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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15:42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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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办字〔2004〕10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镇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城镇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 实施城镇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属地管理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城镇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第四条 凡城镇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或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除外)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均低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当地城镇低保范围。

  第五条 全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居民,或者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但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居民;(二)父母双亡且法定抚养人无抚养能力的孤儿。

  第六条 差额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人员包括:(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二)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金、遗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能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企业已经停产多年,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五)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七条 对于收入不易核实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镇低保待遇:(一)拥有并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和饲养宠物的;(二)有各种高值收藏、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三)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借读、择校就读的;(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五)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介绍的,从最后一次介绍就业之日起,两个月之后,取消其低保待遇;(六)存款数量无法明确或隐形收入无法核定,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街道或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纳入的;(七)购买、兴建超标准住房(一般为当地人均住房面积3倍以上)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八)兴建、购买非生活用房的;(九)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购买高档电器或装饰物的;(十)在申请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配戴金、银贵重首饰或购买名牌服装的;(十一)有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馈赠、礼金支出的;(十二)其他不能享受城镇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城镇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实与计算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其他应计算家庭收入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九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一)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二)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三)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四)由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及时了解其实际消费水平;(五)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六)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的申请对象,可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 长期不在岗、也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入“中心”期满已出“中心”,但目前仍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按其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就业年龄内的人员,未参加就业和没有其他收入,要按其实际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计算收入。

  上述人员在申请低保时,经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确定连续6个月以上未足额领到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且今后不能再补发的“应得未得”人员,可以按照其实际领取数额计算家庭收入。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由企业出具有关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由本企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民政部门核实后,按照有关政策和当地低保标准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对于领取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没有再就业,原单位也没有为其缴纳今后养老保险费的,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其家庭收入应从补偿金中扣除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余额按当地当年城镇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完为止。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其家庭成员不享受低保待遇;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低保待遇。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的,补偿金不应计入家庭收入。

  具体计算方法是:

  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距法定退休年龄年限×现本人月工资额×养老费征收比例×12

  经济补偿金的结余部分=经济补偿金-距法定退休年龄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应分摊月数=经济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除养老保险外确需扣除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领取住房拆迁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因城建、危改、拆迁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的但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家庭领取安置补偿金后申请低保,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因征地原因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并领取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的,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计算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时,农村承包土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为家庭收入。

  第十八条 领取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不可抗力因素将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低保待遇。

  第十九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一)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二)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抚养;(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并把受养人员计算为家庭人口,按照超出部分的总和除以家庭总人口数,计付赡养、扶养、抚养费;(四)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

  第四章 城镇低保待遇的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低保待遇的申请:(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二)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等证明材料,填写《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三)未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方,居民家庭要求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履行调查核实和报批程序。(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提前一个月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对此类人员进行专门登记,对符合条件者及时纳入低保范围。

  第二十一条 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混合户,由城镇居民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农村居民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农村人口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城镇居民实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一)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受理申请后,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取证,时间为7日,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社区或企业生活区的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并将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进行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三)县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批,认为符合条件的,必须在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知社区居委会或企业工会张榜公布。(四)张榜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共同生活家庭人口、补助金额,每次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对有异议的,要重新审核。(五)自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要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证明。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五章 城镇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核定。户口已迁出的大学、中专等在校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镇低保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在执行不同城镇低保标准的县(市、区)之间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原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办法。由低保对象直接从银行或邮局领取低保金,低保金应按月发放;对行动不便和年老多病的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派专人将低保金按时送达。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在领取低保金的同时,应及时通过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经常对低保对象的人口情况和家庭收入进行重新核实,根据核定情况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镇低保工作实现信息化管理。通过“电子和数字化”进行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已建立低保工作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应编制低保有关统计科目,承担低保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工作,定期对各地的低保人数、资金发放数、人均补助额等有关数据进行统计汇总并逐级上报,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低保机构和社区居委会都应配备电脑设备,县(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建立低保信息中心,街道办事处设立终端。

