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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09:02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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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崂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崂山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崂山风景区(以下简称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巨峰、澄瀛、流清、太清、上清、棋盘石、仰口、北九水、华楼九个风景游览区和沙子口、王哥庄、北宅、惜福镇、夏庄五个风景恢复区以及景区外缘陆海景点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崂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 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爱护、保护景区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第五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景区管委会)是景区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负责景区的管理工作。
景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景区管委会对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景区划分为绝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实行分类管理。
景区内的一级景点及景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划定为绝对保护区,并设立标志;九个风景游览区的全部范围和五个风景恢复区的各种规划景点、景物周围的一定范围,划定为重点保护区;所有风景恢复区范围定为建设控制区。景点、景物周围的具体范围,由景区管委会根据《总体规划》
确定。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七条 景区内的一切风景名胜资源,均由景区管委会负责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统一开发、利用和管理。其他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景区管委会审核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征用划拨土地程序和各级政府的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不得破坏景区的地形、地貌、严禁随意围、填、堵、塞山川、河流、海滩。
绝对保护区内严禁开采砂、石。在景区其它区域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后,到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在指定地点限期限量开采。

第十条 在景区内引水、蓄水、排水,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自然环境。严禁过度利用水体或进行其他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开发水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必须提出开采计划,报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水利部门对规划景点的泉、溪、河、瀑的水量调蓄和用水分配方案应与景区管委会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景区的大气、水源和沿海海域的生态环境。对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产生噪音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景区林木,建立健全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的规章制度,落实各项管理责任制。
景区内及其外围地带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景区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损坏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绝对保护区内严禁开荒。在景区其他区域内开荒,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在指定地点进行,不得超出划定的范围。
在风景游览区内挖掘树桩、采集薪柴、药材、植物标本、植物种籽及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
在景区内放牧,必须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并限定数量和在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保护景区内禽鸟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严禁在风景游览区内狩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景区古建筑及其他文物古迹。严禁攀爬、踩踏、刻划、涂抹古建筑和石刻碑喝。
利用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征得景区管委会同意,并按规定交费。

第十七条 景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对景区的重要景物等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落实避雷、防震、防蛀、防火、防洪等措施,建立健全责任制,严格保护、定期维护。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十八条 在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修的各种建筑物,其规模、体量、高度、造型和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禁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九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一切建设项目,均应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需经景区管委会同意,分别报市和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绝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管理
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内主要公路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控制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崂山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风景游览区内的大型水库、公路、缆车索道及其他重要风景点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市政府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绝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设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项目。
建设控制区内不得建设有碍风景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休疗养机构、办公楼、生活区及工矿企业、货场、仓库等大型工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在风景游览区内已建造的各类建筑物,由景区管委会统一清查。凡不符合规划要求,与景观不协调的,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重要古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
目前尚未修复的宫、观、寺、庵等古建筑由景区管委会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有计划地进行修复,具体实施由景区管委会与市文物局、市宗教事务局协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景区内施工,必须保护景物及附近的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完毕,必须及时清理周围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在风景游览区内,施工期应避开旅游旺季。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游览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向景区管委会交纳风景名胜资源费。直接为景区服务且自身不受益的建设项目,经景区管委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六条 景区管委会应利用崂山地域优势和风景名胜资源优势,吸收本地和国内外资金,按《总体规划》要求安排各种建设项目,搞好景区的开发、建设、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景区管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和有关单位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生产和旅游服务事业。

第二十八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由景区管委会统一规划设置,凡不适合在风景游览区经营的网点要限期迁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游览区经营商业服务业,均须经景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不得在风景游览区经营。

第二十九条 风景游览区内从事商业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证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物价和食品卫生等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向景区管委会交纳景区维护费。

第三十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旅游车、船的营运活动由景区管委会统一组织。

第五章 容貌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游览区内的单位和居民都要按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搞好卫生保洁。严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堆放粪便或其他杂物。饲养家禽家畜必须离开景点、道路,实行圈养。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景点的山石、树木、墙壁上张贴宣传品,乱写滥划。不准在景点附近设广告牌。

第三十三条 景点内禁止随地大小便;禁止随地吐痰;禁止随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玻璃瓶、罐头盒、塑料袋等。

