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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加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2:37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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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加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加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我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繁荣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省范围内评选全国农业劳动模范,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凡本省被授予全国农业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都应当按本规定管理,享受本规定所列的各项待遇。
本规定所称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包括国务院批准的农业系统的全国劳动模范和农业部会同人事部批准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
二、各级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级工会和劳动、人事、民政、卫生、财政、畜牧水产、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部门,协助农业部门实施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三、省农业部门在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规章和政策;
(二)协调并组织实施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培训和经验交流等项活动;
(四)了解并掌握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工作、生产和学习、生活等基本状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工作、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五)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应当享受的各项待遇;
(六)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四、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和对象,主要是农业系统(包括农业、畜牧水产、林业、水利和乡镇企业)工作、生产第一线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人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除外。
五、评选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应当注重选择具有改革创新和开拓进取精神,以及在平凡岗位上一贯任劳任怨、无私奉献的先进人物。妇女和少数民族应当占适当比例。
六、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必须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能够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讲求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发展生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农业系统的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应用、体系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极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保护公共财产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其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七、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评选工作,应当坚持民主评选和走群众路线的原则,逐级评选产生。省辖市(地区)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评选名额,在广泛征求意见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确定人选,由省农业、劳动、人事部门和总工会拟订名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后,报国务院或者农业部会同
人事部批准并授予荣誉称号。
八、各级农业部门和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本单位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工作、生产和学习、生活情况,加强对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发挥其模范作用。
九、省辖市(地区)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档案,对本行政区域内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主要事迹及其奖励、处分、工作变动、死亡等情况及时予以记载,并于每年十二月份将变动情况报省农业部门。全国农业劳动模范跨地区迁移的,其档案材料应当一并移交迁入地区的农
业部门。
十、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属于在职职工或者离退休职工的,其待遇依照《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其他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均水平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补足差额;
(二)患病期间,在医疗方面予以照顾;医疗费用开支较大本人难以负担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定期为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检查身体,至少三年一次。体检费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卫生部门负责安排;
(四)对有培养前途的青年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根据国家需要和本人要求,可按规定选送到有关院校学习深造。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报考本省大中专院校的,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十一、已被命名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取消荣誉称号:
(一)被开除党籍或公职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先进事迹确属伪造的。
取消荣誉称号按授予荣誉称号的程序和权限逐级报批。
十二、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全国农业劳动模范的,必须认真追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规定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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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12年4月13日以粤科财字〔2012〕58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自主创新规划纲要》和《广东省建设创新型广东行动纲要》有关精神,建立并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和规范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依托广东省内具有较强研究开发能力和技术辐射能力的行业骨干企业建设,是国家和广东省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平台,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与高校、科研机构开展长期、稳定的产学研合作,衔接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推广和产业化,为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广东提供重要支撑。

  第三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和定期考核评估。

  第四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协作、创新”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省财政设立专项经费,支持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是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发展方针和政策,宏观指导企业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批准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四)组织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

  (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措施。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支持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为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解决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二)聘任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并向省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三)协助做好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章 建 设



  第八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和广东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围绕广东省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战略需求,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为宗旨,开展应用基础研究,重点开展应用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解决广东省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关键共性技术问题,成为广东省高水平优势产业研发基地;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研究提出国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促进产学研结合,增强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引导新技术的应用和成果转化,发挥产业共性技术集成、高端科技公共服务和辐射带动作用。

  (二)积极培养、引进、稳定和聚集高层次科技人才和学术带头人,建成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不断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建立健全管理与运行机制;为企业培养和输送高水平的技术人才,提升广东省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推动行业的整体科技进步。

  (三)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装备具有国内乃至国际先进水平的仪器设备;积极跟踪国际科技发展动态,瞄准世界科学技术前沿,开展高层次的国内外科学和技术交流,与国内外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实质性的合作关系;面向社会开放,设立开放基金。

  (四)创造条件,争取进入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行列,积极承担国家、省级和行业重大或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第九条 立项范围。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产业特色,主要选择广东省优先和重点发展的行业领域,以及有发展前景的应用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围绕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布局,有重点、有步骤地从具有创新优势的行业骨干企业遴选建设,并保持适度建设规模。

