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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21:51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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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5年)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8日修订,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涝池和管理的水库等水工程中的水,归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牧民在自家庭院和承包地上自挖水井的水,归个人使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业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电视、广播、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控告和检举违反水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青海段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管辖权的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编制。

本省境内的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巴音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隆务河、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等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州(地、市)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地、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地、市)、县境内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地、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收集利用雨水、雪水,补充生产和生活用水。在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禁止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原有耗水量大的用水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坚持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水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跨界河流和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有关各方应当就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达成一致意见,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和湿地的保护,采取轮耕轮牧、退耕退牧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开采地下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采补平衡的原则。开采单位应当实行水量、水质、水位变化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不得超量开采。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资源状况和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地区;对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已建的地下水取用工程应当建设替代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在跨行政区域河道两侧修筑防洪堤坝,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申办采砂许可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条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已禁止使用的入河、入湖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封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的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功能区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

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度,消除安全隐患。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使用的涝池和水库等水利设施进行维护、合理使用,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和环境监测等工程设施,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工程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护堤护岸林木及其他附着物。

  第四章 饮用水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居民的饮水条件,逐步解决局部地区群众饮用高氟水、高砷水、苦咸水、污染水以及饮用水困难等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青海省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卫生和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建设、卫生、水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护饮用水水源,防治水源枯竭和饮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堆放或者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二)兴建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排污口;

(四)建坟、取土、采砂、采矿和砍伐林木活动;

(五)其他可能影响水量、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和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省和跨州(地、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州(地、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应当依据流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制订。

第三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权,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是,农业灌溉以及农牧民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单位应当执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在取水口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设计日最大取水量或者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同时提交建设项目取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由取水许可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审查,专家的审查意见为申请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青海省用水定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水量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有关行业用水定额,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

特大用水单位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由省或者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用水户在定额以内的用水,按照批准的标准价格收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取用水户的取水量、供水量进行调整或者限制:

(一) 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供水能力降低的;

(二) 由于社会总取水量增加,但是无法在近期内另辟水源的;

(三) 由于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的;

(四) 用户的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 其他特殊情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领导,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的节水目标,完善节水制度,推广节水技术,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配套的节水设施。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的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技术改造,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公共设施与民用建筑应当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检修与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相关单位应当及时抢修。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配合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水事纠纷。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改善执法条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建设、取排水、节约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事案件举报查处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平整;逾期不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水资源费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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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8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讯管理秩序,依法惩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关于印发《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关于印发《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师司[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师范大学:

根据教育部2008年度工作计划,我司拟定了《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供参阅。

附件: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师范教育司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师教育和教师工作,围绕建设德才兼备教师队伍的根本目标和教育部中心工作,以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为契机,积极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努力提高教师特别是农村教师整体素质和水平。

1.把师德建设放在教师队伍建设的首位。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优秀教师代表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广泛开展师德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弘扬模范教师高尚师德,完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激励广大教师自觉践行总书记提出的“四点希望”,努力成为受学生爱戴、让人民满意的教师。

2.加强教师教育改革发展和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战略与政策研究。按照教育改革发展对教师工作的新要求,研究制订《2008-2012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进一步确定教师教育改革发展和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推进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项目。

3. 认真落实部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示范性举措。促进部属师大围绕造就大批优秀教师和教育家的目标,精心组织实施免费师范生培养教育方案,以新的教育理念、方法和最好的教育资源培养师范生。启动实施“国家教师教育创新平台建设计划”。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试行师范生免费教育,积极推进教师教育改革创新,逐步形成吸引优秀学生读师范、鼓励优秀人才当教师的新机制。

4.积极探索农村学校教师补充新机制。推进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加强调研、指导和督查,不断提高计划实施工作质量。

5. 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深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健全城镇教师支教和定期交流制度,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发展。

6.进一步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召开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各地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精神,完善建立师范院校高年级师范生到中小学实习半年的制度。强化师范生教育教学实践环节。

7.规划并积极推进教师教育院校布局结构调整。研究提出新时期教师教育院校布局结构调整指导意见。加大对师范教育的支持力度。加强师范院校建设,充分发挥师范院校的主体作用,并鼓励有条件的高水平综合大学积极参与教师教育。逐步形成开放灵活、规范有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教师教育体系。

8.启动实施教师教育课程教学改革计划。适应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研究制订教师教育课程和教学改革指导性文件,颁布《教师教育课程标准》,调整和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构建多层次、多形式、多样化的教师专业教育精品课程教材资源库。总结交流教师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经验。加强师范教育类特色专业建设。

9.进一步完善教师资格制度。研究实施教师资格教育教学能力考试考核的标准和办法。建立适应信息化和政务公开要求的教师资格认定信息系统。

10. 启动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2008—2012年)。加强基础教育新课程培训。全面实施中小学班主任培训计划。组织优秀班主任国家级研修和农村班主任国家级远程培训项目。继续推进实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全面提高中小学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11.启动实施“中西部农村教师专项培训计划”。 大力加强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组织实施中西部农村教师远程培训项目、东西部“手拉手”对口支援培训项目和支持边远民族地区教师培训项目,促进中西部农村教师整体素质和水平全面提高。

12. 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师培训制度,研究修订《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培训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13.采取新的措施,深入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构建覆盖全国城乡的中小学教师终身学习体系。建立远程教师培训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教师远程培训优质课程资源建设,推进区域性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和县级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建设,促进远程教师培训工作的开展。做好国际合作教师培训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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