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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1:00  浏览:8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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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6年6月2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天津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号)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施婚姻登记管理
的,运用本办法。
本市公民与外国人、华侨以及港、澳、台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出国留学、
公务出境、劳务出境人员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应当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
人出具证明。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当事人依法
履行婚姻登记。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所辖行政区域
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
积极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基层婚姻管理网络,健全防止违法婚姻的制
约机制,积极开展对违法婚姻的综合治理。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下列原则设置:区、县人民政府在民政部门设立区
、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边远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设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处理违法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开展婚姻法律咨询服务;
(五)倡导文明婚俗,进行晚婚、计划生育教育;
(六)对婚姻介绍行业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七)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统计和档案工作。


第七条 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辖区人口比例配设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当地情况配备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或由民政助理员兼
任。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经过市或区、县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
,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婚姻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
(三)讲究文明礼貌,周到服务;
(四)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无关费用;
(五)不得为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婚姻登记。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本市公民自愿结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登记,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填写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
况证明。持村民委员会证明跨乡、镇登记时应加盖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印章;
(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五)再婚的还应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须持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
况证明。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因故不能返回部队开具证
明的,也可持当地的区、县人民武装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要求到居住在本市父母户口所在地办理婚
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供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居住地
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证明。
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并取得暂住证一年以上,持有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证件的,可以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第十四条 离婚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复婚登记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发给结婚证时,应收
回双方离婚证件。


第十五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婚姻家庭关系、晚婚晚
育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婚前教育。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符合结婚条
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在其离婚证件上注明再婚登记日期,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后
,将离婚证件退予当事人。
结婚证应由当事人双方亲自领取,不得由一方或委托他人代领。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合法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查明原因,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与其单位
或家庭联系,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将调
查情况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本市公民不在其中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三)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四)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的;
(五)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六)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七)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况。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双方必
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
离婚协议书。
离婚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子女抚养、
双方当事人中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与债务及住房处理等协议事项。协议
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要求协议离婚,须经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持有
关证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离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离婚申请书;
(五)离婚协议书;
(六)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接受以婚姻法律、伦理道德、家庭关系
为主要内容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经过教育仍然坚持离婚的当事人,应当受理其
离婚登记申请,做好离婚协议事项的调查调解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离婚
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离婚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当事人应当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并
注销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当事人取得离婚证即解除夫妻关系。
自准予离婚登记之日起,当事人逾期两个月不领取离婚证(有特殊情况的,经申
请可延长一个月),即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一)不在离婚当事人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
(二)一方要求离婚的;
(三)双方要求离婚,但是对子女抚养、某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及财产、债
务、住房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


第二十六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婚姻登记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结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离婚证件或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
(5)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二)离婚登记档案应保存下列证明材料:
(1)离婚申请书;
(2)离婚协议书;
(3)单位介绍信;
(4)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5)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
(6)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批意见。
婚姻登记档案按年度、类别,以登记时间为序整理立卷,定期向区、县档案馆移
交,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查阅婚姻档案必须持有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查档证明,不允许
个人查阅他人婚姻档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婚姻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可以向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申请出证人一方或双方在境外的,可以委托国内一方或亲友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
明。


第三十条 申办婚姻关系证明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双方户籍证明;
(二)双方居民身份证;
(三)双方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
状况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还要提供本人签名并经过公证
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代理人须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对符合出证条件的,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7日内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夫妻关系证明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和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确系婚姻登记档案灭失或损毁无法查
证的,除提供第三十条规定的证明外,能够提供两个以上亲属经过公证的证明,也可
以为其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婚姻档案记载,可以为配偶死亡并有正当出证理由的当事
人,出具婚姻登记证明。


第六章 婚姻介绍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先向所在区、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婚姻介绍业务。


第三十四条 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完善的组织章程、规章制度和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婚姻介绍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国内婚姻择偶当事人。禁止从事或者变
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婚姻介绍;禁止从事买卖婚姻活动。
婚姻介绍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姻介绍机构和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
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解除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处2000元以下
罚款。

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监护人领回,并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监护人胁
迫或纵容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结婚的,对监护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而不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由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结婚登
记,并视情节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
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件,并对当事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婚姻介绍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责令停止婚姻介绍活动,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婚姻介绍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涉外(含港、澳、台地区和驻外华侨)
婚姻介绍、买卖婚姻活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
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二条 对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建议
责任人的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
者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婚姻登记的证书、报表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应当交纳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民政局会
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7月18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的《天津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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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简介】2001年6月,陈某为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活动,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成立了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又将注册资本虚增至4278万元,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他人,但实际经营活动均由其一人负责。
  
  公司成立后,由于缺乏经营资金,陈某采用以支付4%-8%月息的方式,向他人募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产生的利润不足以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加之盲目对外投资,及未及时回笼货款,致使公司至2004年5月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经营活动也被迫陷入停顿。经司法审计,该公司总资产3433万余元,总负债5395万余元,净资产为负1961万余元。
  