  第十条 立项条件。

  (一)依托单位应具有明确的技术创新发展战略,持续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研究5年以上;掌握产业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行业带动性和辐射作用,在重大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方面成果突出,在省内本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能够承担和完成国家和省重大科研任务。

  (二)依托单位须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内资或者内资控股企业,且已通过高新技术企业或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认定。

  (三)依托单位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超过5亿元,主营业务与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申报方向属于同一领域,近3年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比例不低于3%,能够为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提供充足稳定的建设、运行和实验经费,保证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开展工作的基本需要。

  (四)依托单位须建有经认定的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综合科技实力较强,内部研发体系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健全,并与高校、科研机构等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在行业协会或产业联盟中积极发挥带动辐射作用,在科研合作中分工合理。

  (五)拥有一支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高水平的科技创新队伍,能够培养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以及具有较好科学素质和科研能力的科研后备人才。

  (六)有相对集中的实验用房,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有先进的科研条件和设施,科研仪器总值1000万元以上,并能对外开放使用。

  (七)优先支持企业与国家重点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省公共实验室和省直科研机构、省内高校开展全面合作,共建实验室。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

  指南发布。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布局要求,制定并发布年度申报指南。

  材料受理。申报单位根据指南的要求,按规定的时间编写申报任务书和可行性报告,通过省科技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进行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业务受理窗口。

  第十二条 审批立项。

  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根据专家评审和论证意见,审定支持项目和经费,省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立项通知,两部门共同下达立项经费。

  对于地市重点推荐、但不满足部分立项条件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如确需在该领域布局建设的,经论证后可作为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进行建设,并统一命名为“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产学研)培育基地”,培育期为2年,通过专家论证后可正式授牌省企业重点实验室。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实行合同制管理,依托单位在接到立项通知1个月内与省科技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将作为建设实施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经费投入以依托单位为主,同时充分发挥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企业的积极性,形成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投入体系。凡列入建设计划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新增配套资金与省财政资金比例应不低于2∶1,依托单位所在地市主管部门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新增资金配套。

  第十四条 省财政资助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建设期仪器设备购置和更新改造、人才引进、科学研究、开放基金等。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计划进行仪器设备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内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财政经费的20%可用于开放基金。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由依托单位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的,资金由依托单位自筹解决,并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在建过程中,研究方向与建设内容应与实施方案和合同书内容保持一致。确因特殊情况需进行重大调整时,在学术委员会的建议下,依托单位提出调整报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完成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实施方案和合同书规定的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为2年,对无正当理由超期半年以上而不能按计划验收的在建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小组,协调解决问题,并进行内部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依托单位5年内不得在同一领域申报建设省企业重点实验室。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八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是依托单位下属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接受依托单位的行政领导和业务指导及监督。

  第十九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主任1人,副主任2~3人,其中专职副主任1人。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副主任经主任提名,由依托单位聘任,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主任、副主任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二十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由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的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学术委员会是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职责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学术委员会人数一般为9~11人,依托单位的委员不超过1/3,每届任期五年。每次换届应更换委员1/3以上。学术委员会成员由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推荐,依托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2/3,并形成会议纪要。学术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开放共享制度,设立开放基金,用于开放课题,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加大仪器设备共享力度,大型仪器设备应进入大型科学仪器协作共用网。

  第二十二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要创新机制,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鼓励科技人员不断产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人员由固定与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少量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客座研究人员、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在读研究生、临时聘用人员等。固定人员不得少于25名。要不断优化固定人员队伍的配置,创造条件培养和吸引优秀青年科技人才,提高科研队伍的整体素质。固定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四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积极引进和聘请国内外高级客座研究人员,特别是吸引优秀的青年专家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和依托单位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由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应标注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其它单位或个人利用实验室平台取得的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统筹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保障科研仪器的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提高设备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在广东省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建设中发挥骨干和引领作用,鼓励实验室骨干科技人员积极为行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在开展学术交流、项目合作、论文发表、成果宣传等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出现股份制改革、企业兼并、外资股份注入等法人主体或所有制结构等重大变化情况时,须在变化发生后的3个月内向省科技主管部门报告,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况研究处理意见。依托单位出现外资控股、注销、破产等情况时,撤销“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每年10月底前填报《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管理信息统计表》,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机制,定期考核评估,优胜劣汰。四年为一个考核评估周期。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

