库金额,由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收款国库、中央在京行政处罚机关互相进行核对。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更正。
每月终了5日内,年度终了15日内,行政处罚机关向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报送“罚款收入缴库月汇总表”。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国库的月报、年报、行政处罚机关的“罚款收入缴库月汇总表”进行账务核对。核对中发现的问题由征收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代收罚款的各管辖行(分行级)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将全年代收罚款金额报北京专员办和北京市财政局。经核实后,按各行代收罚款实际入库金额的0.5%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对行政处罚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北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表1:
罚没收入缴库____月汇总表
执罚单位: 单位:元
---------------------------
| | 本月发生 | 累计发生 |
|-----------|------|------|
| 处罚通知书(份数) | | |
|-----------|------|------|
| 处罚通知书罚款金额 | | |
|-----------|------|------|
| 当场收缴罚款金额 | | |
|-----------|------|------|
|其他单位转来的罚没收入| | |
|-----------|------|------|
| 小 计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表2:
____银行____年度代收罚款收入汇总表
单位:元
---------------------
| 执罚单位 | 罚没金额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代收罚款机构印章)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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