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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43:00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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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于2010年3月11日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6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扬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
(一)审议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重要决定、决策的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审议需要报告上级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决定的重大事项,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重要议案等重大事项;
(三)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要规划;
(五)审议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年度预算方案;
(六)审议重大项目,特别是重大国有资产变更事项、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
(七)审议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文化、公共医疗、教育、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
(八)审议政府部门职能调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行政区划调整,重要奖惩事项;
(九)审议全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保障方案;
(十)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原则,坚持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四条 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和论证
第五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由市长、副市长直接提出;或由市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并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六条 市长、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将各项准备工作落实到相关部门、单位承办;
市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提出部门、单位负责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会议讨论决定前,承办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前期工作:
(一)提出方案。认真组织调查研究,提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具体方案。
(二)充分协商。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关部门和县级政府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原则上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确需提交决策的,应当说明分歧的意见和必须决策的理由。
(三)听取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充分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四)咨询论证。组织咨询、研究机构或专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论证。
(五)材料审核。在经过必要的前期工作准备后,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举行听证,具体按照《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扬府发[2007]221号)的规定执行;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具体按照《扬州市重大事项社会风险评估办法》(扬办发[2009]146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和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必须经过专家咨询论证。专家论证会参照《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听证办法》(扬府发[2007]221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重大行政决策是审议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扬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拟提交市政府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审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准备材料。包括待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说明等议题材料和协商、征求意见、听证、专家咨询、合法性论证情况等协调论证材料。
(二)会议通知。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通知应到会的市政府领导和其他参加会议的有关单位。
(三)人员到场。半数以上应到会人员到场方可举行会议,相关部门原则上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出席会议。
(四)充分讨论。会议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市有关部门、单位汇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然后进行充分讨论。
(五)作出决策。在充分听取讨论意见后,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作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必须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 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集体审议决定的,市政府有关领导可临时处置,事后应及时向领导集体报告。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

第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非经市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停止执行或改变重大行政决策内容。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执行部门及市相关部门应定期调查了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搜集有关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策及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情况应当向市政协通报,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市政府要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及其执行情况自我评价,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解决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修改完善,或者重新作出决策。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经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行政决策和执行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根据责任性质和后果严重程度,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6日起施行。








主题词:重大 决策 程序 规定 命令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市各直属单位。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法院,市检察院,军分区,驻扬各单位。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4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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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15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绍兴市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各县(市、区)政府。
  二、考核指标
  1.政府主导机制(18分)
  建立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得2分。
  旅游业纳入政府年度重点工作且有专题部署,得4分,没有纳入且没有专题部署的不得分。
  当年政府领导对旅游工作有专题调研,得2分,没有的不得分。
  政府出台旅游业扶持政策并按规定兑现的,得10分,没有全部兑现的,酌情扣分。
  2.旅游发展指标(35分)
  完成年初市下达的国内旅游接待人次指导性目标,得10分。未完成或超额完成按分值与指导性目标之间的比例相应扣分或加分。最高得分不超过15分。
  完成年初市下达的入境旅游接待人次指导性目标,得10分。未完成或超额完成按分值与指导性目标之间的比例相应扣分或加分。最高得分不超过15分。
  完成年初市下达的旅游总收入指导性目标,得15分。未完成或超额完成按分值与指导性目标之间的比例相应扣分或加分。最高得分不超过20分。
  3.旅游规划编制(5分)
  县(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及时修编并组织实施的,得5分,未修编的不得分。
  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的,每1个加1分。
  4.旅游项目投入 (20分)
  当年旅游景区建设 (不含农家乐)实际投入达2亿元,得12分。每增加0.5亿元加1分,不到2亿元的每减少0.5亿元扣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6分。
  当年其他项目(酒店、游客中心、旅游厕所、道路指示标识牌等)建设实际投入达1亿元,得8分。每增加0.5亿元加1分,不到1亿元的每减少0.5亿元扣1分。总分最高不超过12分。
  以上投入须有凭证,没有凭证不得分。
  5.旅游宣传促销(10分)
  积极参加省、市组织的旅游主题活动,每年设计载体开展有影响的旅游主题活动,注重创新并在营销上有突破的,得10分,没有做到的酌情扣分。
  自己制作城市形象广告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播放的,外加3分。
  6.旅游行业管理(12分)
  按规定参加省、市旅游局组织的业务培训,得2分,未全部参加相应扣分。
  县(市)自行组织培训,参加人数超过从业人员(星级饭店、旅行社、旅游区)一半,得2分。未达到要求酌情扣分。
  认真做好旅游统计和旅游信息工作,得2分。不符合要求视情扣分。
  重视旅游安全工作,制度健全,预案完备,责任落实,无安全事故,得6分,不符合要求视情扣分。
  7.旅游产品升级
  当年新增5A级旅游区的,每1个加8分;4A级的,每1个加3分;3A级的,每1个加2分。
  当年新增五星级旅游饭店的,每1家加3分;四星级的,每1家加2分;三星级的,每一家加1分。
  当年新增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每1个加4分;国家级风景区、水利风景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全国文保单位的,每1个加2分;省级风景区、森林公园、文保单位的,每1个加1分。
  当年新增国际旅行社的,每1家加2分。
  当年建立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游客中心)的,加2分。
  完成主要道路和旅游区的交通指标牌,加2分。未完成酌情扣分。
  三、组织实施
  旅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在市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政府要对照考核指标,认真自查打分,并将自查结果于次年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市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查打分情况须提供相关的证据)。市旅游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力量,在1月中下旬对各县(市、区)进行综合考评,确定不同等级,给予适当奖励,奖励经费在市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增强土地市场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土地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推进国有土地储备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征收的土地以及依法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前期开发利用和有计划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储备政策,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营,确立政府主导型市场运作的土地储备模式,指导和监督各县(市)的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市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监察、发展和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广阳区、安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廊坊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以下称储备中心)是非盈利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储备中心的职责:
(一)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上报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和原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
(二)根据储备计划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供地前期开发和管理,建立建设用地储备库,扩大土地储备量,创造净地出让条件,并委托交易,为政府提供可支配的土地资源;
(三)筹措、管理和使用土地储备资金;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实施

