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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29:58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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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1〕152号

各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各保监办:

  现将《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生效。随文所附《保险社团组织情况表》,请各保监办于2001年8月底以前报中国保监会办公室。

  

  附件:保险社团组织基本情况表

  

  二OO一年八月十四日

  

中国保监会保险社团组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社团组织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保险社团组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自愿组成,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保险行业自律性组织和保险学术研究组织。

  第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共同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保险监管机关是保险社团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全国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主管。经省、市、自治区政府授权,区域性保险社团组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主管。

  第五条 保险监管机关对保险社团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保险社团组织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二)负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并对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内外捐赠资助进行审查;

  (三)监督、指导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保险社团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工作;

  (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保险社团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保险社团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成立保险社团组织,必须经过保险监管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

  第七条 筹备保险社团组织,发起人必须向保险监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筹备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基本情况(个人简历、学识水平、业务能力、资格证书等)。

  (三)章程草案。

  (四)保险监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监管机关自收到前条所列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组织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含会长或理事长、副会长或副理事长、秘书长等)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经费来源、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候选人应由理事会推荐并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核同意后,交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变更名称、章程、主要负责人、办公地址等,应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章程的修改,应事先征求保险监督机关的意见,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章程,须报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报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保险监管机关备案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的,该在职主要负责人调离原单位(或原推荐单位)和原岗位,保险社团组织应在其离岗后30日内召开全体理事会议,确定代理人选,并根据章程的规定确定新的拟任人选,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保险监管机关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一)完成保险社团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保险监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保险社团组织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等组织机构和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原则上只能担任一届,每届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保险社团组织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一般由会员单位在职主要负责人兼任。

  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原则上应为专职,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三分之二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保险社团组织的秘书长由离、退休老同志担任的,原则上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二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将其公章样式、银行帐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内设的各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等报保险监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社团组织可吸收其活动地域范围内的其他社团组织作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二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3名以上中国共产党员的,应当建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其组织关系挂靠保险监管机关;有挂靠单位的,其组织关系可维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保险社团组织的资产。

  保险社团组织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进行分配。

  保险社团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保险社团组织必须及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保险社团组织每年初应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本年度财务预算计划。

  第二十五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保险社团组织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应事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险社团组织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保险监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保险社团组织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外交政策和外事纪律,开展国际研讨、出国考察、外派培训等重大活动,必须报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保险社团组织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工作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本保险社团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依照本办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社团组织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骗取同意筹备的,或者自同意筹备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保险社团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监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移交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业整顿、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直至予以取缔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地域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保险社团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保险社团组织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保险社团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的保险社团组织继续以保险社团组织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保险监管机关移交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财产;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险社团组织,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本办法颁布实施以前成立、业务主管单位不是保险监管机关的保险社团组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本办法宣布实施之日起15日内向社团组织登记机关提出将主管单位变更为保险监管机关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规范合格后,再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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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民委、公安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公安部等


教育部、国家民委、公安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学[201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民(宗)委(厅、局)、公安厅(局)、体育局(体委)、科协(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进一步深化高校招生“阳光工程”,积极引导实施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健康发展和教育公平,现就调整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和进一步加强高考加分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真做好清理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工作

  高考事关高校人才选拔,事关考生切身利益,对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教育公平具有重要影响。高考加分政策在落实党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地发展、为高校选拔人才提供多元评价信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部分高考加分项目在执行中出现一些问题,特别是为获取加分的资格或身份而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教育的公平公正,社会反应强烈。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高度重视,协调教育及民族、公安、体育、科协等部门,切实做好调整和规范高考加分项目工作,确保本地区高考加分项目的制定和实施全面体现党的教育方针、体现国家有关法规、体现公平公正的要求,更好地发挥高考加分项目的积极导向作用。

  二、调整的主要内容

  1.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和部分科技类竞赛高考加分项目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办的全国中学生(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获得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由生源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决定是否在其高考成绩基础上增加不超过20分向高校投档,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获得全国中学生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的学生,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和高考加分资格。有关获奖学生拟参加试点高校自主选拔录取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高校应优先考虑给予参加考核资格。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教育部等主办的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获得一、二等奖,或参加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获奖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由生源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决定是否在其高考成绩基础上增加不超过20分向高校投档,不再具备高校招生保送资格。有关获奖学生拟参加试点高校自主选拔录取考核的,在同等条件下高校应优先考虑给予参加考核资格。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中学生奥林匹克竞赛决赛一等奖并被中国科学技术协会遴选为参加国际(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国家队集训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保留高校招生保送资格,经所报考高校测试后决定是否录取。

