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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58:44  浏览:9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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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0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培育副食品市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

第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价调基金的征收管理。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并对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指定代征部门的征收管理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
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代征价调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做到应收尽收,不得擅自减免,并于每月15日前向市价调基金办公室结缴。
价调基金实行票据保管、领取、使用及年度清缴制度。

第六条 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缓。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搞好价调基金征收和统计清欠催缴工作,及时办理各种手续,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财政、税务、公安、交通、银行、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代征代收工作。

第八条 价调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主要用于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和副食品行业的发展,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九条 价调基金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使用价调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调基金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经批准使用的价调基金,财政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对有偿使用的价调基金应按时返还,不得拖欠。

第十一条 对代征和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沛价调基金办公室按有关文件规定返给一定比例代办费,用于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减免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拖延结缴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挪用价调基金或逾期不返还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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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彩虹 上海政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分析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最显著特征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存在。这种交织常常会影响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仅仅依靠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化解民事诉讼中对行政附属问题审理时的矛盾与冲突。我国可以建立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在民事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于关涉民事裁判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这一制度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互交叉重叠的案件,特别是民事诉讼中出现行政附属问题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如何审理尚无一个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极不统一,理论界对此也见仁见智。而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协调角度考虑,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对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比较理想的制度选择,即可防止判决效力之间的冲突、提高诉讼效率,又可防止问题处理的复杂化。

一、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概念和特征

附属问题概念源于王名扬先生专著《法国行政法》,意指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依赖于另一个问题,后面这个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决定判决的内容,称为附属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与之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正确认定为前提,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它决定着民事案件的性质或裁判结果。[1]可见,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实际上是以审理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为主,但在审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附带涉及到相关的行政争议,而该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又是该案件民事争议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也可把这种诉讼形式称为关联诉讼。可见,这类案件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往往是要解决民事争议,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相对方的纠纷并非案件主要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诉讼是由民事纠纷而非行政行为引起;其次,法院最终对该民事纠纷的处理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前提,即如果不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民事审判则很难进行;再次,当事人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决定有异议,并且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最后,行政争议对于民事争议来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意指即使不存在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单独寻求行政救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最显著特征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存在。这种交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双轨并行,但无论民事争议是由于行政决定而引起还是因行政决定的介入使民事争议变得更加复杂,都使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的同时还要审理行政行为。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决定,有很多都是可以作为核心证据出现的,法院对其认定与否,直接左右着案件的判决结果。

(二)构成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的条件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是常有的现象,但是不是一旦出现交织就一定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呢?这还要取决于二者的关联度。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必须有紧密的关联性。判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性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在民事争议中出现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诉讼审判的前提,这是构成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的首要条件。而要构成民事审判的前提,行政行为必须属于作为的行政决定。因为行政不作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以也就不可能涉及到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因此,不作为的行政决定通常不会构成与民事纠纷的交织。第二,作为附属问题出现的行政决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的关联性。作为证据能力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存在必然的、客观的联系。[2]那么要具有关联性,该行政行为必须对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一个先决的处理决定,而该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公文书证的形式出现,且能对民事争议的案件事实起到实质性的证明作用。第三,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与行政处理决定之间的关联性。作为民事诉讼附属问题的行政行为与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内容必须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体现在虽基于不同性质的请求,但均发自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同样也是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当然,这种关联性并不代表完全的一致或重合。

二、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解决模式之选择

(一)现有的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解决模式合理性评析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原本的民事纠纷会因行政权的介入而使问题变得复杂,当争讼的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时,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交织纠结在一起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且这类案件呈逐年递增之势;加之我国相关制度的缺失,理论上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使得处理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那么,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解决模式以及理论支撑呢?其合理性又如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附属问题,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在民事诉讼中把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来对待,只审查其来源的真实性和形式的规范性,不审查其实质合法性。即,只要能证明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的来源以及具有符合法律要件的形式,那么从证据法的角度讲,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从而具有证明力,故而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就顺理成章。但是,具体行政行为虽具有效力先定性的特点,并说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一旦据以定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法院的裁判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二是当事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民事庭与行政庭互不干涉“内政”,各自独自审理。但是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适用原则、证据制度以及审判程序上的诸多区别,导致裁判结果会大相径庭甚至相互矛盾。三是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这虽然便于区分案件性质,较好地保证民事裁判的准确性,但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由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行政诉讼并不十分了解,导致不敢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造成当事人不敢诉讼而非不愿诉讼的结果。若就此而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那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该如何保护?四是回避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径行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裁判案件。其理由是,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主管范围,如果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即构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其实这样做最大的好处在于可防止矛盾裁判的发生,但该种方案并没有使纠纷得到实际的解决,故也不足取。

