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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2:02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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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6号 2005年4月3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省级储备粮的调用权归省人民政府。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省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设区市和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储备粮,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以及承担省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和储存年限以及对粮食市场形势的分析提出建议,与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协商一致后共同下达。

  第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

  第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及各批次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库容量一般在2.5万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确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承储企业条件和有关法律及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省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承储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及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采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省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储备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

  第二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现行规定实行据实补贴,经省财政部门核定后,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标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省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

  承储企业应当在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招标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应当及时处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一条 进行省级储备粮轮换,应当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根据粮食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储存的粮食,以及适宜储存但粮食理化品质控制指标已经接近不宜储存标准且并达到储存年限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对适宜储存并未达到储存年限,但利用市场时机轮换可以获取差价收入的粮食,允许进行轮换。

  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收获的,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在轮换前应当经过检测。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检测,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具有相应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3至5年,玉米2至3年。

  第三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各批次的具体轮换方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通报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五条 因省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业发展银行研究确定。

  第三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参照中央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在省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省财政部门解决。在规定的空库时间内,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省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五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省农业发展银行。在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弥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四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五十一条 省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注:本公报〔2005〕第6号刊载的《河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27号)内容有误,原文作废,以此件为准,特此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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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及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和《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
  2.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的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加快农业高新技术示范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内开发建设、生产经营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示范区建设坚持“政府推动,统一规划,市场运作,项目支持,示范引导,多元投资,共同建园”和“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实行以民营投资为主体、银行贷款为辅助、政府投资为引导的投资机制,鼓励企业、单位、个人积极参与,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发展特色明显、综合技术示范性强的标准化、工厂化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四条 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是示范区建设管理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市政府的总体部署,研究制定示范区总体发展规划及年度发展目标,协调部门关系,解决示范区建设及生产经营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示范区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示范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管委会关于示范区建设的一系列政策规定;
  2.组织示范区水、电、路、暖及通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3.申报项目审查、建设项目管理,审计内部资金;
  4.负责示范区农业高新技术的引进、示范、推广;
  5.签订示范区土地承包合同,收缴土地租赁费用;
  6.协调示范区治安管理;
  7.收集、发布有关信息,编制、汇总示范区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8.承办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示范区内企业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
  第七条 协调有关部门简化办事程序,优先安排项目资金,及时为区内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八条 示范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任何部门或单位进入示范区检查或管理,应与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协调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九条 示范区建设应突出标准化绿色产品生产技术,充分体现用现代科技指导农业、用现代设施发展农业、用工业化的思路经营农业,建设一流的农业设施,引进一流的农业技术,创造一流的试验示范模式,实行一流的管理机制。
  第十条 示范区建设必须符合科技农业、高效农业、观光农业的原则,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效益的要求,充分体现和发挥科技示范、技术创新、辐射带动、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旅游观光等功能。
  第十一条 示范区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布局,分步实施,建设方案经管委会办公室审查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进入示范区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诚信务实,资质合格,手续齐全;
  (二)生产经营项目符合示范区产业规划,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较大的生产规模,较高的经济效益,并能起到较强的示范、引导、带动、辐射作用;
  (三)拥有满足项目开发和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十三条 拟进入示范区的企业,必须向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立项申请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和资金筹措等证明材料,经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入示范区进行投资建设、生产经营。
  对由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及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等认定为优先推广发展的技术项目或经省、市相关部门批复立项的项目,可优先在示范区内落户经营。
  第十四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示范区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及时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按时足额交付地租、水、电、暖费用等。
  第十五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保持生活及生产经营区域的整洁,力求达到美化、净化、绿化的要求。
  第十六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必须自觉遵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健全各自的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引进动植物品种,必须经动植物检疫后才能进入示范区,确保引种质量。
  第十八条 示范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对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在承包期内进行转包、抵押、租赁等,须经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并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对不服从示范区管理,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生产经营者,不能享受《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在年度企业资信考核中,考核为不良等次的,追回已享受优惠政策的资金;对长期管理不善、经营效益不佳、影响不良的企业,按合同约定应退出示范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了加快天水市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步伐,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投资者经营开发,促进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的稳步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应于以注册企业形式进入示范区从事农业高新技术开发、生产、经营,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在约定时限内建成投产、遵纪守法、诚实守信的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入驻示范区的企业均可享受土地低偿租赁与一次性征用相结合的土地政策。土地低偿租赁由管委会办公室和2006年7月1日起进入示范区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租赁期一般为20年(以开始年算),也可按开发者需要实行中期(5—15年)或短期(5年以下)租赁。低偿租赁的土地租赁费按建设占用面积计算,企业依实际使用面积可一年一付,也可一付多年;一年一付者,于当年6月底前付清,一次性预付10年以上者可优惠5%。凡兴办项目,一次性投资在500—1000万元(含500万元)的项目,前两年免收土地租赁费,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土地租赁费价格下浮20%收取;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前两年免收土地租赁费,第三年至第五年按土地租赁费价格下浮50%收取,示范区一次性奖励项目前期费10万元。上述优惠政策根据企业资信、效益进行综合考核,分五年逐步落实。需要征收土地的可参照《天水市工业生产用地优惠办法》(天政发〔2003〕46号)执行。
  第四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示范区专项发展资金300万元,用于技术引进、示范、创新、推广、基础设施建设、支付公用地租、项目前期费等,暂定三年。
  第五条 示范区内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及增值税留地方部分市、区两级财政全部返还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由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用于扶持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及新产品开发,暂定三年。
  第六条 企业因生产需要申请贷款时,管委会办公室将积极配合贷款方与相关金融机构衔接,为贷款方提供支持。经金融部门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示范区内农业科技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由企业提交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财务审计报告、企业贷款申请及其它相关材料,经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结合所掌握的企业资信情况审核通过后,需要担保的,推荐到市投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提请市政府分管领导专题研究,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后同意担保的,企业以资产作为抵押,由市投资担保机构为示范区内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第七条 若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本规定的条款将予以相应调整。
  第八条 本规定由示范区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能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处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
则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在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符号,有权撤销。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中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售前报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隐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能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处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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