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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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1996年12月11日审计署发布)
审法发〔1996〕34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收集和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收集的用以证明审计事项真相并作为审计结论基础的材料。
第三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审计证据具有与审计目标相关联的相关性;
(三)足以证明审计事项的真相,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审计证据具有合法性。
第五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像、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第六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门机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七条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当经过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得的其他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第十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 审计组对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对被审计单位隐瞒、截留、挪用应上交的财政性收入、偷漏税款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第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第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发现审计证据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审计人员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第十六条 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科技中介服务体系),开展科技成果实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及技术经纪人,核发《黑龙江省技术经纪人证》”。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规范技术贸易行为,促进技术贸易机构发展。重点是技术中介机构的扶植与发展”。
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和统计工作”。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到所在地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各级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合同登记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培训。”
四、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登记证明。”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减免税收时,须持有关技术合同文本,到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再持认定登记后的合同文本和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有关证明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备查。”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七、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依法备案或者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认定登记,发给登记证明的,由省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委管国家
局、各省经委(计经委):
为充分运用信贷杠杆,促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现就有关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商业银行要高度重视优化贷款投向、防止重复建设工作。产品和技术落后、盲目重复建设是我国经济发展中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不仅严重制约了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和产业结构的优化,也极大影响了银行信贷资产质量。银行信贷是扶持产业发展的重要手段,信贷结构和投向的优化,有利于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为此,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扶优限劣,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二、为加大产业结构的调整力度,制止重复建设,国家经贸委先后制定并印发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目录所指的淘汰对象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禁止投资对象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内容确定的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造成当前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的项目;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和技术替代的项目;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严重的项目。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实施要求,针对上述两类目录,银行限制或禁止贷款工作分为三种情况:
(一)对限期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要立即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抓紧催收已发放的贷款;
(二)对目录中标明“新建”字样的项目,只限制对新建项目贷款,但允许对其改、扩建给予贷款;
(三)对目录中未标明“新建”字样的项目,无论是新建还是改、扩建,都不得予以信贷支持。
各商业银行要对上述目录涉及到的贷款企业进行清理分类、区别对待。对限期关停的企业,应加大力度清收本息,最大限度减少银行的信贷资产损失;对需整改的企业,必须停止增量贷款投入。
三、今后,国家经贸委还将陆续发布新的淘汰和制止重复建设目录。对新增加的目录,各商业银行应一律依照本通知的要求执行。为了提高信贷结构调整的主动性,避免被动调整的损失,各商业银行应尽快建立市场信息预测体系,准确把握市场供求关系和产业变动趋势,实现贷款科学决策,做到合理配置信贷资金,规避信贷风险。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认真贯彻总行制定的有关信贷政策,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加强对当地商业银行信贷投向的监管,协调好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系,做好限贷、禁贷工作的宣传和指导。
五、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主动与商业银行建立联系协调制度,及时向商业银行通报产业政策信息,协助商业银行建立市场信息预测体系。在编制上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规划时,要将规划抄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及商业银行;要按照《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列出停、缓建项目清单,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及商业银行。
同时,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要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商业银行做好对淘汰企业和项目的贷款善后处理工作,积极保全银行信贷资产,严肃处理逃废银行债务的有关责任人。对于国家发放的有关补偿资金,应优先补偿银行贷款损失。
六、对违反本通知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制止。对因此造成银行信贷资产严重损失的,要依照有关法律,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有关责任。
七、本通知适用于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