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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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1827号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的批复》(国函[2009]130号)精神,为全面贯彻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根据部门职责分工,积极落实实施意见中明确的各项任务要求,努力推动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附件: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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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的批复》(国函
[2009]130号),为全面贯彻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以
下简称《规划》),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划》的重大意义
《规划》是国家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促进区域
协调发展的战略全局出发,出台的又一重大区域性规划,是指
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贯彻实施《规划》,对于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
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简称中央10号文
件)精神,加快中部地区“三个基地、一个枢纽”建设,有效解
决制约中部地区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
变迈出实质性步伐,实现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中部六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
步增强主动性、责任感和紧迫感,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求真
务实、注重实效,全面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重点任务和政
策措施。
二、总体要求
(一)全面推进,重点突破。中部六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规划》,深刻领会《规划》主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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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按照《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狠抓工作落实。
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从解决当前最紧迫、最突出、最重
大的问题入手,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率先突破,带动《规
划》全面实施。
(二)加强领导,统筹推动。中部六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
《规划》实施的领导,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推动和督促《规划》
落实。要抓紧研究制定《规划》实施意见和具体工作方案,深
化细化各项目标和任务并逐级分解。要结合“十二五”规划编
制,组织制定重点领域专项规划。各省要在2010年12月底前完
成《规划》实施的具体工作方案,开展重点领域专项规划的编
制工作,报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三)强化指导,狠抓落实。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
落实中央10号文件精神,按照《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和发展
重点,制定落实《规划》的具体意见,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指
导地方搞好有关专项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机
制创新等方面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在2010年12月底前将落实
《规划》的具体意见报我委备案。
三、明确工作目标和进度
(一)量化目标,落实工作进度。《规划》明确了2015年
中部地区崛起的12项主要量化目标和一系列定性的任务要求,
并提出了2020年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总体目标。中部六省要在
实施方案中,对量化指标进行分年度、分地区细分,对有定性
要求的工作任务,要转化为具体或量化要求,确保各项工作按
期完成。确实难以量化的目标和任务,要明确工作要求。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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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有关部门要定期督促检查目标落实情况。
(二)总体进度要求。按照《规划》实施的总体目标,主
要指标的进度要求如下:
一年开好局。2010年是《规划》实施的开局之年,要把落
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转变
经济发展方式作为首要任务,全面推进《规划》实施。中部六
省要加快建立保障规划实施的机制,制定完成规划实施方案,
开展编制重点领域规划,组织实施好重大项目,力争在短时间
内取得成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大对中部地区的支持力度,
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
五年大发展。2015年,《规划》实施要取得重大成果,实
现《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即人均地区生产总值达到36000
元,城镇化率达到4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分别达到24000元和8200元,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全
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 -2020 )》下达的指标,单位
地区生产总值新增建设用地消耗量持续下降,万元地区生产总
值能耗和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分别累计下降25%和30%,工
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到80%,森林覆盖率提高2.3个百分
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接近100%。
十年新跨越。2020年,中部地区要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建设
目标,成为现代产业体系基本建立、创新能力显著增强、体制
机制更加完善、区域内部发展更加协调、与东西部合作更加紧
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基本公共服务趋于均等化、城乡一体
化发展格局基本形成、支撑全国发展的重要人口和产业承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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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全面完成《规划》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
四、全面落实八大重点任务
《规划》提出了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八大任务。中部六省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着重从落实相关政策、组织实施相关规
划、推进重点工作和重大项目建设入手,狠抓各项任务的落实。
(一)粮食生产基地建设
抓紧落实《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 -
2020年)》,编制省级实施方案。认真落实对中部粮食主产区的
各项补贴政策,继续实施对粮食主产区重要粮食品种最低收购
价政策,增加对产粮大县的奖励补助。落实农业保险稳步发展
的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中部地区保费补贴力度。在坚持服务
“三农”力度不减的前提下,支持县市级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
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落实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开展信用合作的政策。落实取消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生态建设、
农村饮水安全、大中型灌区配套改造等农村公益性建设项目县
及县以下资金配套的政策。落实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开发整理
等专项资金向产粮大县倾斜的政策。研究制定扶持中部地区粮
食主产区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
加强以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为基础的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
体系建设。实施粮食丰产科技工程。建设一批粮食储备和中转
物流设施,实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加强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
场(小区)和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加快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农
田水利、农村公路、农村电网和规模化养殖场大中型沼气等工
程。继续实施小水电代燃料建设,推进无电地区电力建设。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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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继续实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建、改造农家店和农村商品配送中心。
(二)能源原材料基地建设
落实国家钢铁、石化、有色金属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实施
促进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方案。落实完善
鼓励煤层气开发利用的政策。
建设山西晋北、晋东、晋中,安徽两淮,河南大型和特大
型煤炭基地。做好江西、湖北、湖南中、小矿井整合和改造工
作。实施山西沁水盆地,河南郑州、焦作、鹤壁,安徽两淮煤
层气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和淮南高瓦斯高地温高地压煤层群瓦
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示范工程。加快国家级和区域级大型火电基
地建设。稳步推进湖南桃花江、湖北大畈、江西彭泽内陆核电
厂建设。推动武钢、马钢、太钢、江西铜业、铜陵有色等大型
企业技术改造和跨区域联合重组。加强洛阳、武汉、长岭、安
庆、九江等大中型石化化工企业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重点推进
武汉80万吨乙烯、洛阳68万吨对二甲苯和100万吨精对苯二甲
酸、长岭30万吨SBS扩建等工程建设。有序建设山西、河南煤
化工基地,湖北磷化工基地。加强煤炭、铀矿、铁矿、锰矿、
有色金属等重要矿产勘查力度。
(三)现代装备制造及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
贯彻实施国家汽车、装备制造、船舶、纺织、电子信息、
轻工业调整振兴规划。继续对中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实施贷款贴息。继续
支持中部地区具备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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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5年)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第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30日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农村行政村域内不同规模的村民聚居点和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综合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在村镇规划中应尽量避开或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所有村镇都应制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协调。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还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村镇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弘扬民族传统,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村镇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村镇总体规划,指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的布点、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给排水、商贸市场、教育、环保、环卫、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村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村镇建成区及其建设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村镇各项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和综合规划设计。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防灾、环保、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建设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主要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给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保、环卫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编制村镇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村镇规划期限,应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一致,一般近期五年至十年,远期二十年。
