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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28:34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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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7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安排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运输、储存、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加工、制作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必须设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本市市区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地点,应当符合零售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依法批准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动兜售、占道经营或露天经营;
  (二)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三)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四)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六至正月十六;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公共交通工具司乘人员发现携带烟花爆竹乘坐的,可以拒绝其乘坐。车站、邮政工作人员发现夹带烟花爆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一;
  (二)正月初二至十六每日的七时至二十四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及其周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
  (五)车站(含火车站广场)、机场等交通枢纽地区;
  (六)输变电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六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国家标准《烟花爆竹 安全与质量》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燃放时主体定向升空的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不得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不得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四)不得有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在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市民到建成区外燃放烟花爆竹。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地点;也可以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或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流动兜售烟花爆竹或占道经营、露天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市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燃放品种不受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品种限制。
  第二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及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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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不失时机地对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不失时机地对青少年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国家机关团委,团中央各部、各直属单位:

  今年下半年我国将举行中国抗日战争胜利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四十周年、中国工农红军长征和“一二·九”学生运动五十周年等纪念活动。紧密结合这些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活动,不失时机地把对青少年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引向深入,这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在改革、开放形势下抓好青少年思想教育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的重要工作。为此,团中央要求各级团组织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组织青少年开展各种形式的纪念活动。通过纪念活动,使青少年了解我党我军和我国人民在革命战争年代为了民族独立和解放万众一心、英勇奋斗的光荣历史;了解革命前辈在艰苦卓绝的斗争中为人民立下的丰功伟绩;了解前辈青年追求真理,以天下为己任,前仆后继,救国救民的光辉历程。教育青少年继承和发扬革命优良传统,象革命前辈那样,热爱祖国和人民,自觉增强社会责任感,树立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尤其要让青少年懂得,在过去的战争年代,为了民族的独立和解放,需要艰苦奋斗,需要献身精神;在今天的和平年代里,要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第三次腾飞,仍然需要艰苦奋斗,需要献身精神。我们今天讲艰苦奋斗,讲献身精神,主要是讲开拓创业、顽强拼搏的精神,讲不伯困难、一往无前的气概,讲脚踏实地、兢兢业业的作风。引导青少年把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同当前的奋斗目标结合起来,为国家富强、人民富裕奋发进取、建功立业。

  二、把学习当代青年英雄典型与学习革命传统结合起来。各级团组织要广泛宣传和组织学习对越自卫反击战英雄、在“为边陲儿女挂奖章”活动中评选出的先进青年典型,以及继“一山两湖”英雄群体之后涌现的一系列舍己救人英雄群体。他们是继承革命传统、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在建设和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宏伟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典范。他们的业绩鲜明而又深刻地体现了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精神在新的历史时期的巨大力量。在学习英雄的活动中,我们既要重点宣传他们崇高的爱国主义精神、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不伯艰苦、不伯牺牲的英勇气概,也应该把他们热爱生活、追求美好未来的心灵、情操展现给广大青少年;既要介绍他们在关键时刻的英雄壮举,也要让青少年了解他们的成长道路及其动力。要使青少年在看到自己与英雄的差距的同时,也能找到自己与英雄的时代共同点,从而明确英雄的道路就是自己努力的方向,激发在本岗位上做出英雄业绩的信念。当前,尤其要针对青年在物价调整、工资改革、部队整编、机构精简等改革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积极引导青年学习英雄的爱国主义精神和社会责任感,自觉投入经济体制改革;学习他们正确处理好人民的理想同个人的理想,社会理想同职业理想、生活理想的关系,识大体,顾全局;学习他们不畏艰险、顽强拼搏的献身精神,时刻听从祖国召唤,当祖国需要的时候,无条件地献出自己的一切。

  三、深入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要精心准备,统筹安排,面向青年,落实基层,采取多种形式,注重教育效果。对过去创造的学史建婢、读书演讲等各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要进一步坚持、提高和发展。要强调多办实事,少说空话,避免形式主义。

  1.组织青少年走访长征时期、一二·九运动和抗日战争时期的革命老前辈,瞻仰革命遗址、纪念地,祭扫革命烈士陵园,观看反映红军长征、一二·九运动、抗日战争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电影、电视及其它文艺节目,结合学习读书活动,组织青少年阅读有关书籍,举行演讲会、报告会,使革命前辈与当代青年英雄的事迹深入人心。

  2.要通过讨论会、征文、读书心得交流等多种形式,引导青少年明确:向英雄学什么,如何继承革命传统、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承担起历史赋予我们这一代人的使命。有条件的地方团组织可在当地党政部门指导下,组织青少年修缮、建立纪念红军长征、一二·九运动、抗日战争中重要历史事件和革命英烈的纪念物,对青少年进行活生生的教育。学习对越自卫反击战英雄和其他当代青年典型,可借鉴山东省开展的“战土在我心中”、“祖国在我心中”活动,以及北京大学开展的“我们活在英雄的事业中”等活动,制订出本地切实可行的活动方案。对越自卫反击战英雄、烈士的家乡和五十年代青年垦荒队所在地区团组织,在开展学习英雄的活动中,要发动团员青年做好慰问和公益服务等工作。

  3.要引导青少年学英雄,讲传统,见行动,把革命前辈和当代青年英雄的感人事迹与崇高精神当作强大的精神动力,把强烈的爱国之情化为切实的报国之行,在本职岗位上努力创第一流成绩,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及各地青年报刊,要配合以上活动作好宣传报道工作。

 

 

共青团中央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粮食收购发票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2]804号

2002年9月8日


为了加强粮食行业税收征管,规范粮食收购凭证管理。现将粮食行业收购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企业,在与卖粮人进行粮款结算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粮食收购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粮食收购发票使用,或作为会计入账凭证。
  二、粮食收购发票的式样由省税务机关统一设计。粮食收购发票式样的设计应结合粮食收购行业和粮食行政管理的特点,做到实用可行。
  三、粮食收购发票由省税务机关按普通发票全国统一防伪措施统一印制,为了减轻粮食收购企业的负担,各地税务机关印制粮食收购发票时,应尽可能降低印制成本。
  四、各省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对本地的粮食收购发票的印制、使用进行调整和规范,调整和规范的时间截止到200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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