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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2:41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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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根据文化部2004年的工作安排,今年下半年准备召开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是文化部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性的文化产业工作会议,也是文化系统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积极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又一实际步骤。为认真做好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确保会议顺利召开,现将会议的有关事项预备通知如下:

一、会议期间将组织大会典型经验交流。经验交流分工作典型和示范基地典型两类。工作典型是指各级文化主管部门指导发展文化产业的典型经验,示范基地典型从被确定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单位中推选。希望各地抓紧推荐大会工作典型单位,并认真组织好典型经验书面材料,并于2004年7月20日前报送部文化产业司。

二、会议期间将给被授予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单位授牌。请各地根据《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见附件)的要求,推荐本地的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并填报《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申报表》。填报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申报表》,请于6月20日前报送部文化产业司。

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的具体日期将另行通知。


联 系 人:韩纪文、吴江波

联系电话:(010)65551784、65551783

传 真:(010)65551406

附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推荐评审办法

为推动我国文化产业快速发展,使之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之一,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应有贡献,根据当前文化产业发展的形势和要求,文化部决定在全国评选树立50个各具特色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并准备在今年下半年召开的文化部文化产业工作会议上授牌。通过文化产业基地的示范、窗口和辐射作用,带动我国文化产业尽快实现跨越式发展,提高中国文化产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一、基本条件

1.被评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和单位,无论是国有的还是民营的,必须在当地乃至全国文化产业发展中有较大影响,具有典型意义。

2.发展思路和方向,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国家文化产业政策的要求,能够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3.所生产的文化产品和提供的文化服务能够面向市场,面向群众,有一定规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4.有一支坚强的管理团队和行之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一定的创新精神和能力,企业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有较强的生命力

二、推荐申报

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产生采取文化部提名与各地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提名名单由文化部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提出建议名单,然后征求有关地方文化部门的意见;推荐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生产兵团根据申报条件,上报本地区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候选单位推荐数额由各地自行掌握,原则上文化产业发展较快的地方可推荐2~3个,其他地方推荐1~2个。

三、评审程序

对文化部提名和各地推荐的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候选单位,文化部将本着“严格标准、优中选优、保证质量”的原则组织评选。根据各地的工作情况,不搞平衡照顾。个别的要到实地进行考察,最后提出初步意见,提交文化部部长办公会议决定。

四、时间要求

各地的申报材料必须在6月20日前报到文化部文化产业司(以邮递出的时间为准)。

五、其他

今年全国文化系统文化产业工作会议期间,将向首批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授牌。今后文化部对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不合格的单位将被取消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称号。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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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原则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国情、市情,依法维护投资各方利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扩大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中方合营者的原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参与合营的,可共同协商确定一个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作为主管部门。
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登记注册的法定住所所在区县外经贸委。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履行合同,协调解决各方在合营中发生的问题;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三)协助企业解决在筹建、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负责企业的出资、建设、生产经营等情况的统计和汇总上报;
(五)负责审查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和职工工资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的外经贸委、经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外经贸委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企业执行合同、章程及协调处理涉外等有关事宜,指导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经委负责属技改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外商投资企
业的生产经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六条 市、区县计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属基建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管理。市、区县建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定点、设计审批、基本建设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审计、劳动、人事、统计、环境保护、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依照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行使下列自主经营权:
(一)有权制定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以及决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录用、辞退、开除企业的员工;
(四)按企业合同、章程规定任命企业管理人员;
(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开展各项经营活动;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向主管部门如实反映,对侵犯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有权投诉和依法起诉。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最高权力机构。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重要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总经理负责实施。
不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原经董事会任命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建立后,各方应按企业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缴付各自认缴的出资。对注册资本不能按期到位的企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或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全市年度信贷计划,金融部门按照国家的信贷政策和规定予以安排,重点支持先进技术和出口创汇企业。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下列商品,应纳入年度计划管理并分别报市外经贸委、计委、经委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所需进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和特定登记商品;
(二)进口企业自用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三)企业出口在审批立项时已获国家外经贸部批准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发放计划的商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以由企业自行出口或通过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也可以在国外建立销售网点或委托外商代理销售。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对产品出口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代理出口或其他方式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总额的50%以上;
(二)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余。
第十五条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对先进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一)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二)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在国际上属先进和适用的;
(三)生产的产品属国内新开发的,或同国内相同、类似的产品比较,产品质量、技术性能确属先进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让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字。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活动条件,拨交工会经费,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享有权力,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设立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办事处或派出机构,由企业根据最高权力机构的决议,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市外经贸委审批。企业持市外经贸委批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到拟设立办事处或派出机构所在地有关
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终止、解散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淄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8日

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66号


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请示》(黑环函〔2004〕11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征收高等院校排污费问题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第四条规定,“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高等院校不在国家规定的免征排污费范围内,应依法缴纳排污费。

  二、关于稻壳是否为工业固体废物及其燃烧收费的问题

  在粮食及食品加工生产中产生的稻壳属于粮食及食品加工废物,应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环境管理。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按照林格曼黑度征收排污费,每吨燃料的征收标准为:1级1元、2级3元、3级5元、4级10元、5级20元。在使用稻壳等其他燃料时无需将燃料折算成标准煤,应直接核定燃料的数量,依照林格曼黑度的级别依法征收排污费。

  三、关于采用水泥生产排污系数核定排污量问题

  对于水泥生产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应按照生产企业的生产工序及污染物排放源分别核定污染物的排放量。

  四、关于采用煤炭堆存装卸系数核定煤粉尘排放量问题

  我局已就此问题函复甘肃省环境保护局,请参见《关于核定煤粉二次扬尘排污量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338号)。

二○○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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