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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3:06:38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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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容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对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容貌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容貌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建筑景观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其造型和外粉饰必须美观大方,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筑造型和外粉饰设计方案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 市区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须加强对建(构)筑物的维护和管理。建(构)筑物外部污染严重或色彩脱落的,应当及时进行冲刷或粉饰。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粉饰需要更新的,产权单位应将更新设计方案报送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条 具有历史纪念性和代表性的建(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应及时冲刷和修整,保持原外粉饰的风貌特色,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须经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一律不得改装建筑物的阳台和外走廊。在阳台、外走廊堆放物品不得超过护栏高度;晾晒衣服不得超过护栏范围;摆放的花盆,其底部不得超越出护栏外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物料、加盖小屋。
  第八条 在市区新建或改建围墙,其高度不得超过180厘米。主要道路和繁华地区一般不得新建实体围墙。原有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全透景围墙,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绿篱、花坛、栅栏。确需保留或新建实体围墙的,须对沿街墙面进行美化处理,或栽种攀缘植物。
  新建和改建围墙,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道路以内修建临时性围墙的,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商业设施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商业设施外寸部装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装修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立须持营业执照、装修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报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一律不准设置商亭。在其他道路两侧设置商亭的,应经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定点批准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商亭结构应简便、牢固,造型美观、新颖。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刚的商店,应保持店容店貌和门前整洁。主干道红线以内,不得随意搭设凉棚和增设销售摊点。因季节变化确需临时搭设防雨防晒凉棚和在主干道以外的道路两侧设置临时性销售摊点的,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批准期限过后,须立即拆除和撤销。
  第十二条 商店橱窗宣传设计应美观大方,艺术性强,并保持新颖、整洁。使用的商品报道牌应制作精美。摆放整齐,不得用门板、箱板等代替。
  第十三条 商店牌匾的造型、色彩应美观大方,充分体现商业特点、牌匾文字应当书写正确、规范,拼音文字不得与外文下混用。
  第十四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不得妨碍市容和道路交通。户外大型广告牌,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后,按指定的地点设置;其他各类广告。传单,声明、启事等,必须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旱随意张贴。

  第四章 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城建管理部门应保持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的路面完好无损,发现坑凹。油包和严重龟裂,应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占用道路修建临时性或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堆放物品或占用道路作业;不得随地乱倒垃圾、污水、污物。环境卫生作业人员不得将垃圾、杂物扫入道路排水井内。 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临时刨掘和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给水、排水、排污管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畅通,不得冒溢路面;厕所粪便未经沉淀处理,不得排入污水管道;清挖出的下水道污泥应立即运走,不得在路面积存。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树枝,应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道路两侧设置交通岗、治安亭、交通检查亭、邮政亭、电话亭、书亭、读报栏、宣传栏、画廊、垃圾箱、果皮箱、路标、站牌、标志牌、侯车棚、安全栏、分离墩等设施的,其设置单位应定期粉刷和维修。凡同类设施,其外形、色彩必须一致,并与异类设置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新建跨越城市道路的架空管道设施,已建成的,应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因节日或大型活动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或大型活动过后两日内摘除。

