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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06:28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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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政办发〔2003〕58号

关于印发济宁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济宁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六月二日
  济宁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
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投诉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依法行政,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条 济宁市行政机关办事效率投诉中心为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明确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政府工作部门也应当确定相应工作机构。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受理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六)直接给予被投诉人通报批评;
  (七)向被投诉工作人员职务任免机关提出行政效能告诫、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行政机关和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投诉:
  (一)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二)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假公济私,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收费、罚款或者摊派的;
  (六)违法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七)不文明执行公务,工作作风生硬,态度蛮横粗暴,故意刁难的;(八)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九)不履行公开承诺的;
  (十)其他不满意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书面等形式进行,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被投诉机关或者人员、投诉事项、理由、通讯地址等内容,并署真实姓名。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于通过电话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耐心说明,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对于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投诉的,应当逐件登记,根据所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原件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员所在单位核实、解决时,应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自办、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
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由被投诉机关、被投诉人员所在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必要时,上级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可直接调查处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相应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凡自身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向投诉人或者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建立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工作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对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告诫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公务员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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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精神,并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
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指稻谷、大米、玉米、小麦、面粉五个主要品种,不含其他小杂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范围内粮食的收购、运输、销售及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的管理工作,粮食、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一)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第六条规定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上述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单位以及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必须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买。
(二)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
(三)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市场粮价敞开收购;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要按照保护价收购。
(四)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跨行政区域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
(五)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张榜公布粮食各品种、各等级的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不得拒收、限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除发霉变质或者掺杂掺假的粮食外,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水分、自然杂质,按质论价,予以收购。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与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对粮食质量有争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
(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即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农业税外,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乡(镇)、村干部也不得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及其他任何税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第六条 粮食收购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入库时间集中,各级工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堵源头、管市场的办法管好市场。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以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加快建立和完善区域性和县级粮食交易市场。没有建立粮食交易市场的地、市、县,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快建立。一些尚不具备建立交易市场条件的,应单独划出经营场地供粮食批发商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已经建立粮食交易市场的,要加强管理,规范交易制度和交易
规则。所有粮食交易市场和经营场所都要按有关要求规范经营。
第八条 严格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须经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粮食批发准入证》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对现已从事粮食批发或批零兼营的国有、私营、个体等企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外),必须进行全面清理。在本办法下发后30日内向当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资格取得《粮食批发准入证》、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继续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有可靠的资信证明;自有相应的粮食仓储规模。
自有粮食仓储规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粮食批发交易市场情况统一制定。
(二)有健全的粮食管理办法、粮食检测条件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对粮食平衡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县以上计划、工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生产丰歉年景,审定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粮食批发企业歉年粮食最高库存量或丰年最低库存量。
(四)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购销政策。
第十条 在车站、单位铁路专用线、码头接收、发运粮食的企业,必须持有《粮食批发准入证》。
第十一条 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鼓励城乡的超市、便民连锁店等开展粮食零售业务。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
坚持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交易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销。
第十二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低价亏本销售。
第十三条 凡违反上述第五、八、九、十、十二条规定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蕉城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宁德市区城市路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路灯建设、维护和管理行为,改善城市环境,方便市民出行,提升城市品位,按照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路灯为市区道路(含小街、桥梁、广场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照明电器、地上地下管线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城市路灯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城市路灯的主管部门,市城市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所)是城市路灯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路灯所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中心城市道路路灯照明及中、长期规划编制,制定年度建设、维护、管理计划;

(二)负责中心城市路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三)参与中心城市路灯照明工程竣工验收;

(四)依法查处破坏路灯设施行为。

第六条 财政、电业、规划、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市路灯设施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核拨当年的路灯维护维修经费;电业部门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供电及新建照明设施的电源接入;规划部门负责城区新建道路照明设施电力管沟的预留;公安部门负责打击城区照明电力设施破坏及偷盗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路灯照明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按年度建设计划分步实施,路灯建设必须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第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路灯照明工程施工图设计方案应符合城市路灯照明专项规划方可施工。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路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同时应具备节能、防盗和实时监控的功能。

