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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1:16:12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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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5]25号


各区市县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我市农村自2004年开始取消“两工”,实行了农村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新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政策。为了进一步规范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的筹集资金和筹集劳务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有效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和集体公益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四川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川委办[2002]1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七日

绵阳市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一、村内筹资筹劳的范畴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为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而向农民筹集资金和要求农民出工的行为。所筹资金和劳务主要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等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
  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不属于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范围。
  二、村内筹资筹劳的原则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定、村民受益、上限控制、程序规范、定向使用、项目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本年度若干筹资筹劳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并逐项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村内筹资筹劳的标准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应实行上限控制。筹资:每人每年不得超过15元。筹劳:由本村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筹资筹劳两者只能取其一,不能既筹资又筹劳。
 红军老战士及配偶、革命烈士、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出资出劳义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劳务。
  因严重疾病、伤残或村民家庭确有困难及其它原因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义务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四、村内筹资筹劳的程序
  (一)制订方案。每年初,村民委员会应会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结合本村实际,将本村年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事项拟订初步方案,由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成员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然后根据大多数村民的意见,由村民委员会会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就筹资筹劳事项、标准、减免措施等提出具体意见,以提交村民会议讨论。
  (二)张榜公示。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就当年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农民筹资筹劳的事项形成具体意见后,应将其筹资筹劳事项、标准、减免措施、召开村民会议的时间等内容及时张榜公示,并通过广播等形式广为宣传,以进一步征求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开会议定。讨论村内筹资筹劳事项,应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时,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以上人员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的决定,必须有到会的过半数以上人员同意才算通过。
  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的相关制度(包括会议签到、会议记录、表决结果等)。
  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应当报告上年度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上年度所筹资金结余部份,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村民会议决定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投标。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项目,应当于当年3月底以前议定。
  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不可预见的特殊事件外,村民委员会不得进行临时筹资筹劳项目议定。
  (四)上报审批。村民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之内将筹资筹劳决定、方案和会议记录报镇(乡)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镇(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填卡公布。经批准同意的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项目、标准,应据实填入《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并及时发放到农户。同时,村民委员会应在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五、村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
  (一)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监管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项审计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镇(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二)镇(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将村民会议议定的筹资金额、筹劳数额,据实填写在当年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权益义务监督卡》上。
  (三)各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由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原则上由7-9人组成。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主要负责协助村民委员会搞好村内筹资筹劳工作和所筹资金、劳务的管理、使用与监督。
  (四)向农民筹资筹劳时,村民委员会一律要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资或出劳凭据。
  (五)禁止强迫村民以资代劳。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由本人或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原则上仍按每个工日5元计价,每个劳动力以资代劳部分不能超过3个工日,其余部分只能出工。
  (六)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于本村内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帐户,单独核算。
  (七)村内筹资筹劳,必须有村民筹资筹劳理财(监督)小组全程参与,并监督事项执行过程。事后必须对收支进行及时结算和张榜公布。村民委员会要对筹资筹劳会议、实施、结果、收入结算、公布等情况做好记录,有关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字确认。
  (八)筹资筹劳项目应当实行“一事一议”,不得成为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村内公务费、招待费等其他开支,不得用于偿还乡村债务;不得提前筹集下年度兴办集体公益事业项目的资金。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村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六、违反村内筹资筹劳政策的处理
  (一)区市县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或对违法筹资筹劳行为监督失职、渎职的,由市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镇(乡)人民政府或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区市县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强迫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
  2、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或改变筹资用途的;
  3、无偿调用村内农村劳动力或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
  4、对筹资筹劳监督失职、渎职的。
  (三)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超限额筹资筹劳以及其他未按本办法筹集、使用资金和劳务的,所作的决定一律无效,由镇(乡)人民政府或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违法、违规筹集的资金,责令其限期退还村民;
  2、违法、违规筹集的劳务,责令其限期按照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公布的以资代劳工价给予出劳人相应的补偿;
  3、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责令其将所筹资金限期退还村民。
  (四)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行为,村民有权拒绝,并应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给予书面答复。
  (六)村民违反本办法、拒绝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七、社(组)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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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管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护区是指位于本省昌黎县境内的沿岸陆域和海域。陆域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界为滦河口北岸,西界为经北部沙丘的西缘,向南绕过七里海的西侧,经由侯里、大滩等村东至滦河口,东界为东经119°37′,海域为北纬39°37′至39°32′;总面积3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为海岸自然景观及所在海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包括文昌鱼、沙丘、沙堤、泻湖、林带、海水、鸟类等构成的沿岸海区生态系统。

