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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51:40  浏览:9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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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妇女离婚带产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

1953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法院:
华北行政委员会交来你院1952年法秘行字第316号呈及刘院长所面谈,为关于妇女离婚后带产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经研究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核示后,兹分别答复如下:
(一)第一项意见:“此项问题的处理,应限于新婚姻法颁布以后的,新婚姻法颁布以前的不再处理。如为群众所提出者,可加以说服”。这对一般案件的处理是可以的,但在新婚姻法颁布以前的案件中,如有特殊情况,也应根据不同的具体案件,酌情保护妇女应带的财产,不应完全受时效的限制。
(二)第二项意见:“妇女应带的财产,应予保障,如在离婚时未判带财产或带的财产过少者,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予以重新处理。但须根据男(男方离婚前)女双方经济情况恰当的处理”。同意此项意见。
(三)第三项意见:“如女方在离婚时已主动放弃带产者,则不再变更”。对此类案件首先应分析女方当初放弃带产的原因。如果因女方不了解政策,或有其他不得已的原因而放弃带产,实质上不是出于本人自愿的,则应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结合双方的经济情况适当的处理,以保障妇女应得的产权。又即使女方在离婚时确实是自愿放弃带产,但现在女方因生活困难要求追带财产,亦应斟酌男方的经济情况,在可能范围内对女方作适当的照顾。如果男方现在生活困难,而女方生活又可以维持,则可以采用说服的办法,使女方放弃追带财产的要求。
以上各点,希即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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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157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国有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区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的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损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市直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区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核销资产,是指市区企事业单位在产权制度改革、资产重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财务制度和国资管理规定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或由企业自行核销的资产;以及产权制度改革或资产重组时,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单独挂帐(含剥离的经营性资产,下同)方式处置的不良资产。
第四条 国有独资的资产管理公司,专门从事市区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的管理。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核销资产的清理、盘活和回收,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国有独资的资产管理公司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区企事业单位报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审批核销、剥离的资产(不包括非经营性资产,下同),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核准后,先将申报核销、剥离的资产划转给资产管理公司,再办理核销手续。
划转的资产涉及其他非国有股东权益的,应事先由其他股东出具同意划转的书面意见;其他股东不同意划转的,按国有股权比例划转。
第六条 市区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经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划转后,资产管理公司即取得原产权所有者对该资产的各项权利,各企事业单位不得再对该资产进行处置,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好核销资产相应股权、债权及所有权的过户手续,移交全部原始资料,过户手续费应予减免。
第七条 市区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未及时上报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备案的,或拒绝划转核销资产所有权的,经查实,按其拒划的资产总额调帐转回净资产,并相应增加该公司当年保值增值考核的资产基数。
企业年度审计报告中必须专项披露企业当年资产核销及处置情况。
第八条 资产管理公司应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约束和激励机制,采取有效的手段追偿债务,并积极探索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等多种方式盘活资产。
第九条 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规范的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对核销资产的划入和处置情况及时进行核算。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经催收确实无法回收的核销资产,由资产管理公司分析汇总后报市财政(国资管理)部门备案,并作相应帐务调整。
第十一条 资产管理公司每年度清理回收的资产,扣除必要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控制在总回收款的30%之内)所得的净资产,经审计核实后,先将其他股东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返还其他股东,其余部分分配如下:
(一)50%上缴市财政,列入市国资收益专户;
(二)其余50%留给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新增国家资本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国有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省级统筹,进一步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统筹要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职工离退休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三条 省级统筹实行全省统一统筹项目、统一统筹比例、统一财会制度、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政策。
第四条 省级统筹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在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具体业务。
第五条 在兰的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直接统筹。

第二章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范围、对象和项目
第六条 统筹的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有企业、中央在甘企业(不含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铁路、邮电、电力三系统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统筹的人员对象是,参加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混岗的集体职工、1971年11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 104号)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八条 统筹的项目主要有:按国家和省上统一规定应支付的离休赛、退休费、按月支付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补贴、价格补贴等。离退休人员安家补助费、车船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抚恤费和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实行省级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

第三章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
第九条 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积累率为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3%。
省级统筹的征集比例,按各地(市、州)离退休(职)人员费用总额占固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口径)比例,加积累金、管理费和离退休(职)人员服务费确定,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一年核定一次,经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各地从省级统筹之月起至1994年6月底,
暂按以前的征集比例执行。从1994年7且开始,按上年度全省平均征集比例进行调整,高于全省上年度平均征集比例的,适当下调;低于全省上年度平均征集比例的,适当上调。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未与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集比例之前,仍按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省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1986] 206号)以及《省委
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单位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步伐的意见的八个配套政策的通知》(省委办发[1992]3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2%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统筹基金,统一使用。企业应记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卡片,在实行新的退休办法时,作为计发退休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 职工在厂内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都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从1994年开始,各地(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局将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积累金)的60%和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积累金)的40%,在每季最后15日内足额上解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同时,各地对历年累计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包括积累金),也应
按上述比例于1994年底前上解。各有关银行对各地上解的基金要及时汇入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基金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结余基金剩余部分留存各地(州、市)代管,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视同职工工资按月代为扣缴,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不得拒付。逾期欠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滞钠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
形式责令其补缴。对逾期不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上诉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统筹的项目和标准,逐月核定,采取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办法结算,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有困难的暂由企业发放。
第十六条 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职)条件而办理了退养手续的人员,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离退休(职)条件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其费用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后,原单位应及时报告社会保险机构,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离退休(职)费用。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再退还。

第四章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应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对挪用、挤占的基金要限期追回,对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甘政发[1991] 222号)的精神,实行省级统筹后,全省社会保险机构经费从管理费中支付。管理费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从收取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3%的比例提取,集中管理,调剂使用。参
照同级财政经费标准,向各地直接核拨经费。管理费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在职职工调动时,按国家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金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内部审计等项基金管理制度。全省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收支预决算,从下到上逐级编报,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审核平衡,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执行。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要接受同级财政、审计
、银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批准暂按系统实行统筹的煤炭、农垦、建筑系统,按地(市、州)对待参加省级统筹。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企业破产后应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规定精神,在处理参加了社会统筹的破产企业时,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变更和终止后,其离退休(职)人员转由主管部门负责
或由兼并企业管理,并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条件成熟时,也按此办法参加省级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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