第十一条 城市路灯建设实施主体及建设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城市路灯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负责建设,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成本;

(二)新建桥梁的路灯由项目业主负责建设,建设费用列入桥梁工程投资总成本;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路灯由房地产开发商负责建设,建设费用计入小区房地产开发建设成本。

(四) 路灯原则上只安装到“路”,“巷”内照明由住户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路灯需进行大修、改造的和已建路网未安装路灯的,由路灯所提出年度计划,费用实行项目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路灯建设实行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移交接管制度。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城市路灯不予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建设的城市路灯,纳入路灯所统一管理,其产权统一无偿移交路灯所,产权移交内容包括: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完整的工程设计、安装、施工质量、安全标准及竣工验收资料;

(三)纳入统一管理的照明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图纸资料、电子文档齐全;

(五)照明设备5%以上的备品备件。

其他单位建设的城市路灯,其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主城区城市路灯的管理维护由路灯所负责; 主城区城市亮化项目中的公建建筑的灯具设施管理维护由各产权业主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路灯所代管。

第十六条 按照“谁委托、谁出钱”原则,居民住宅小区路灯实行自愿委托管理的,委托管理年限原则上以15年为基准,管理维护费用由开发(业主)单位一次性支付给路灯所;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建设的新建改建路灯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移交路灯所管理和维护,未移交前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在保修期内城市开发实施单位可以委托路灯所管理和维护,管理维护费用由城市开发实施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路灯所应积极探索采用亮化照明领域的新技术、新材料,做好城市路灯照明设施的节能工作,积极实施智能化管理的新措施;同时,应确保灯具的清洁和美观,设备完好率要求在95%以上,亮灯率97%以上。

第十八条 建立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保障机制,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市财政局也可根据城区每年新增的路灯照明设施重新核准当年的路灯管理维护经费,并同城市路灯管理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路灯管理维护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电费中公用事业附加费由电业局负责统一收取后,全额划入市财政专户存储,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路灯及公共夜景设施照明电费由市财政局支付,市财政局与市电业局直接结算;新建、改建城市路灯、公共夜景设施照明及其他照明设施电费需纳入财政支付的,须经市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路灯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路灯设施,故意打、砸破坏路灯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灯杆上攀登,或在灯杆上架设线路;
(三)擅自在路灯设施上接用电器设备,或切断路灯电源和地埋管线;
(四)擅自操作路灯控制设备;
(五)擅自在灯杆上悬挂物体,拉、挂过街横幅;
(六)在路灯设施安全范围内取土、开挖、打桩等施工作业,或从事其他有损于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七)向路灯灯杆、检修孔倾倒垃圾、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八)有损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路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路灯设施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并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占用、移动、拆除道路照明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及附属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路灯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迁移、拆除工作及费用由申请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进行可能影响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应事先到路灯管理机构申报,征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保护路灯设施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的灯杆和路灯其它设施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共杆性质,扩大共杆杆数和面积,延长共杆时间。确需延长共杆时间的,应提前十五天办理延长手续;

(二)不得损坏路灯设施;

(三)保持共杆地点、灯杆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四)凡在单根灯杆上安装单位指示牌、交通标志、宣传牌等,必须使用镀锌抱箍,以防锈水污染灯杆。

(五)根据城市建设和市容管理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共杆的时间、杆数。占用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六条 路灯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5米,对危及路灯设施安全运行的树木,由路灯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协商后进行剪修或移植。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路灯建设或抢修电缆等设备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含绿化带),各相关部门予以免收相关规费。

第二十八条 由于车辆肇事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路灯设施损坏,肇事者除报告公安交警部门以外,必须保护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现场,并报告路灯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路灯设施是国家财产,对损坏路灯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路灯设施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对检举、揭发破坏路灯设施行为经查实的;
(二)对破坏路灯设施或盗窃路灯设施器材的行为予以制止,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经公安或路灯设施管理部门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条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路灯等电力基础设施的,根据国务院《电力基础设施保护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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