针对以上种种弊端,为了寻求理论上的突破,有学者提出了“直接移送制度”,[3]即先中止民事诉讼,由民事审判庭将本案涉及到的行政纠纷直接移送本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处理,待行政审判庭处理完毕后再由其依据行政裁判审理民事纠纷。当然“直接移送制度”的确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行政审判庭本来就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机构,当民事诉讼中涉及有行政附属问题时,由行政审判庭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判,既符合民事主管的规定,同时也可避免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并轨进行而出现矛盾判决的发生,另外对当事人来讲还可省去起诉程序之累赘。但是从诉权理论上分析,该设计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当事人没有行使行政诉权的前提下,行政审判庭接受移送并进行审理,依据何在?因此,“直接移送制度”存在不尊重当事人自由行使行政诉权的嫌疑。

由于上述理论存在难以克服的窘境,又有学者提出了“行政主体作证制度”。[4]行政主体作证制度意指在民事诉讼中对附属的行政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判断,审查的对象是民事争议中涉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性质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审查的形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此时行政机关不是以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身份而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其任务是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从法律层面和事实角度进行“证明”,以达到“释明”的目的。作证采用出庭作证方式,法庭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就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进行连贯性陈述,然后再接受审判人员和诉讼当事人的发问。通过行政机关的出庭作证,实现审判机关对附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正确判断的目的。诚然,“行政主体作证制度”的设计似乎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既能避免因分开审理而导致矛盾判决的出现,也可免于陷入直接移送案件而于法无据的困境。但“行政主体作证制度”就是最理想的制度安排吗?非也!首先,在诉讼中行政行为本身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争议发生的相关事实之一,其合法性仍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因此,它是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据本身,而用一个待证事实去证明另一个待证事实本身就是荒谬的。其次,从证据的法定分类来看,由于行政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不是当事人,因此,其证据种类就不属于“当事人陈述”。那么行政机关是不是证人呢?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的义务。证人陈述的内容一般是自己感知的事实,但是不包括对事实的判断,证人不得对这些事实进行主观上的评价。那么,行政主体出庭作证必然是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事实的、有法律依据的公正执法,而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恰恰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因此,行政主体当庭作证也不是证人证言。

(二)构建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设想

从上文分析可见,目前审判实务中及理论设计中的几种具体解决模式都存在制度上与理论上难以突破的局限,而仅仅依靠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化解民事诉讼中对行政附属问题审理时的矛盾与冲突。实际上,不管是国内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为我们创设一种新制度提供了法理支持和制度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早已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为建立我国行政附属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立法及审判经验。毕竟同为附带诉讼,在产生原因、审判特点上还是具有相似之处的。对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案件只能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是民事附带刑事诉讼,原因在于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权利和人身自由,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较之于民事案件来讲,适用的程序、证据制度和证明规则都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所以只能由专业的刑事法庭进行审理。而对于以民事争议为主,附带关联行政争议的案件来说,由于其所涉及的民事权益更重要,故可建立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民事附属行政诉讼是指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关涉民事裁判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一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诉讼制度。需要明确的是,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非是该案件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但却构成民事裁判的前提。其实,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并非是个标新立异的命题,之前就有学者指出,鉴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在处理上难以割裂的关系,“民事诉讼可以附带行政诉讼”,这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5]

虽然同为关联诉讼,但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都是有区别的。首先,不管是刑事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附带的民事诉讼,作为附带部分的责任性质,其实都是因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而造成的侵害,从而形成了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并且这两种法律责任的处理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任何一个诉讼的处理都不构成对另外一个诉讼的先决问题。这就是所谓的附带诉讼本身的“可分离性”。但是,民事附属行政诉讼中的行政问题则成为民事审判的前提,即不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民事审判就无法进行。可见,这里的民事诉讼与附带的行政诉讼二者具有“不可分离性”。为了区别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我们应该称之为“民事附属行政诉讼”。