  第四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监督。

  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保护区规划;(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调查和自然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恢复和科学研究活动;(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森林资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七条 开发利用保护区内土地资源,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护区规划进行。

  第八条 公安、林业、土地、水产、游游、环保、水利、电力、建设和交通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区内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义务,有权对损害、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第十条 保护区划为科研区、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由管理机构负责设立界碑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一)科研区北界为潮汐通道,南至滦河口北岸,西界为沙丘分布边缘,东界至低潮线,面积46.1平方公里。(二)开发区北界为大蒲河南岸,南至七里海、潮汐通道北侧,西界为沙丘西部边缘,东至低潮线,面积23平方公里。(三)治理区为七里海泻湖盆及周围的湖滩和潮汐通道,面积22.4平方公里。(四)监测区为北纬39°37′至39°32′,低潮线至东经119°37′,面积208.5平方公里。

  核心区为以上分区中的一级小区,面积92.03平方公里。

  第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陆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在向其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前,应征得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将科研成果副本送交管理机构备案。

  使用保护区内海域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海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非管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内从事有关活动的(旅游者除外),接待单位应事先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核,转报国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不得擅自进行砍伐、捕捞、开垦、挖沙及狩猎、放牧、攀登沙丘等活动;(二)不得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含油、含毒的及其他有害的物质;(三)开发区、治理区和监测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生产设施及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内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报告。对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有影响的,应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办旅游项目,其旅游地点、旅游路线和交通标志的设置,应符合保护区的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凡进入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负责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省海洋行政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一)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科研区一级小区:北界为新开口南2.5公里,南界为滦河口北5公里,东界为低潮线,西界为距低潮线4公里,面积12.36平方公里。

  治理区一级小区:平均高潮水面范围,面积9.17平方公里。

  监测区一级小区:10~15米等深线海区,面积70.5平方公里。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使用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用以区别其他企业或组织的标志。
第三条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的同时,取得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归企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著名字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名称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纠正自己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的构成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是指企业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不得用作字号。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著名字号相同,也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业务。企业主要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在企业名称中可以反映所从事的主要行业,或者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经营业务。
第十条 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或者不反映所从事的行业的企业名称,其字号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字号相同。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为反映经营特点,可以在字号和行业词语之间使用国家(地区)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第十二条 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及“集团”字样依次组成。
集团规模较大,并且核心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集团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应当由集团名称和企业组织形式组成。
集团成员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集团字号;符合冠以集团所冠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条件的,可以使用集团名称,但必须同时使用本企业字号。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也不应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不符合民族、宗教习俗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六)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名称、文字、字母、数字:
(一)国际组织名称;
(二)政党、宗教组织名称;
(三)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军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
(四)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一)字号著名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必须是注册资本(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且在全省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不满两年的,不得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依申请在先原则核准。
第二十二条 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三)代表或代理人的法人资格或身份证明;
(四)全体出资人的法人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股东投资的,还须提交投资各方的共同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应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五条 已设立的企业依照本规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应向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经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申请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证书、文件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呈报材料包括:
(一)企业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三)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预先核准或者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在保留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未进行设立登记的,不得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对申请企业的名称予以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企业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的,原企业名称自注销或变更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企业名称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预先核准或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法律文书、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必须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四条 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引起公众误认;
(三)仿冒他人名称;
(四)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转让后,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五章 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反映该分支机构行业特点的字样。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超越其所从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但分支机构与其所从属企业不在同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应当使用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三十九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不一致,但公司以外的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使用“分公司”组织形式。
第四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自企业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的;
(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的;
(三)未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
(四)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未在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
(五)企业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使用预先核准或者虽经核准但未予以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转让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企业名称核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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