  为归还高利贷本息,陈某指使其妹陈某某以公司的名义,继续以支付高息方式进行非法集资。陈某某在明知公司已濒临破产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经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故意隐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并以支付4%-8%的月息为诱饵,采用开具远期支票作为还款保证,到期无法归还时,则先支付部分利息,再更换还款支票,以此拖延还款期限的方法,向江苏省姜堰、盐城地区等地在沪经商、务工人员大量非法集资。经司法审计,2004年5月至8月,陈某、陈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共向任某、王某、沈某等85人骗取资金共计3518.67万元,除归还借款人利息330.54万元外,余款中大部分被用于归还先前的债务。
  
  该案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后,法院分别判处陈某无期徒刑、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分歧意见】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于2004年5月至8月期间,为偿还对外债务,以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等名义,在向不特定的八十余名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对外投资事实,隐瞒该商品混凝土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真相,又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钱财,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故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定罪意见割裂地看待了全案犯罪事实。两被告人于2004年5月至8月向八十余名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3518万余元资金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但是其将上述所募集的资金主要归还了其前期所募集资金用于经营生产而产生的经营债务,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人无恶意挥霍、占有该3518万余元的行为,而且还将其中330万余元作为利息返还给出资人。其从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采用高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本身就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该二人在2004年5月至8月实施的行为,只是其前期募集资金行为的延续,从本质上而言,未有改变,故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原文观点】该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在不同时间阶段是不同的。
  (一)、2001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募集资金的行为性质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该节事实由于相关当事人经济获利原因,拒绝提供相关证言及其他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募集资金的确切数额,在提起公诉时,公诉机关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
  
  (二)、200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陈某某继续向他人募集3000余万元资金,用于归还债务的行为,虽然与前期募集资金的行为,在外在表现上相同,但其实质已经发生了变化。
  
  第一,两被告人在向他人募集该3000余万元资金的过程中,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在该过程中,两被告人向众多被害人编造、虚构募集资金理由是某商品混凝土公司经营缺少资金,以及外投资缺少资金,承诺将募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及投资,而隐瞒了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已被迫停顿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将所募集资金实际用于归还债务的真实用途,而采用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获取被害人资金。
  
  第二,两被告人在向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过程中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案证据已经证明,涉案的3000余万元中,大部分是由陈某指使其妹用于归还2004年5月之前,以高息募集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其余部分用于归还该商品混凝土公司在其以前经营中对外产生的债务,结合该商品混凝土公司已负债累累、濒临破产、资不抵债的实际经营状况,排除了以后归还被害人上述非法募集3000万余元资金的可能。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本案两名被告人在向被害人非法募集资金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使用了诈骗方法,应以集资诈骗罪认定。
  
  
【笔者观点】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笔者建立一个数学模型进行剖析。
  数学模型参数设定:假定陈某自即2001年6月注册成立公司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万元,全部投入生产经营,每月利率为4%,设定每月利润数(除高利贷利息外其他成本和税费全部扣除)每月10万元,利润不足偿付利息数部分通过增加集资债务,扩大集资规模解决。这里先假定陈某自第一个月后投资1000万元后不再扩大投资规模,到2004年5月之前,资金链都没有出现问题,顺利集资还本付息,此后第37个月陆续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形,范围逐步蔓延,集资人为了能筹集到资金开始提高月利率至8%,到2004年8月无法筹资还本付息而案发。单位:万元。
  
  模型数据说明:集资数*月利率4%=当月应付利息数,设定每月(除利息外)的利润数为10万元,当月应付利息数—当月利润数+当月集资数=下月应集资数。
  
月份数:1 2 3 4 5 6 7 8 9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40 41.2 42.45 43.75 45.10 46.50 47.96 49.48 51.06
集资数:1000,1030,1061.2,1093.65,1127.40,1162.50,1199.00,1236.96,1276.44,

月份数: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52.70 54.41 56.18 58.03 59.95 61.95 64.03 66.19 68.44
集资数:1317.50,1360.20,1404.61,1450.79,1498.82,1548.77,1600.72,1654.75,1710.94,

月份数: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70.78 73.21 75.73 78.36 81.10 83.94 86.90 89.98 93.18
集资数:1769.38,1830.16,1893.37,1959.10,2027.46,2098.56,2172.50,2249.40,2329.38,

月份数: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利润数: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利息数:96.50 99.96 103.56 107.30 111.19 115.24 119.45 123.83 128.38
集资数:2412.55,2499.05,2589.01,2682.57,2779.87,2881.06,2986.30,3095.75,3209.58,

关于湖南省技术监督局“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湖南省技术监督局“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问题请示”的复函



湖南省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加强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执行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湘技监局量函[1999]41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印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考核规范”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1999]130号)中对社会公正计量行(站)法人资格的要求,与《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中对公正计量行(站)法人资格的要求是一致的。

二、《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中所称“具有法人资格”,是指“能够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法律责任的市场主体资格”。

三、《关于加强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1999]131号)中关于“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是指从该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在该通知发布以前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其有效期仍按证书上的规定执行。

此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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