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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0:29:30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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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机关各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于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出台,不仅填补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法律空白,而且为新时期推进我国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为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全面提高对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认识

  贯彻实施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一项重大任务。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重大意义,增强做好各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自觉性。

  (一)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坚持科学发展,推进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现实要求。我国农业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资源和市场对农业发展的约束增强,消费者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提高。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坚持以人为本,把维护公众健康放在突出位置,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农产品生产、销售等方面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中的责任,将有利于依法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升全社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制水平,为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实支撑。

  (二)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保障。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是对人民高度负责的具体体现。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以及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必将进一步规范农产品生产、销售行为和市场秩序,从根本上解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更加有效地保障消费安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提升我国农产品竞争力,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需要。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农业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农产品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强化源头治理和全程监控,建立市场准入和责任追究制度,推进农业标准化,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既是突破国外农产品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治本之策,也是在国内外市场竞争中取胜的关键所在。

  (四)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推进农业依法行政的紧迫任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赋予了农业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主体地位,解决了有法可依、规范管理的问题。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必将有力地促进农业部门职能转变,更好地推动体制创新、机制创新和制度创新,推进农业领域的依法行政。

  二、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精神实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构建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基本架构,内容丰富,体系完整。各级农业部门要从“五个坚持”入手,认真学习,准确把握精神实质。

  (一)坚持立足质量安全,提高农产品质量。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是农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有机统一。各级农业部门要紧紧围绕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宗旨,在保证农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前提下,积极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发展优质农产品,不断提升农产品的竞争力,推动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坚持突出源头治理,加强全程监控。源头治理与全程监控相结合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各级农业部门要在加强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质量控制的基础上,把源头治理作为重点,加强对农产品生产源头的管理。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推进农业投入品许可制度的建立,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抽查结果。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鼓励并督促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三)坚持严格市场准入,强化责任追究。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要根据法律确定的农产品市场准入要求,加强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防止和杜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五种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农产品上市销售。督促生产销售者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督促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为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可追溯打好基础。

  (四)坚持区别不同主体,实行分类指导。小规模分散生产经营和现代产业化经营并存是我国农业生产的基本现状。针对不同生产经营主体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尊重国情和农情的具体体现。要按照引导与处罚相结合、重在引导的原则,对农户、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批发市场等不同的生产经营主体区别对待。要采取措施,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积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五)坚持明确法定义务,落实行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了各级政府及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加强监督抽查和生产指导。要加强对《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的学习,采取有力措施,坚决杜绝行政不作为,切实承担起法律规定的职责。

  三、精心组织,抓紧做好贯彻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积极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统筹策划,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等媒体,系统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我部将在农民日报、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质量标准网上开设《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宣传专栏,并于10月份在全国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宣传周活动,集中宣传。各地要结合全国统一的宣传安排,根据本地情况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要请有关领导、专家发表署名文章,在当地主要媒体开设宣传专栏,制作宣传标语、挂图,编制宣传手册,组织现场咨询会等活动,做到“电视报刊上能看到,广播电台里能听到,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大型超市里能见到,网络上能查到,各责任主体都知道”,使《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家喻户晓,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强化逐级培训,使《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各行为主体明确权力、责任和义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广,对象多,培训工作量大,任务重。各级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有计划、有重点地培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执法、质检和技术推广等机构是贯彻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基本力量,单位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认真研读法律原文,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等多种形式,组织本系统、本单位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明确责任、权力和义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广大生产、销售企业和农民,要针对各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举办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培训,送法到基层、到市场、到基地,通过积极有效的培训,确保各行为主体学法、懂法、守法。

  (三)完善配套制度,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顺利实施。各级农业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着手清理现有法规和行政规章,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要求不一致的,要及时修订或废止。没有配套制度的要尽快制定完善。我部正在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认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管理、包装标识等规章,将于今年发布。各地农业部门要开展农产品产地调查的准备,建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监测、监督抽查、信息发布、生产记录等相关制度,确保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同步实施。要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为基本法,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先进、适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

  (四)加强队伍建设,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实施提供组织保障。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工作,抓紧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队伍建设规划,理顺职能,整合力量。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和推广服务体系。要充分利用现有力量,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执法体系,加强执法人员思想作风教育,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顺利实施提供组织保障与技术支撑。

