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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0:39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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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惠及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晋阳古城遗址是经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管理、生产生活、工程建设、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晋阳古城遗址是指主要分布于晋源区晋祠镇政府、金胜镇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罗城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城池遗址、宗教寺观遗址、地下埋藏遗址等文化遗址群落。
  第三条 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长期规划与分步实施、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与创新文化氛围、挖掘晋阳文化内涵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晋阳古城遗址及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设立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展示、利用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晋阳古城遗址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可以多方筹集资金,设立晋阳古城遗址保护专项资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晋阳古城遗址保护事业。
  晋阳古城遗址保护专项资金以及接受的捐助应当用于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晋阳古城遗址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晋阳古城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晋阳古城遗址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设立界桩和标志碑。根据考古发现或者研究成果需要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界桩、标志碑和保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晋阳古城遗址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及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程序报批。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如需修订和完善,由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道路;不得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不得设置垃圾堆放场及其他有损于遗址保护的设施。
  第十三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批宅基地。确需新建住宅的,应当符合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无关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禁止在已探明的晋阳古城遗址重要建筑物基址上新建与晋阳古城遗址保护、展示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民宅的修缮应当符合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规划,并逐步调整至与遗址环境风貌相协调。
  晋阳古城遗址重要建筑物基址上的民宅应当限期搬迁;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现有的工业企业、有碍遗址保护和展示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拆除。市人民政府及晋源区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破坏遗址的环境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十七条 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并进行遗产影响评估。
          第三章 考古与展示
  第十八条 因保护或者展示晋阳古城遗址所采取的修复、加固措施,应当遵循不改变晋阳古城遗址历史原貌的原则,并确保不对晋阳古城遗址及其历史环境造成破坏。修复或者加固晋阳古城遗址采用的技术措施应当符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规则》。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制订晋阳古城遗址考古工作规划,应当明确晋阳古城遗址考古的长期目标、近期任务和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计划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考古发掘工作的科学研究,开展广泛的交流与合作,采用先进科技手段对晋阳古城遗址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展示。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批准进行工程建设的地段,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资质的考古机构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晋阳古城遗址出土的文物应当以建设博物馆、遗址公园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展示。新发现的重要遗存应当以原址保护性展示为主要形式。
  鼓励和支持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建立符合规划的各类专题博物馆。
  第二十三条 在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范围内,鼓励发展符合规划并有利于遗址保护的绿化、种植和旅游事业;支持开发展示遗址风貌、陈列出土文物等文化产业项目。
  第二十四条 宣传、文化、文物、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积极创作与晋阳历史文化有关的作品,增强全社会对晋阳古城遗址的保护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晋阳历史文化知识编入中小学生乡土教材,并将晋阳古城遗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晋阳古城遗址保护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盗掘晋阳古城遗址、非法买卖晋阳古城遗址出土文物或者有其他严重破坏晋阳古城遗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晋阳古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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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信息化条例

(2012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需求主导、实用高效、融合创新、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应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全省信息化工作,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等领域中的广泛应用,协调信息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跨行业、跨部门的互联互通和重要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共享,指导和监督全省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全社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建设相关的科学研究、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社会公众平等享有获取和利用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科学预测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包含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在内的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加快宽带网络建设,促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网业务融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和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执行,由建设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批。

使用财政性资金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和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当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统筹共建共享,并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强制性标准以及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本省的信息化建设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和竣工验收等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承担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集成、监理等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同一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验收测试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承担信息化工程的业务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确定信息产业发展重点领域,引导和促进产业整合,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区域信息产业集群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财政资金的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信息产业发展的投入,培育和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技术产品生产、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落实信息产业政策和措施,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通信、广播电视、应用软件、系统集成和网络服务等信息服务业的发展,拓宽服务领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技术创新,鼓励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企业、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 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工艺,严格控制、限制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元素。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市场主体、地理、住房、税收、统计等基础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交换共享体系,并组织制定信息共享标准规范和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开发的监督和指导,组织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定期通报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更新、公开、共享等情况,推动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更新政务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安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机关、有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基础数据库和业务信息资源库的建设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托信息交换平台为国家机关无偿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依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说明用途,征得被采集人同意,并在用途范围内依法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掌握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丢失、泄露、损毁和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资源产品登记备案和监督制度。

