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14:44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全面提高测绘行业职工队伍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测绘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组建和管理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四、审核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部批准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六、审核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对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的劳动工资部门负责管理本省范围内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省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省区域内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同时负责向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申报本省区域内需要建立的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负责本省区域内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安排或委托的各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制定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负责建站条件的审查,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三、制定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与考核;

四、参与制定测绘行业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

五、组建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试题库;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七、参与组织和推动测绘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操作设备、设拖和考核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部统一规定的审批登记表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同意,并在征求地方劳动部门意见后,由“中心”进行审查,报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审核经劳动部批准后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明确鉴定的工种(专业)范围、等级和类别,同时授予统一的《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各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备案。

第八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试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原则上由劳动工资部门派人担任,副站长由鉴定站所在单位派人担任。

第九条 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鉴定站的收费标准,按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部门规定收费。职业技能鉴定费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站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十条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并按国家或国家测绘局批准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鉴定站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三、应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家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力,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职业技能鉴定站应接受“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应具有一定的考核理论知识,公正廉明的工作态度,并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二条 考评员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审核,并报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核准,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的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织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弄虚作假、殉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停止其在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职高、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毕(结)业生,凡从事本行业特有工种的,应实行技能鉴定;

二、学徒期满、拟从事本行业特有工种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挨新岗位、离开本行业特有工种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鉴定方能上岗或自愿参加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六条 已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申报条件按《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要求执行。没有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的工种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经职业技能培训或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的,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教育部门组织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毕业生,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教育部门组织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经过高级职业技术培训,可根据申报条件申报相应的技术等级、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考评技师条件的,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五、参加国家、省(部)、地(市)级技术等级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及其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国家测绘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的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进行升级鉴定;

六、有特殊技能或特殊贡献者申报上一技术等级的鉴定或考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局(办)的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可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

第十七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站统一从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题库未建立之前,由“中心”组织人员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八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技师合格证书》。

上述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的主要依据。也是我国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合格并发给证书的人员,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不再重复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

第二十条 暂不具备建立职业技能站条件的单位,仍由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统一组织进行,三年评估一次。评估的主要内容有: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

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报请劳动部批准,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摘自国测人字[1997]12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以利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中方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
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原企业的职工可由合营企业按照需要择优聘用。对未被聘用的人员,中方合营者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当地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五、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应聘的,到应聘前所在地区的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
业。
六、对在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
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七、本《意见》与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的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发〔1983〕148号)的第三十四条,《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的第十
五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的第二条和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劳人劳〔1984〕1号)第一二三条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提高认识,确保外商投资企业能够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办法行使用人自主权。对于违反有关法规和本《意见》,以及在招聘、辞退职工中搞不正之风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法律责任或给
予行政处分。



1988年1月5日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档案局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规定



(2000年9月17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确保普查工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普查工作档案管理科

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普查工作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查工作档案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部门承办的各项普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包括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及实物凭证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普查机构和有关个人都有保护普查工作档案的义务。凡规定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规定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四条 普查工作档案的管理,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实行分级管理;普查机构负责收集归档。省以下各级统计机关和普查机构在普查工作档案业务上受上级统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文件类

1. 各级党政机关有关普查工作的命令、决定及批复;各级党政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题词;

2. 各级普查机构的请示、报告、通知、工作计划、简报、会议文件、会议记录、汇报提纲、总结;

3. 普查办法、普查方案、普查细则及重要的修改稿;

4. 普查公报;

5. 各级普查机构设置、人事任免、工作人员名册、先进集体和先进人员名单;

6. 接待外宾的日程安排、谈话记录及出国考察报告;

7. 普查文件汇编。

(二)资料、表册类

1. 普查登记表样表、手工汇总表、机器汇总表、普查汇总资料(含计算机软盘、光盘等为载体的电子文件材料),填表说明及计算机应用程序软件等;

2.行政区划代码本,地址编码本;

3.普查员、普查指导员、编码员、录入人员的培训教材;

4. 内部编印和公开出版的普查资料、普查分析报告及汇编;

5. 普查宣传材料、宣传画和报纸杂志发表的有关社论、评论和报道等。

(三)音像、实物类

1.普查工作中及普查会议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电影片、电视片、幻灯片及整理汇编的相册、画册;

2.有纪念意义的凭证性实物,包括普查标志、调查证件、证书、奖章、纪念品、首日封、纪念邮票、资料袋、软包装袋,普查机构印章等;

(四)普查工作的其它重要相关材料。

第六条 普查文件材料归档要求

(一)各级普查机构制发的文件材料(含正本、定稿)须将原件归档。

(二)翻译为少数民族:丈字的普查文件材料应将原文及正文一同归档。

(三)普查文件材料应一式两套归档,其中含原件的一套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另一套存同级统计部门。

(四)凡应归档的文件材料须保证齐全完整,做到不漏、不缺、不损。

(五)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参照《普查工作档案保管期限表》(见附件)和有关档案的归档整理要求,划分保管期限,统一整理归档并编制目录(附软盘),做到规范整洁;照片、声像材料、电子文件材料应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规定和标准整理归档;实物凭证应造册并填写说明。

第七条 原始普查登记表的归档范围、要求和保管期限,在普查开始时,由国家普查领导机构与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协商作出具体规定,由各级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地(市)、县-普查机构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四个月内,将归档整理完毕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或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中央和省(区、市)普查办公室应在普查工作结束后一年内,将普查工作档案向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由同级统计局档案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检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

各级统计机关档案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将到进馆年限的普查工作档案,向司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自普查开始,应建立普查工作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领导责任,指定专人负责普查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普查领导机构应建立与普查工作档案需要相适应的专项经费, 用于普查工作档案的整理以及购置必要设施等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 普查工作档案管理有关机构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加强对普查工作档案的保密管理。属于国家秘密的普查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属于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严禁对外提供。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普查工作档案丢失、损坏,或不按规定归档、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者,或泄露普查工作档案秘密者,按照有关法规查处。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其它部门组织或承办的普查以及国家统计局组织进行的跨年度的各项重大统计调查(如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及其他一 次性调查等), 其形成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