  (五)理顺工作机制,尽快形成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力监管新局面。《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与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质检、工商、环保、商务等部门联系,建立健全沟通渠道,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效率。要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衔接工作,明确各自职责,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贯彻实施,加强领导,扎实推动。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健全组织体系。要明确责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制度,把任务分解到单位、个人,建立奖罚机制。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贯彻实施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要严格执法,加强执法监督,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顺利实施。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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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4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4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证资产支持证券试点的顺利进行,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现予公布。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条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资产支持证券发起机构和接受受托机构委托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有关信息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条受托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等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受托机构应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的第五个工作日,向投资者披露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

分期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其第一期的信息披露按本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自第二期起,受托机构只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第五个工作日披露补充发行说明书。

第六条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说明资产支持证券的清偿顺序和投资风险,并在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七条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八条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布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附后),反映当期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资产池状况和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对应的本息兑付信息;每年4月30日前公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九条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条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并于大会结束后十日内披露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在发生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信息披露材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 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二) 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发生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的违法、违规或违约事件;

(三) 资产支持证券第三方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

(四)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五) 信托合同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六)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部门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不迟于收到信息披露文件的次一工作日将有关文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除适用本规则外,还适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受托机构报告编制要求

一、受托机构和证券化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各档次证券的本息兑付情况,包括各档次证券入库时点的本金金额、本期期初及期末的本金余额、证券票面利率、本期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本期利息迟付情况、本期本金损失情况以及评级情况等。

三、本期资产池统计特征说明,包括贷款余额、贷款数目、加权平均贷款利率和加权平均剩余期限等。

四、本期的资产池本金细项分列(含正常还本金额、本金提前结清金额、部分提前还本金额、处置回收本金金额及回购贷款本金金额等)和利息(含税费支出)细项分列的说明。

五、资产池提前还款、拖欠、违约、处置、处置回收及损失等情况。

六、内外部信用增级情况说明。

七、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信托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度。

八、依信托合同所进行许可投资之投资收入或损失之总金额等情况。

九、其他情况说明。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已经2008年4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晓霈
                                2008年5月4日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房屋,均为房屋租赁。
  2、第十条增加一款:《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内容发生变更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原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房屋出租人必须如实提供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依法缴纳税款。
  房屋出租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部门可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30日内通知出租人缴纳税款,承租人未能在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人并缴纳税款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应当由承租人缴纳税款。
  5、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出租人核算健全并能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和综合附征率计征税款。
  6、将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7、将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未缴纳相关费用、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相关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根据2008年4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税费征收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权利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以及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房屋,均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税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使用租赁房屋,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共有房屋未得到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转租房屋未经房屋权属人同意的;
   (五)出租房屋的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房屋。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规范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签订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虚假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同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 房屋租赁合同;
   (三) 当事人合法身份证件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转租房屋的,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房屋租赁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颁发《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姓名(名称)、房屋座落、房号、房屋性质及用途。
  《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内容发生变更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与承租人协商约定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原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房屋租赁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和使用;
  (三)必须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应当查验《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并通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公安等管理部门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等相关信息,协助工商部门做好注册登记、地税部门做好税收管理、公安部门做好治安防范等方面工作。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如实提供房地产租赁合同并依法缴纳税款。
  房屋出租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地方税务部门可将《纳税通知书》送达承租人,由承租人在30日内通知出租人缴纳税款,承租人未能在规定的限期内找到出租人并缴纳税款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应由承租人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税收是将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款。房屋租赁税收采取查实征收或综合附征率的计征方式进行征收。
  第十七条 出租人核算健全并能如实申报纳税的,实行查实征收;核算不健全,不能如实申报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市场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地方税务部门参照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和综合附征率计征税款。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可以按出租用途分别将非住宅和住宅租赁税收委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征。代征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不得擅自减、免、缓征税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税收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承租人可凭出租人的租赁房屋税收专用发票,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的租金。不能出具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的,其支付的租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条 对房屋出租人偷逃税款行为实行奖励举报制度。地方税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非住宅租赁税收为市级收入;由各城区组织街道(乡镇)代征的住宅租赁税收先缴入市库,年末通过结算全额返还给各城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代征税手续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中介机构接受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受托代管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中介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中介机构代理出租房屋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自行申报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档案,协助地方税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住宅出租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未缴纳相关费用、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缴相关费用,逾期仍未办理的,对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对非住宅出租当事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不按规定查验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使用由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吉林市房屋租赁税收专用发票》和存在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地方税务、公安等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方税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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