  第五章 临时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早市和夜市,应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前提下,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市财委会同市规划、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选址,报市政府批准。集贸市场占用路段道路的养护和维修,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和看车处的,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临时停车场和看车处妨碍城市道路交通时,应及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临时工棚应设置适当,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材料、机具应摆放整齐;工程的临街立面必须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外溢路面、堵塞管道;工程废土必须随产随清;有毒有害废渣,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按城建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及时拆除施工中使用的临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遵守本办法,对改善城市容貌有突出贡献的;
  (二)城市容貌管理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着的;
  (三)举报和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城建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批评教育,警告;
  (二)限期改正违章行为,拆除违章建(构)筑物;
  (三)赔偿经济损失;
  (四)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阻挠检查,侮辱、殴打城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建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行使管理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城和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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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在近期公安部统一指挥开展的打击制售假药犯罪集群战役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积极配合,并核查发现个别药品生产企业和少数药品经营企业涉嫌制售假药。为严厉查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制售假药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已经查证属实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假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一律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其中,有使用非法化工原料生产、违法委托生产、已停产企业参与生产假药情形的,一律按照情节严重依法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对已查证属实药品经营企业出租转让证照票据经营假药的、明知渠道不清或手续不全仍然购销假药等情形的,一律按照情节严重依法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一律公开予以曝光;对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结合制售假药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原料药使用情况、委托生产加工情况、出租厂房设备生产情况等;对经营企业重点检查购销渠道情况、证照票据管理情况等。凡是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药品管理法》严厉查处,并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制售假药的,按照本通知要求依法严厉查处。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对违法违规行为决不姑息。对姑息迁就、查处不力的,应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查处工作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国家局。国家局将对重点案件督查督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婚姻登记工作面向社会公众,是为民服务的窗口。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对于规范婚姻登记行为、体现政府部门良好公共服务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的婚姻登记机关比例不足总数的10%,开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第十二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现就“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为民服务为宗旨,以依法行政为前提,以规范管理为手段,以信息化建设为载体,按照场所环境设置合理化、登记流程规范化、内部管理制度化、工作队伍专业化、服务手段信息化的总要求,努力提高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水平,使婚姻登记机关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满意的文明服务窗口,为促进婚姻和谐、家庭和谐、社会和谐作出积极贡献。

(二)总体目标。

保持和发展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良好态势,努力探索长效机制,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活动不断深入,基本形成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相适应的婚姻登记管理与服务新格局。

——婚姻登记管理体制改革持续推进,婚姻登记机关设置与行政执法职能相一致,婚姻登记机关编制、经费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婚姻登记服务场所和服务条件明显改善;

——婚姻登记规章制度更加健全,婚姻登记流程更加规范,政务公开制度全面推行,逐步形成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制;

——婚姻登记干部队伍素质显著提高,婚姻登记员管理体系不断完善,教育和培训力度进一步加大,婚姻登记员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态度普遍提升;

——婚姻登记管理和服务手段不断丰富,现代科技成果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得到广泛应用,信息化建设取得阶段性进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初步实现。

力争到2010年,全国85%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符合规范化建设要求,其中,大中城市婚姻登记机关全部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西部地区70%的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基本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20%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基本达到规范化建设要求。

二、主要任务

(一)完善婚姻登记机关设置。

1.依法设置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内地居民间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文件形式确定其登记资格。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应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文件形式确定其登记资格。

2.推进婚姻登记体制改革。对于实行集中登记条件已经成熟的地区,应当把握时机、周密安排,积极稳妥地推行,并做好档案移交和宣传解释工作。对于不完全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区别对待、分层次推进,在县级集中登记的基础上,可由县(区)民政局在乡镇设点登记或巡回登记,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办理登记。对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经济落后的地区,应当从方便群众出发允许乡镇人民政府继续办理登记,同时加大对乡镇婚姻登记工作的指导力度。

(二)改善婚姻登记场所和服务设施。

1.加强婚姻登记场所和内部环境建设。婚姻登记应有条件较好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外醒目处应悬挂名称标识牌并公告办公时间。婚姻登记场所内应分设婚姻登记室(区)、候登室(区)、档案室,并有醒目指示牌。

根据婚姻登记机关年均工作量(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解答咨询,下同),按照《民政部关于评选全国婚姻登记机关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通知》(民函〔2006〕156号)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安排婚姻登记室(区)和候登室(区)面积,做到宽敞、明亮、温馨、庄重、整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积极推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场地分离,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也应逐步推行。

2.不断改善婚姻登记机关服务设施。婚姻登记室应当配置宽敞桌面,方便当事人作出声明及婚姻登记员询问相关情况。候登室(区)应配有足够的桌、椅、笔,供当事人使用;公开摆放各类申请书规范样本,供当事人参照。登记量大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置排队叫号系统或触摸式电脑、电子显示屏等设施,保证婚姻登记秩序。

(三)推进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

1.做好配套设施建设,加快婚姻登记信息化进程。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和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计算机和打印机,由计算机打印婚姻登记证件和各类审查表,实现婚姻登记档案数字化。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计算机数量应不少于婚姻登记员人数的70%。