三、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合理性与可行性之分析

(一)合理性分析

现代社会是依法控权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法治社会。各种国家权力只能在各自固有的轨道上运行而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行政权和审判权依法分别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行使。但权力的各自行使并不否定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随着现代法治的演进,法律规定的权力边界也有相互延伸与交叉之状,行政机关被赋予越来越多的纠纷裁判权,如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裁决行为等,行政权力的触角已逐步深入到司法领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准司法行为”。反过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也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纠正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即为世界各国为敦促行政权的良性运行而赋予司法机关的“干预”权。

也许有人会质疑,这仅能说明法院可以通过行政审判行使对行政权的合法“干预”,而根据我国主管制度的规定,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是有明显的权限划分的。其实,根据审判权限划分与协调的基本原理,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并非水火不容的冤家,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的“互不干涉”也是人为制造的隔阂。首先,从我国行政审判庭产生的历史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该法。一些地方法院就开始由民庭或经济庭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到了1987年,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才陆续成立了行政审判庭。[6]可见民事审判庭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在我国是有先例的。其次,我国法院的法庭设置与管理制度近年也饱受诟病。由于案件按庭室来分配,导致全国许多基层法院,都存在着民事、行政、刑事各庭受理案件严重不均衡的现象,民庭法官忙得不亦乐乎,而行政庭一年也只两三起案件,刑庭几十起案件,因此许多基层法院都允许行政庭、刑庭、审监庭办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照此说来,不也混淆了审判权限的分工了吗?而2007年,贵阳中院成立了一个跨诉讼法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凡涉及排污侵权、损害赔偿和其他环境诉讼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均由该庭受理,学界立即给予了肯定。[7]这种获得最高法院大力支持的理论,[8]为何不能为民事法庭受理行政案件提供来自学术上和实践中的正当性呢?纵观全球,有法官的专业分工而无法院内部机构的专业分工,这也是各国法院的普遍现象。比如在美国,没有按案件的性质分设审判庭,而是习惯上哪一位法官擅长审理哪一类案件就有所专攻。最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诉讼并不都是民商法上的纠纷,如“选民资格案件”就不是民商法上的诉讼,其对应的实体法是《选举法》,显然不属于民事争议的事项,实际上属于宪法、行政法的诉讼。因此,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既不与现行法院主管权限的划分标准相悖,也有利于避免将问题更加复杂化。既然刑事审判庭可以附带行使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庭也可以附带行使民事审判权,我们当然有理由认为,民事审判庭也可以附带行使行政审判权。

(二)可行性分析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3个等级: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的途径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自排自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组(社区)报告、新闻媒体披露等。
第六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并逐步建立政府领导、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对危及公共安全重大事项隐患整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公司)负责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都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乡镇政府举报。相关部门接举报后,应迅速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并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台帐和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治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市、县两级直属单位分别报其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3日前,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司)报送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企业上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并逐级上报。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类别;
(二)隐患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三)隐患等级认定;
(四)对隐患的监控保障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方式和治理期限等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及时向隐患所在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书。指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隐患的类别、等级;
(三)隐患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四)隐患整改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隐患整改的监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分级挂牌督办制度。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报省政府或省安委会。挂牌方式可采用发文公示、网上公示或宣传媒体公示等方式。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市、县(市、区)政府或安委会分别向下级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公司)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跟踪督查,做好督查记录,并由负责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在督查中发现拒不整改或可能严重危及安全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不少于2人的安全监管人员,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认真做好审查记录。审查合格并经批准同意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报送制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台帐,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督查档案。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管部门(公司)、乡镇政府于每季度次月6日前将辖区或行业内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重大事故隐患销案情况汇总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公司)、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汇总后于每季度次月10日前报市政府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化报送系统。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查,适时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六条 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和各级领导干部“一岗双责”履职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公众举报奖励制度,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项目,整改后审查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或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用的有关表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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