第八条 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社会经济和发展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及土地储备委员会的要求和目标编制。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政府依法征收的城市批次用地和用于经营性的单独选址项目用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后,依法收回的土地;
2、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被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的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水利等用地;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5、城市范围内的无主地。
(三)依法有偿收回、收购的国有土地:
1、企业改制中以土地资产变现为目的的土地和通过兼并、收购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改变土地用途的;
2、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3、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改变用途的土地;
4、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进行储备的;
5、因单位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划拨用地;
6、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
(四)其它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1、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政府收购的;
2、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
3、原军用土地不再使用的;
4、人民法院或者金融机构在处置抵押财产时,需转移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
5、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前款规定的储备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开发和转让。已列入政府储备计划的存量国有土地,不得进行转让和再开发建设。
第十条 土地收购的程序: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使用证书及相关资料申请储备中心进行收购。
没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认权属。
(二)实地勘察: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数量与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确定用途: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部门征求意见,确定规划建设用途。
(四)费用测算: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征询和协商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实行土地置换的,还要进行相应的土地置换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收购费用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收购补偿: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八)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储备中心共同向国土资源、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位置图及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确定方式:
(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按原用途进行评估;
(二)按原用途土地开发成本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四)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申报的转让价格。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原有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按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可通过协商或者按评估价格确定补偿。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土地使用权不再补偿。

第四章 土地储备资金的运作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储备中心以储备的土地抵押贷款;
(二)金融机构的土地储备贷款;
(三)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部分资金;
(四)市场融资。
第十五条 储备中心在签订收购合同或确定征地有关费用后20日内做出资金使用计划,报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依法供应后,储备中心应当编制土地储备成本报告和明细表,将政府纯收益部分全部上缴财政,并及时支付土地储备相关费用,偿还贷款。市审计机关负责审核。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储备中心对储备地块建立土地储备库,并对进入储备库的土地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中心对其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清除、土地平整、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九条 储备中心需要委托进行前期开发的,应当采取招投标的办法确定被委托单位。
第二十条 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短期抵押、出租,进行前期利用,需临时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前期利用收益纳入土地储备资金。

第六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储备土地供应信息。
第二十三条 储备中心应当对拟供应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
储备土地的成本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
(二)土地勘测费;
(三)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包括规划设计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土地平整和配套费用;
(四)纳入储备地块的日常管理费用;
(五)相关税费;
(六)储备资金利息、市场融资的成本及利润支出;
(七)国家和市政府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除国家规定可以划拨的用地类型外,必须在土地市场以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属经营性用途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储备土地属非经营性用地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供地。在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符合储备条件,但是土地使用权人未经储备中心收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违规办理手续的,视为无效,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报经政府批准,依法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储备中心未按土地收购合同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依法提出违约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储备土地的利用和土地供应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储备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的具体事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施行,2000年8月31日施行的《廊坊市土地储备管理试行办法》(廊政[2000]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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