第三十四条 景区管委会设卫生清洁队,负责景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卫生责任区以外的环境卫生。卫生清洁队实行区段保洁制,并负责监督、检查。景点附近的单位和摊贩应按照规定向景区管委会交纳公共卫生费。

第六章 交通管理

第三十五条 景区内的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扩建、新建必须服从《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景区内的公路、游览路、桥梁、停车场、码头等交通设施和繁忙道口、危险地段以及路边防护设施,分别由景区管委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查,加强管理和维护。危险地段、水域要设置安全标志,作出防范说明。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景区游览的各种车辆、船只必须服从景区管委会的管理,并按规定向景区管委会交纳景区维护费。

第七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八条 景区内的居民和进入景区的一切人员都应遵守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第三十九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或其它危险品进入风景游览区。

第四十条 风景游览区内严禁进行赌博或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十一条 景区管委会要做好文明游览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人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每个风景游览区都要制定游览规则,认真贯彻执行。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在保护、管理景区或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景区管委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土地、森林、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景区管委会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景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破坏规划,造成风景名胜资源破坏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资源费、景区维护费的具体收费办法,由景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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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几点意见

1987年7月15日,劳动人事部

《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已由我部发布施行。现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劳动人事制度的一项改革。这项改革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这项工作刚开始起步,各方面还缺乏经验,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中,必须加强领导、精心指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对考评、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哄而起。在工作中,严格按照技师任职条件、考核标准以及核定的工种范围、比例限额进行考评和聘任。
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尽快提出本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师职务名称、工种(岗位)范围、比例限额、技术(业务)考核标准。职务津贴标准以及福利待遇等,报我部核定后,发各地区、各部门试行。
技师的职务名称,可根据行业不同的特点和历史沿用的名称确定。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要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例如,机械行业,首先要在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
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为基数,全国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
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全国平均按每个技师每月二十元标准核算。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照核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受聘技师的人数及其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分别报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劳动人事部核准下达。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聘任人数和增资指标,不得突破。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列入工资总额计划。
四、被聘任的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和有关部门规定的福利待遇。
五、技师的考核评审工作,按照一九八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十五条规定执行。即:“工人技术考核工作,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统一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技术考核工作。”并按照行业、工种(岗位)不同,分别成立技师考评专业小组,具体进行考评工作。
经考评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劳动人事(工资)司(局)核准发证。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的行政领导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并签订聘约。技师合格证书由我部统一印制。
六、地方所属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综合管理、组织实施;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技师聘任制工作,由主管部门的劳动人事(工资)司(局)综合管理,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地方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办理。
各地区、各部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试点工作,必须在国务院各行业归口部门提出并经我部核定的工种范围、考核标准、比例限额等有关问题的文件下发后才能进行。试点的单位要从严掌握。企业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试点的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点,全年覆盖面达到大中型企业的百分之二十左右。事业单位的技师聘任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择三至五个单位进行试点。机关暂缓试点。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进行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进行的各项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县(区)社会团体及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愿望和要求的章程。章程内容包括:社团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的产生和任期、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30名以上会员;
(三)有办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址;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除必须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机构。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市、县(区)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市、县(区)成立的同类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会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县(区)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原则上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或“全省”字样。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先经业务主管部门许可。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在登记申请书中如实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任务;
(三)会址或办公地址;
(四)活动区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载明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得组织或参加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成立社会团体,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登记的答复。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受理: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提交的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审查:对提交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登记条件。
核准:经过审查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者。
发证: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公告: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法人支付。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证书和副本,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用圆形宋体字,阳文图记,直径为4厘米,镌刻团体名称之全称,自左向右环行。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社会团体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工作总结、经费收支情况和有关重要事项,以及本年度计划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对经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在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广东省基金会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团体办公地址。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他用途。正本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册登记、年检,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登记费和年检注册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大活动情况报告制度;
(五)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六)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社会团体重大业务活动的审批;
(二)对社会团体活动进行方针、政策性指导;
(三)对社会团体行政事务工作的管理;
(四)对社会团体变更、合并和注销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取缔后,其善后事宜处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2日颂布的《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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