  2.体育特长生高考加分项目

  在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集体或个人项目取得前6名;全国性体育比赛个人项目取得前6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并参加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组织的统一测试达到相应标准的学生,应届毕业当年由生源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决定是否在其高考成绩基础上增加不超过20分向高校投档。

  对于仍然保留体育特长生高考加分项目的省(区、市),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组织的测试项目限定在中学普及程度高、锻炼效果好的田径、篮球、足球、排球、乒乓球、武术、游泳、羽毛球等8项。各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还可根据本地中学生体育活动开展情况,在上述运动项目之外增加一般不超过2个强身健体项目,报教育部备案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体育特长生高考加分资格的学生,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其所在中学出具的考生体育特长情况说明与推荐材料(相关信息应提前在所在中学公示),以及所获运动员等级证书及相关参赛证明材料(秩序册、成绩册、获奖证书,集体项目运动员还须提供上场时间证明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体育部门对申请高考加分的考生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组织的统一测试须全程录像,学生测试成绩现场公布,通过测试达标者须在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和其所在中学指定地点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学生方可获得高考加分资格。教育部将制订部分运动项目的省级统一测试标准。测试标准及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的具体名称,另文公布。

  上述两项调整政策从2011年秋季进入高中阶段一年级的学生开始适用。2010年(含)以前已进入高中阶段学习的学生,仍可适用调整前的相关政策。

  三、系统清理地方性加分项目,规范加分工作流程

  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从加分项目是否合理、照顾强度是否合适、约束条件是否增加、监督管理如何加强、违规惩处如何加大等方面,对本地区现行高考加分项目进行系统梳理和评估。要结合本地区开展高考综合改革、录取模式改革等新情况,合理适度调减加分项目及分值。在统筹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后,提出本省(区、市)系统清理规范地方性加分项目的意见,并于2011年5月底前报教育部及相关部门重新备案,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深化高校招生“阳光工程”,规范和完善信息公开的程序和要求,加大资格考生加分信息公示力度和社会监督效度。所有拟享受高考加分的考生,均须经过本人申报、有关部门审核、省地校三级公示后方能予以认可。

  四、加强多部门协调配合,严厉打击资格或身份造假

  各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要切实发挥在高校招生考试工作中的统筹协调作用,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进一步加强对申请高考加分的考生资格或身份的联合审查。体育、科协等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相关赛事组织及获奖证书、等级证书的管理工作,加强相关工作的程序公开和结果公示。民族、公安等部门要严格执行民族成份及户籍等变更工作要求,认真把关,从制度、程序、操作等各方面防范和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

  对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相关加分资格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参加高考报名、考试或录取资格,已入学的取消学籍,考生的违规事实记入其电子档案。对在高考加分资格审查、公示中发现或接举报查实有严重违规行为的教育、民族、公安、体育、科协等部门工作人员,要依照党纪政纪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组织或参与组织考生资格身份造假的其他人员或非法中介机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要一查到底,坚决依法惩处。

  五、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平稳实现项目调整目标

  各省(区、市)要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要求,尽快梳理细化方案,开展项目调整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方式,让高中阶段在校生和今后将进入高中阶段学习的学生及家长及时了解、正确理解高考加分项目调整变化情况,精心做好宣传、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高等学校和高级中等教育学校。

教育部 国家民委 公安部

国家体育总局 中国科协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1〕336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已经201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对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务院、自治区和我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或实施意见,参照国务院安委会《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安委〔2010〕6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7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实行挂牌督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区(县)挂牌督办事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事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并对相关承办单位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下列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当挂牌督办: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事故。
(二)瞒报或谎报事故。
(三)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
(四)非法违法生产造成的事故。
(五)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督办的其他事故。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市级主流媒体或市人民政府网站、市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专人,按照督办事项的内容和时限要求,对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相关督办事项的工作进度进行跟踪督办,并抄送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四)区(县)人民政府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事故查处督办报告。
(五)在市安全生产信息网站上公告事故查处督办结果。
第五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二)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三)形成事故报告。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将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整改措施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督办事项。
生产安全事故案情复杂,完成督办事项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延长办理时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完成督办事项的期限,但不得超过生产安全事故结案的最长期限。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加强沟通,及时汇报事故查处督办情况。
第九条 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复决定。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作出的,视为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挂牌督办的相关材料,应当归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卷。
第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挂牌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结案情况,在媒体和本级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承办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其他一般事故的挂牌督办,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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