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办法所称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行为。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体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商业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设置制作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设置技术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九条 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图片和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制作说明;
(五)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六)其他证件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登记后,给予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审批。
设置临时性户外商业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视为自动放弃设置权。
投资5万元以上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户外公益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4燉5。
第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并按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对设置场地进行修饰;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否续期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决定。
第十九条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对有偿设置的,补偿费用由设置申请人和建(构)筑物产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恶劣天气情况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等。
(二)《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招牌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四)设置户外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核准证明,申请人凭核准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招牌的设置应按《德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定)制作,做到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重要繁华地段和广场、车站等重要地段招牌的设置,应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二十五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标识。
第二十六条 每个单位只能设置1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1个场所或1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七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商业广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不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的,或者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户外广告面积1燉5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利用垄断或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未经综合验收投入使用或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维修、翻新的,或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七号
(2007年1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十条 养犬人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五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
第十六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销售犬用食品应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由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五条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养犬或未定期免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办理犬类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
(二)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或私自处理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