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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46:34  浏览:82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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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0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建设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城镇建设档案,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建设档案,是指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城镇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所需经费,从建设事业业务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馆(室)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要求。
第七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镇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建筑工程、民用建筑工程;
2.民族建筑工程;
3.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4.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5.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6.园林建设工程、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8.城市防洪、抗震、结合民用建筑和其他基础设施修建的地下人防工程。

(二)城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镇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报送的其他城镇建设档案。
第八条 形成城镇建设档案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镇建设档案: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二)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三)其他城镇建设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移交。
第九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十一条 城镇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6个月内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报送城镇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工程前期的其他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复印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建设工程实体符合,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相关电子档案的同时,还应当移交声像档案。
(五)档案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镇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期间,应当同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镇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的档案机构和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镇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是否完整提出书面意见。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镇建设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建设档案的收集、接收、整理、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确保城镇建设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永久保存的城镇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城镇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开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城镇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档案服务。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镇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
向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镇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城镇建设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镇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镇建设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室)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向社会提供。
载有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城镇建设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品,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镇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收城镇建设档案的。
(二)对危及城镇建设档案安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城镇建设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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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由铁路部门按《暂行规定》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吸取教训,研究防止事故措施,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做出处理决定,交有关方面监督执行。
第三条 铁路火车司机、乘务员、巡道工、道口看守员和车站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定,坚守岗位,认真维护好铁路沿线、道口和车站秩序,防止事故发生。因铁路职工失职造成的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四条 铁路无人看守的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上述防护设施不全造成的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
第五条 未经铁路部门批准,严禁任何单位擅自在铁路沿线铺设道口。凡未经批准而铺设的道口,铁路部门应会同当地政府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拆除。到期不拆除的,铁路部门应予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铺设单位承担。拆除前在本道口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擅自铺设道口的单位负责。
第六条 各种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行车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并听从道口看守人员的指挥。严禁钻杆、跳栏或与火车抢道。通过车站、货场内的平过道,要认真执行站、场有关规定。遇危险道口时,必须停车了望。严禁在站台上骑自行车。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事故的,由驾车人或行人负责。
第七条 严禁在车站内和铁路路基两侧五十公尺以内放牧和打晒农作物。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人畜伤亡事故的,由放牧者或打晒农作物者自行负责;损坏的铁路设备,由放牧者或打晒农作物者负责赔偿。
第八条 铁路沿线各乡村社队、学校要教育儿童、学生,不得在钢轨上放置障碍物。因儿童、学生放置障碍物造成的事故,应视铁路损失情况,由其家长负责赔偿。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对肇事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铁路工作人员应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查明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尽速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铁路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妨碍开通线路和铁路安全行车。
第十条 因事故受伤者,在场人员应立即将其送就近医院抢救,不论铁路医院或地方医院不得拒收或拒医。
伤者经医院抢救治疗,院方认为可以出院时,伤者应立即出院,不得拖延。否则,由伤者单位或社队、街道会同伤者家属负责领回。一时未查清户籍的,由当地铁路部门会同有关车站移交民政部门暂时收容。户籍查明后仍由铁路部门按本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一条 因事故死亡者,铁路部门首先应设法查明死者姓名、身份及单位、住址,并迅速通知单位和家属。死者尸体应及时火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处理,必要时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强行火化。无法查明身份,且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当地公安、司法机
关予以配合,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十二条 属于铁路部门责任造成事故的,伤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的火葬费或埋葬费,按规定给予伤亡者家属的一次性抚恤费,以及因事故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属于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造成事故的,各种费用由伤亡者本人或所属单位负担。

在事故责任尚未判明前,各种费用暂由铁路部门垫付。
第十三条 凡属本人或所属单位责任造成死亡或伤残,经济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按《暂行规定》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如生活仍有困难的,可由伤亡者所属单位酌情给予一次性补助。对全家无人在业的,可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救济。
特殊情况的路外伤亡事故,可酌情增加一次性救济费金额,但须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事故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核,由铁路分局批准后支付。增加的一次性救济费金额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元。
第十四条 凡利用铁路自杀、他杀者,铁路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
凡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伤亡者,一切费用自理,铁路部门不给予任何救济或补助,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火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应参加调查处理。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判明需要赔偿因碰撞造成的车、货等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价格和实际损失程度赔偿现金,一律不赔偿实物。
第十六条 厂、矿、企业、部队专用线内发生的伤亡事故,由厂、矿、企业、部队会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对事故责任的判明和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可参照《暂行规定》及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对玩忽职守,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的职工,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无理取闹,影响铁路正常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人员,由铁路公安部门依法处理;对蓄意制造事故、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的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严惩。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发生,至今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伤亡事故,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理。



1984年6月28日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医疗机构登记问题的请示》(内工商企字〔1996〕5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由国家核拨经费的医疗机构,可以不登记注册;凡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包括医疗机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二、凡从事医疗业务的各类企业,包括实行股份制、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均应办理登记注册。
三、上述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先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查批准手续,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四、对应登记注册而不办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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