  第三十条 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相应的低保档案、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进行归类、建档、立卡,强化内部监督管理机制。

  第六章 城镇低保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按所需资金列支低保资金预算。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支出预算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月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条件成熟的,也可以采取社会化发放形式。

  第三十三条 保障金的结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一年度保障金支出预算计划。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章 低保工作机构与职能第三十五条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政策,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低保工作开展;负责全省低保信息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民政部门负责起草本地区实施城镇低保的细则、方案,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当地城镇低保标准及标准的调整意见;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镇低保有关的配套优惠政策;编制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并编制年终决算;负责本地的低保信息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申请低保待遇的初审;负责本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资金的管理和发放;负责本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对象的定期核查;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组织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宣传低保政策,并及时公布低保对象名单,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

  第八章 城镇低保制度配套政策

  第三十九条 属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低保对象进入公办的中、小学上学应减免学杂费。

  第四十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到定点医院就医,应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四十一条 低保对象租用公有住房,住房面积在当地平均水平以内的,租赁费部分应给予减免。

  第四十二条 低保对象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应享有一定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

  第九章 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家庭备案和定期检查制度,每季度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社会力量进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建立统计报告和公示制度,每月对本地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助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同时由各级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镇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七条 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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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调整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3号


  为稳步推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改善加工贸易发展环境,积极支持扩大内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利息率调整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缓税利息的利息率
  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征收缓税利息适用的利息率暂由参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以下简称“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二、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
  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缓税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应征缓税利息=应征税额×计息期限×缓税利息率/360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商品内销征收缓税利息率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6年第52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人民银行宜昌市中心支行、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宜昌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规范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年龄在60岁以内,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备一定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在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作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时的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在担保机构承诺担保或财政提供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相关条件向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条贷款额度一般在2万元左右,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适当扩大贷款数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同意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向上浮动;还款方式和计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贷款利息计收与中央财政贴息实行两条线管理,即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息,待中央财政审核批准贴息申请和贴息金额后,再贴给借款人。
第四条由市财政、各县(市、区)财政筹集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封闭运行,专门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担保公司接受财政部门委托,利用财政部门筹集的担保基金,在担保基金担保的放大倍数内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二章贷款操作流程


第五条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实体自愿申请获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支持,社区居委会要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向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推荐。下岗失业人员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二)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
(三)创业项目计划书或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第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劳动部门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推荐表》,由借款人填列,对借款申请人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盖章)。
第七条担保公司依据劳动保障部门的推荐、审核意见,按照相关规定和条件,进行审查、核实或到现场核实、查验及走访有关部门,在对借款人的贷款担保申请相关材料核验无误后出具担保书(函)。担保公司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来源等状况,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
第八条经办银行在接到借款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后,除审查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外,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要求,自主审贷,对符合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贷款。经办银行从收到下岗失业人员借款申请到贷款发放应控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担保及担保风险控制


第九条对有担保公司的市、县(市、区),可将担保基金通过担保公司存入经办银行开立的专户,财政与担保公司之间,劳动保障部门、担保公司、经办银行之间签订相互间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担保基金代偿的条件。尚没有设立担保公司的市、县(市、区),可将担保基金直接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经办银行,财政部门与经办银行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及担保基金代偿的条件,由经办银行在规定的放大倍数内发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自动提供担保,若有风险损失,按财政承担80%,经办银行承担20%的比例分担贷款损失。
第十条担保公司在收到劳动保障部门的推荐材料后,在审查核实并提供担保过程中,可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以个人信用为保证提供反担保。可提供反担保的个人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稳定收入的人员;大型企业集团有一定工作职位、收入稳定的人员。
(二)以个人或经授权的他人财产、有价证券为抵(质)押提供反担保。
(三)以法人为保证提供反担保。
以上几种形式提供反担保时的具体要求,由担保公司依据国家法规制定,并在营业地点公告。
第十一条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可降低反担保门槛,甚至可以取消反担保。
(一)持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培训成效明显,持有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证书者;
(二)被市、县(市、区)政府评为年度社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个人者;
(三)获得市政府,县(市、区)政府年末再就业明星者。符合以上条件中两个条件者,可凭相关材料向市直、县(市、区)财政部门申请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财政部门应签署明确意见并盖章。
第十二条原则上,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不超过贷款本金1%,由市、县(市、区)政府向担保机构全额支付。市、县(市、区)政府的财政部门与担保公司另有约定的,报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后,可按约定比例支付担保费。担保费可按季支付或收取。