2.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利用发展电子政务的契机,认真规划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方案,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数据中心,逐步实现省(自治区、直辖市)婚姻登记信息资源共享,为全国实现联网奠定基础。力争到2008年,中东部地区的省份建成或初步建成婚姻登记数据库和工作平台。到2010年,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基本建成婚姻登记数据库和工作平台,实现在线实时登记和婚姻管理信息化。已实现省内联网登记的省份,应当积极开展婚姻登记档案补录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网上预约登记、应用身份证阅读器等现代科技手段,优化婚姻登记程序,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效率。

(四)强化婚姻登记业务管理。

1.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和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婚姻登记“零差错”,对婚姻登记机关无有效投诉。

2.完善婚姻登记机关政务公开制度。公开展示与婚姻登记相关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收费价格及依据、投诉电话,设置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材料,供当事人免费查询。设有专门的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应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婚姻登记与有偿服务要实行人员、场地、收费三分开。

3.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印章、证书、档案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确保印章、证书、档案及有关数据使用安全。健全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等服务婚姻当事人办事的制度。

(五)拓展婚姻登记服务领域。

1.积极推广结婚登记免费颁证制度。设立颁证厅,将颁证仪式引入结婚登记流程,提高婚姻当事人婚姻家庭法律意识,增强婚姻家庭责任感。

2.加强婚姻法律法规宣传。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引导公民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大力宣传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的婚姻道德规范,形成维护婚姻家庭和睦的良好社会风气。

3.配合计生、卫生等部门,在婚姻登记机关举办婚前体检、优生优育等宣传教育活动。采取政府投入、多方合作、资源共享的方式,为当事人免费提供婚姻指导、优生优育、卫生保健等方面的书刊。

4.开展婚姻指导服务。探索在婚姻登记机关设立社会工作岗位,吸纳社会工作专门人才,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邀请婚姻家庭领域的专家学者到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志愿服务,为婚姻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健康咨询、法律咨询、婚姻指导和心理疏导服务。

(六)加强婚姻登记员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人才管理机制。完善婚姻登记员选拔录用机制,做到凡进必考、择优录用;完善婚姻登记员资格认证机制,做到岗前培训、执证上岗;完善婚姻登记员绩效考核机制,做到年度测评、优奖劣汰,提高婚姻登记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力争到2010年,全国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中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婚姻登记员占总人数的85%。

2.开展婚姻登记员教育培训活动。加强婚姻登记员的职业道德教育,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群众和婚姻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加强婚姻登记员的政策法规培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强婚姻登记员英语、计算机应用知识的培训,不断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进步的需要。要精心设计培训方案,努力创新培训形式,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县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地市级以上(含)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员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县级以上(含)民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3.制定并完善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帮助婚姻登记员树立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效率意识,不断改进婚姻登记工作作风,进一步形成整洁着装、挂牌上岗、微笑服务的工作形象,提高婚姻登记质量和服务质量。

4.维护婚姻登记员身心健康,减轻婚姻登记员工作负担,建立健全婚姻登记员人员调配和轮班休假制度,保障婚姻登记员合法权益。

三、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是一项长期任务,各地应将规范化建设与服务型政府建设、行风评议、党风廉政建设有效结合起来,统一部署,整体推进,制定相应政策措施,确保“十一五”期间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目标与任务的如期完成。

(一)建立健全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领导机制。

将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纳入民政工作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婚姻管理部门职能,落实相关人员责任,精心组织实施,不断强化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力度,确保目标和任务的完成。

(二)建立健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激励机制。

立足基层,充分调动基层婚姻登记机关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婚姻登记机关之间的学习交流,促进规范化建设水平的整体提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应定期通报本地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进展状况,注意培育典型,充分发挥典型单位的示范带动作用。民政部将及时推广各地在规范化建设中取得的先进经验,建立健全规范化建设的有效激励机制。

(三)着力解决婚姻登记编制、经费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应主动协调编制、财政部门,解决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编制、经费问题。参照辖区人口数量和婚姻登记机关年均工作量合理配备婚姻登记员,婚姻登记员应是行政编制或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编制人员。增加婚姻管理工作经费,将婚姻登记工作经费列入县(区)级财政预算,确保婚姻登记机关日常工作经费落实到位和规范化建设工作持续、深入推进。

(四)加强婚姻管理工作研究。

认真研究婚姻管理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婚姻管理工作机制;认真研究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新理论、新现象,夯实婚姻管理工作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为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工作提供理论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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