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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0:32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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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荆州市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确保荆江大堤防洪安全和城区地质结构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开采使用地下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荆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荆州城区)内取用地下水资源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荆州城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所属区域地下水开采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全面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住建委、物价、质监、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协助做好荆州城区地下水开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必须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地下水取水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荆江大堤荆州城区段背水面从堤防一侧斜面与平地的交叉点算起向外延伸10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依法禁止开采使用地下水;其他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依法限制开采使用地下水。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申请,并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禁止开采地下水区域取用地下水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三)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已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用户,应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按月足额缴纳水资源费;通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依法取得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用户,水资源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工业用户的自来水价格执行。

第九条对由开采使用地下水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用供水管道部分由使用人出资建设;公共供水管道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承建。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完毕,具备供水条件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地下水使用户自用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的衔接工作。地下水使用户应在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30日内,停止抽取地下水,改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同时,自行拆除地下水取水设施、封闭地下水井。

第十条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对已办理地下水开采许可的用户,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拆除地下水取水设施或者不封闭地下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地下水开采使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10年11月1日起行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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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真的是法律空白?



在社会日益文明进步的今天,七成以上女性遭受过“性骚扰”而无法得到法律保护,难怪“性
骚扰”成为二00二年十大法律热门话题。

2001年西安童女士、2002年武汉何女士、2003年北京雷蔓女士,三起“性骚扰”官司闹得全国
上下沸沸扬扬,奇怪的是,这三起官司起诉的案由并没有一起是“性骚扰”。最高人民法院2
000年10月30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规定有三百种民事案件案由,其中
并没有“性骚扰”这一说,与之最相近的恐怕只有第216项的侵犯名誉权。西安童女士起诉时
法院以侵犯名誉权立案,武汉何女士起诉时虽然律师以侵犯人格权起诉,但由于找不到侵犯人
格权这一案由,法院依然是以侵犯名誉权立案,北京雷蔓“性骚扰”案的案由同样是侵犯名誉
权。

“性骚扰”案从立案就遇到麻烦,更不用说取证难、找证人作证难、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难,报
上说浙江2291万女性无人投诉“性骚扰”是隐忍在作怪。“性骚扰”官司这样难打,不隐忍也
难!难怪全国到现在为止也就那么几起。于是很多人认为法律对“性骚扰”规定是一片空白,
应该启动立法程序,制定〈〈反性骚扰法〉〉,或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增加有关“性
骚扰”的内容。

中国是不是真的迫切需要出台一部〈〈反性骚扰法〉〉,我认为不见得。首先,“性骚扰”概
念尚未明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性骚扰”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
为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范畴这些根本性原则性问题还未讨论清楚,如果匆促立法最后因法律不
完善而不停地修改甚至废止,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其次,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
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国外也没有反
〈〈性骚扰〉〉单行法规的先例。第三,如果在保护女性权益的法规中对“性骚扰“作出规定
,以后出现女性骚扰男性的案件怎么办,会不会又出现新的无法可依?

时下,“性骚扰“立法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我的一家之言并不是无视七成以上女性曾遭遇“
性骚扰”的事实,并不是说法律对妇女权益被侵害表现无奈。作为全国首例“性骚扰”胜诉案
的代理律师,我不认为法律对“性骚扰”的规定是一片空白。当前,我们要解决的关键问题不
是匆忙立法,而是如何在现有法律中找到惩治“性骚扰”的依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让“
性骚扰”案立案时有案由可立、判决时有法可依。

在现有法律中为惩治“性骚扰”找到法律依据并不困难,只要我们承认人格权中有一新的权项
----人格尊严权。

公民的人格权内容是随着社会文明进步而不但丰富和发展的,荣誉权、隐私权等都是社会文明
进步的产物。“性骚扰”案件在立案、判决、赔偿依据诸多方面之所以遇到一系列难题,是因
为在法律上没有明确它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

如果说“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它侵犯的是什么权利?这是首先要搞清楚的问题。现
有“性骚扰”案件立案的案由都是侵犯名誉权,侵犯名誉权以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为前提,但
“性骚扰”行为大多发生在隐蔽场所,实施骚扰者不张扬,不会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对这些受
害者而言,要想拿出名誉权受损的证据,打赢名誉权纠纷官司万分困难。虽然性骚扰行为有些
也表现为接吻、拥抱、抚摩甚至轻微暴力,但绝大多数行为并未直接伤害他人的身体,要想拿
出侵害身体权的证据也同样困难。

性骚扰侵犯他人人格权多种多样,对异性触摸搂抱,侵犯其身体权;宣扬与异性有特殊的男女

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等有关法律、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按国家规定应接收由本市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中央所属在京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配偶,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人事局主管,具体工作由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军转办)负责。
各单位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具体工作,由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办理。
第四条 本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由市军转办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部署和计划制定本市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单位在接到市军转办分配安置任务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安置,并将安置结果报市军转办。
第五条 军队转业干部, 除按规定不属于接收安置范围的以外,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的,均可由本市接收安置。
一、原籍北京市并且在北京市入伍的。
二、原籍是其他省、市,但在北京市入伍,并且家庭生活基础现在北京市的。
三、父母在北京市工作,并且没有其他子女在北京市的。
四、配偶原籍北京市,并且家庭生活基础在北京市的。
五、配偶是高等院校毕业生,现在北京市工作,并且是所在单位工作骨干,不能调离北京市的。
六、立战时三等功或平时二等功,并且其配偶在北京市工作的。
七、在边防或海岛服役15年以上,或者从事飞行、潜艇工作15年以上,其配偶在北京市工作的。
八、因特殊情况或特殊困难,必须在北京市安置并经市军转办批准的。接收:
不符合上列条件和不属于接收安置范围的军队转业干部,一律不得接收。
第六条 军队转业干部原则上回入伍时所在地区就近安置。入伍地是远郊区,但其配偶在市区工作的,可适当照顾,在其配偶工作地区就近安置。
第七条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单位, 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军队转业干部本人的具体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的职务,分配适当工作。师、团职军队转业干部暂时不能安排相应职务的,应分别享受局、处级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
第八条 接收单位应当妥善解决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军队转业干部的建房补助费,必须用于解决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以工龄为条件分配住房时,应将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合并计算为本单位的工龄,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第九条 公安、人事、劳动、编制、财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证军队转业干部接收收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一定比例增加其行政事业编制;企业事业单位接收转业干部的,由劳动、人事部门相应增加其工资总额。
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需要增加的行政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接收人数相应核拨。
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军转办的介绍信办理军队转业干部户口、粮油关系等手续。
转业干部随迁子女的入学、转学,按照《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 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安置。
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劳动、人事部门可准予相应增加劳动指标、干部指标和工资总额。随调配偶原来属集体所有制职工安置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可转为全民所有制职工。
第十一条 除对口安置的专业技术方面的军队转业干部外,人事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收单位,应在军队转业干部报到后,组织3至6个月的岗前培训。在培训期间,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规定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在安置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个人,由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规定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对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0年6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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