  第三十二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制定考核评估指标体系,组织专家进行考核评估,对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四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考核评估指标包括研究方向与目标、研究成果及转化、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经费及设备实力、运行与管理等。

  第三十三条 考核评估采取定量评估与定性评议相结合、学术专家与管理专家相结合、书面材料审查与现场评估相结合的原则。考核评估程序是:省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考核评估通知,参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按时、如实提交考核评估申请材料,书面材料评审,现场考察,确定考核评估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对参加考核评估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内容主要包括: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考察实验室、进行业务骨干访谈等。

  第三十五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成绩,确定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结果。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省企业重点实验室。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国家级实验室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给予奖励和配套经费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考核评估获得优秀、良好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分级给予经费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考核评估中根据专家意见需整改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要进行人员重组或结构调整,限期1年整改,如果在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撤消其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称号。

  第四十条 对考核评估为不合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考核评估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撤消其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称号,依托单位5年内不得在同一领域申报建设省企业重点实验室。

  第四十一条 依托单位不得将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等字样用于广告、产品商标等商业化行为,或用于非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中认定的场所,违反者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符合立项条件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Guangdong Provincial Key Laboratory of××”。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9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城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三)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目标和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七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阳台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吊挂杂物。
第九条 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 城市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一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棚、伞、架、围栏)。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主、次街道的车行道,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分工范围负责清扫保洁;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新建的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企事业单位职工居住的生活区,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七条 各单位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认真落实本单位门前便道和临街围墙外便道的“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三包”抵押责任制。
第十八条 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集市街和夜市,应当设置标志,该地段由主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 凡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灶具和电热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饮业不得将污物、泔水、废弃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绿地,应当自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条 不准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呕吐,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应当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分工负责收集,并在夜间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三条 工业、建筑业(包括房产维修、居民工程)、商业、服务业生产的工业废渣、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由单位或者个人及时自行收集、清运,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四条 凡需倾倒施工废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有害、有毒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处置。
第二十六条 急性传染病死者的尸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降雪后,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八条 市政、电力、煤气、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除,不准积存,损坏的路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发动群众,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条 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区段,分工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公共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
第三十四条 果皮箱、垃圾箱(桶)、厕所等公共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重建,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迁。
市区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留有车辆通道,并加强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城建部门规划、审批,环境卫生单位建设、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集贸市场和经批准设
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单位自建厕所,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产权单位应当给厕所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专人清扫,定期喷洒消杀药物。
第三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单位自建厕所的清扫保洁,自行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蓖处,不准盖房、围墙或者堆放杂物,不得妨碍垃圾和粪便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批评教育,责令其停止侵害、清除污染,并区别情况予以如下处罚: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罚款五元至十元;
(三)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四)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五)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漏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边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至五元;
(七)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果皮箱、垃圾箱(桶)内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八)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九)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急性传染病死者尸体的,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清运垃圾、粪便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一)不按照划分区域清扫保洁,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抵押责任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限期改正,责令其拆除或者修复,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且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篦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八)在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事、海报等宣传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九)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十)临街施工场地不设围幛,不按照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按照违章堆料和废弃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一)不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工程废弃物,损坏地面和设施不及时修补的,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棚、伞、架、围栏)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十三)随意乱倒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四)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五)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乱倒建筑施工废土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盗卖公共卫生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并追究收购者的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被罚款逾期不缴者,按日千分之五加罚滞纳金。个人被罚款逾期不缴者,由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受罚者工资中扣缴;无所在单位的个人,可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妨碍公务、辱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罚款时,必须主动出示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持有全省统一的罚没收据。不给受罚者收据,以贪污论处。
罚款收入应当全部上交市财政部门,用于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云岗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28日发布的《大同市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和1989年12月19日发布的《大同市市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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