鼓励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第三十四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明确推广应用的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产业发展、农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服务业引导、科技、技术改造、民营经济等专项资金时,应当充分考虑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加强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推行企业信息主管制度,鼓励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经营、节能减排、创新发展中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产品的智能化水平,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产品升级和效益提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培育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强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发展指南,建设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和扶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共事业智能卡跨行业和跨地区的一卡多用,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面覆盖的社会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公众诉求信息管理平台,提高社会管理和城市运行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居民自助、互助、无线、远程等信息便民服务设施建设,整合各类资源和业务,加强社区管理和信息综合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规范网络文化传播秩序,提高文化产品质量,发展先进网络文化。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平台推进信息技术在内部办公、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化统计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定期发布评价报告。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协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提高信息安全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提升信息安全保障水平。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

第四十八条 信息安全保障系统应当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信息安全进行检查。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密码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网络信任体系,加强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推广应用电子签名和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网络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发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主管部门和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和信息安全容灾备份设施建设的指导和协调。

第五十二条 禁止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三)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扰乱公共秩序;

(五)制作、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变更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初审、审批开工建设的;

(三)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的;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计算机系统集成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代理人是否需承担责任
——对无权代理的理解
谷艳秋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9日黄女士与袁某、天津某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袁某自愿将其岳父贺先生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的某房屋出售给黄女士,某中介公司为中介方。合同签订当日,黄女士交付定金2万元人民币,支付中介费1300元。后因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6月12日黄女士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袁某和中介公司返还定金4万元人民币,退还中介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袁某自愿将其岳父贺先生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的某房屋出售给黄女士,某中介公司为中介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人民币,支付中介费1300元。后因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另查明,被告袁某称其代理贺先生出卖讼争房屋,但其并未提供委托书及其他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成立。但由于被告袁某未能提供其受贺先生委托卖房的任何证明,该合同效力待定。现被告袁某未能提供其有代理权的证据并拒绝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允许。关于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2万元定金交给被告,原告履行了该约定,现由于被告袁某无代理权而签订合同,应由其承担无法履行合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袁某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介公司将代收的2万元返还原告,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定金2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相对人明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时,双方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袁某是否需要双倍返还定金,关键是看《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如果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当然谈不上定金罚则的适用;如果合同有效,被告袁某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则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向原告黄女士双倍返还定金。

一、关于无权代理的法律规定

无权代理是非基于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法律后果归于本人的代理。分为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下面所讨论的无权代理是狭义无权代理,《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我国从法律上规定了无权代理发生的三种情形: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1、有无权代理行为。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合法的民事行为,除欠缺代理权外,具备一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否则其行为自始无效,当然也不产生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女士、袁某及中介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置换合同》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代理行为合法存在。  
2、本人没有行使追认权。因为其代理行为如果得到本人的追认,则该代理行为就变为有权代理,其合同效果应归属本人。本案正是因为被代理人贺先生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3、相对人没有撤回其民事行为。相对人自己撤回其民事行为,则该合同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没有再追究无权代理人责任的理由。本案相对人并没有撤回其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而是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在解除前应为有效合同。 
4、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相对人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之构成。则相对人就应当以表见代理向本人主张权利。
5、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的关键就是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有观点认为,衡量相对人善意与否的标准是是否“明知”,如果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与其进行民事行为,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则应由相对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对本人的效力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由于代理权并非出自本人的授权,因此无权代理人表示的意思并非本人的意思,所以不能对本人发生效力。但是,无权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未必不符合本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允许本人通过追认来使合同发生效力。如果得到本人的追认,则该代理行为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
2、对代理人的效力如果无权代理行为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则相应的责任应由行为人承担。
3、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本案的关键就在于黄女士与袁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是否为善意。笔者认为,黄女士在本案中是没有过错的,应该作为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在没有得到本人的追认前,亦应作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能简单的归于无效。首先,作为一个普通的买方人,黄女士对买房的基本流程和其中的法律手续不可能完全知晓,在袁某口头说有授权并拿着房产证和户口本等一整套卖房手续和必要证件的情况下,是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虽然袁某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但是《民法通则》六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退一步讲,就算是黄女士明知袁某没有代理权,但她仍旧希望能够通过最终得到真正房主的追认或是袁某最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等方式实现买房的目的。而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黄女士交纳了2万元的定金作为签订买卖协议的担保。此行为完全是为了促成买卖房屋行为的完成,并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主观故意,亦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客观事实发生,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判断相对人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应该是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非“明知”。本案中,虽然袁某在签订合同时在授权上有所欠缺,但黄女士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且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故意,应为善意第三人。而最终因为袁某没有代理权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买卖房屋的目的,并且延误了黄女士买房的时机,黄女士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失,袁某应当对此承担过失责任。如果要黄女士为此承担损失是不公平的。

作者单位: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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