第十六条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因经济、社会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在城市郊区、平原、丘陵地区的集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集镇功能的形成。在山区的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应适应当地特点。
第十九条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核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未申请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批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村镇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并按要求配备适当比例地形图。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五条村镇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必须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且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虽经批准延期但超过延期时限的,原批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中,不得妨碍交通、工农业生产,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村镇公用设施、矿产资源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八条承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九条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办理质监手续。其它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检查制度,由批准开工建设的机关组织工程质量检查。
村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村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镇房屋、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房屋、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村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自来水、燃气、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修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村镇负责管理,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村镇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和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确需确伐、拆除搬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九条村镇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村镇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规范设计,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收据。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城市规划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法定权限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
指标分成办法(试行)
建设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和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等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是我市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的重要举措。为了实现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充分发挥工业集中发展区对生产要素的集聚作用,调动各区县参与集中发展区建设、招商引资引进企业的积极性,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积极探索“飞地”招商模式,进而提高产业关联度,加速我市优势产业发展和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发展壮大,现制订《泸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一、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
依据重庆大学编制的《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控制性详规》、西南交大编制的《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总体规划》、龙马潭区制订的《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建设初步思路》以及纳溪区提供的《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概况》,初步确定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
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位于江阳区黄舣镇,规划面积280公顷,南接泸(州)合(江)公路,北抵长江,西至插旗山,东达原市园科所,以黄舣镇西侧的溪沟头为界,分为一、二期发展区。
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位于合江县榕山镇和合江镇境内,从合江镇明家坝村至榕山镇符阳村沿长江岸边纵向带状伸展,长约14公里,宽约200到1500米,规划面积约1800公顷。
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以进港公路、鱼关公路和219省道安宁石洞段为主轴,东起中海沥青公司,西至关口,北至泸州罗沙米业公司,南至长江北岸,包括城东新区和泸州经济开发区,分为罗汉、鱼塘、安宁三个片区,规划面积2063公顷。其中,泸州经济开发区的四至范围以国土资源部2006年12号公告为准。
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分为河东、河西两个组团,规划总面积为720公顷。河西组团位于纳溪区新乐镇,规划面积520公顷,北以纳江路为界,东以河西大道交叉口至黄干田为界,南以绕城高速公路为界,西以野鹿溪为界;河东组团规划面积200公顷,北至五顶山,南至永宁河,东起大田屋基和石包沟,西止长江岸边。
以上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的范围若有扩大或变更,以市委、市政府的文件为准。
二、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含义
市、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包括现有企业转移生产线,下同),与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共同分享该企业实际上缴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除建筑安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在对各区县的目标考核中,将该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工业总产值、增加值、销售产值、主营业务收入、利润、能源消耗等主要考核指标按比例分别计入引进企业的区县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
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要为入驻企业切实做好供水、供电、供气、征地拆迁等协调服务,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务管理等责任。
三、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比例
(一)税收
市、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分享该企业实际上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除建筑安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和牌照税、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80%。其余20%,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和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由所在区县分享;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由市本级分享10%,江阳区分享10%。
建筑安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不纳入分享范围,按现有规定办理。
(二)统计指标
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分享该企业主要考核指标的80%,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分享20%。市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该企业的主要考核指标全部计入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
四、办理程序
(一)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的确认。市发改委负责对区县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享受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予以确认。在该企业开工建设之前,引进企业的区县和工业集中发展区所在区县联合向市发改委申报,提供座谈纪要、合资合作协议等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证明,或者补贴土地价差等承担招商引资成本的依据。市发改委会同市经委、市招商局等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引进企业、引进区县和入驻的工业集中发展区予以确认,并书面函告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和相关区县。
(二)税收征管。新引进入驻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川渝经济合作区泸州临港示范区的企业,由合江县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龙马潭临港工业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系龙马潭区引进的,由龙马潭区税务机构征管,其余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入驻纳溪化工集中发展区的企业,系纳溪区引进的,由纳溪区税务机构征管,其余由市级税务机构征管。新引进的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后,要按照确定的税收征管关系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三)税收划转。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向市财政局提供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新入驻企业的税收入库数,市财政局按照确定的比例核算市本级、各区县之间的税收划转数额,并将入库税收数通知市金库,由市金库在市本级和各区县金库间进行收入调库。
(四)指标核算。市统计局在向省统计局上报各区县指标时,仍按属地原则进行核算;在对各区县进行目标考核时,将引进企业的相关指标按比例计算到有关区县后,再对外公布,并作为各区县的考核指标使用;在对各工业集中发展区进行目标考核时,按照属地原则核算、单独反映。
新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的税收分享和指标分成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执行,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原有企业维持现行的税收征管、税收分享和指标核算方式不变。本办法试行期一年,未尽事宜,在执行过程中逐步修改、完善。为了规范各区县的招商引资活动,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市发改、招商、审计等相关部门,尽快制订四个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的招商引资政策。
附件:区县引进企业入驻工业集中发展区申报表主题词:财政税收分享指标分成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