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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11:39:32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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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开发行为,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利用市、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资金,为增加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它农用地,对坡度在25度以下,土层在30公分以上,集中连片3公顷以上的具有利用潜力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平原荒地和河滩、湖滩、溪滩等未利用土地以及废弃的园地,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开发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他涉及这项工作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吴兴、南浔区和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项目的规划、立项及其实施管理,并指导德清、长兴和安吉县的土地开发工作。
  第四条 土地开发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土地开发可与土地整理、村庄整治、小流域治理、中低产田改造和水利基本建设等结合进行。
  第六条 土地开发项目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立项、统一验收。
  第七条 土地开发的立项及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立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经论证,对认为可行的项目应征得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立项申请。
  (二)项目审批。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到实地进行现场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和规划设计(比例1:2000),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权限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市区的土地开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
  (三)项目实施。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四)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初验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初验合格后报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市区的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及乡镇组织实施土地开发,必须确保土地开发工程质量。山坡地开发应形成水平带梯田,地块面积一般不小于3亩,并有必需的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纳入基本农田保护的项目,应按照《湖州市土地整理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严格施工,竣工后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开展土地开发
  (一)土地开发经费补助。各县土地开发经费的补助标准由县确定。市区的补助标准为:开发后新增有效耕地用于占补平衡的,每亩补助1000元;开发后纳入基本农田保护的有效耕地,每亩补助1500元。对组织实施的乡镇或村给予项目补助资金6%的工作经费;对开发业绩显著的区,给予奖励。
  土地开发补助经费乡镇应设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移作它用。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对土地开发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市或县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三)市、县区政府应对土地开发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土地开发经补助后形成的耕地指标,由市、县政府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加强开发土地的权属管理。土地开发前,应严格界定土地权属;土地开发后确需调整权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提供由相关土地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土地权属调整协议,重新确定土地权属,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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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第43号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慕德贵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遵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管理水平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和《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审计机关负责并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审计局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市)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同一审计事项一般不得重复审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比例大或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权。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管辖归属与项目法人的审计管辖一致。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项目法人(含建设单位,下同)是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预算(概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可以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跟踪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本级政府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后,项目法人方可支付工程尾款,有关部门和单位才能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在项目立项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立项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法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的编制,然后及时书面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对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束后30日内申请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项目法人提交的立项文件、其他有关资料和竣工决算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按照《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费用,列入审计机关部门预算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其主管部门有内审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组织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被审计单位要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执行建设程序情况;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合同制、工程监理制等制度的情况;
(三)建设单位内控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资金来源及保证程度;
(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投资、待摊投资的核算是否正确,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其他投资是否真实、合法,税费计缴是否正确、足额;
(四)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工程价款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竣工决算情况;
(八)投资效益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付报酬。
审计机关应当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聘请人员进行工作上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因过错、过失给审计事项造成危害的聘请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利用有关专门机构的工作成果。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审计内容相关的情况,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国土资源管理、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违反国家规定乱摊派或乱收费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由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审计取证材料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于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核对意见书面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的事项,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对审计机关移送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不执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组织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组织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审计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新审计。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上市股票外汇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募股收入结汇审批权限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38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
为了完善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的外汇管理,简化有关审批手续,总局决定对在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和募股收入结汇的审批权限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在境内发行B股的企业开立B股专用账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二、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初审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三、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在境内开立外汇股票专用账户,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四、在境内发行B股和在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发行股票所得外汇收入结汇的,应持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辖外汇局分局审核批准。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5月8日发布施行的(97)汇资函字第139号文《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账户开立与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修改为:“企业调回的股票发行收入,如需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须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辖外汇局各分局批准后,方可开立外汇
专用账户存储。申请时,应提交由企业法人代表或董事会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开户申请书,以及本通知第一条所述的外汇局同意其在境外开立账户的批准文件,申请书应包括开户理由、币种、金额、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行等有关内容。”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9月15日发布施行的汇发(1998)21号文《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修改为:“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B股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由外汇局各分局审批。”
七、外汇局各分局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开立外汇专用账户操作规程》(见附件一)和《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所筹外汇资金结汇管理操作规程》(见附件二)执行。
八、外汇局各分局应于每月初八日内将上月境内发行B股和境外发行股票企业的开户和结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19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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