第四章贷款贴息及贷款风险控制、补偿


第十三条国家对下列微利项目实行贴息: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图书借阅服务;旅店服务业;餐饮服务业;洗染缝补业;复印打字业;理发业;小卖部;家政服务业(包括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接送幼儿和学生服务等)。
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收到社区推荐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后,在对相关条件审核无误后,应组成专家评审组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认定,确定是否为微利项目,签署明确意见并盖章认可,作为贷款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贷款贴息金额的认定与拨付。
(一)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借款合同、借据和与担保公司的担保合同中注明。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贷款项目业务台帐备查。
(二)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结息规定、计息方法计算出微利项目贷款贴息金额,于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财政部门报送贴息相关材料单据;市财政部门在收到银行报送的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同时,按要求向省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专员办上报相关材料。财政、经办银行、担保公司年度终了按相关要求进行清算。
(三)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还本付息方式、时间等收取贷款利息和收回贷款本金。对微利项目贷款的贴息,在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拨付资金后,由经办银行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者个人发放核准的贷款贴息金额。
第十六条经办银行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代位清偿降低不良贷款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贷款到期不能归还至担保机构用但保基金履行代位清偿责任之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此期间,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质量情况不纳入经办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
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担保公司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最高代偿率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市政府、县(市、区)政府设立的担保基金代位清偿不良贷款后,应以代位清偿损失的10%以上的比例,向省级政府申请补偿,用以充实市、县(市、区)担保基金。


第五章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


小企业的信贷扶持第十七条国家鼓励银行对当年新招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企业标准依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执行)给予信贷支持。
第十八条经办银行按照贷款条件自主发放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按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上浮部分不贴息,贴息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负担50%。市、县(市、区)财政对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贴,贴补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贷款造成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50%。此类贷款,政府不再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六章职责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政府要成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协调小组,由主管就业工作的副市长、县(市、区)长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人民银行、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担保公司、经办银行等部门,协调各部门工作;要建立担保基金,督促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规范运作。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积极协调社区居委会,做好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查与推荐工作;协调财政部门做好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落实、担保机构的介入及各项优惠政策落实等方面的工作。做好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和向银行推荐工作等。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所需担保基金,指定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落实包括担保费用、小企业贷款手续补贴费用、贷款损失代位清偿资金等在内的相关各项优惠政策;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中微利项目贴息资金的审核、申报、拨付等工作;管理贷款担保基金,增加对担保基金的投入,满足小额担保贷款对担保基金的需求。
第二十三条人民银行根据各级政府的要求,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市、县(市、区)政府汇报;督促检查各经办银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进展情况,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开展贷款担保基金、财政贴息资金等各项政策落实情况检查;积极支持各商业银行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防范和控制风险。跟踪监测,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四条经办银行指定营业网点,确定专人负责贷款审核、发放、收回等工作;结合业务特点,制定贷款操作规程,在风险控制到位的情况下,尽量简化贷款审核环节和手续,确保小额担保贷款的顺利、快捷发放;要尽力为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并做好相关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做好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的统计上报工作,确保向人民银行报送贷款数额等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同时做好微利项目贷款利息贴息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担保公司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担保申请应及时审核,对符合担保条件的出具担保书(函);应公告反担保条件、程序,简化反担保手续;向不符合担保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说明理由,提出建议,做好解释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贷款的贷后管理、微利贷款项目贴息等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所称商业银行或经办银行等指辖区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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