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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38:42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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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一日游”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旅游局


(1990年6月22日 黑龙江省旅游局制定)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对苏旅游方针政策,加强对绥芬河市与苏联波格拉尼奇内区“一日游”活动的管理,保证我省对苏区域性旅游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望遵照执行。
一、“一日游”的路线、时间
“一日游”仅限于绥芬河市和波格拉尼奇内区,时间是早晨出境,晚间返回,不在对方境内过夜。
二、参加“一日游”人员的范围和经费
(一)参加“一日游”的人员仅限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与学术团体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二)参加“一日游”人员一律自费,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公费旅游。
三、审批办法
(一)绥芬河市人员由绥芬河旅游局审批;绥芬河市县团级干部由牡丹江市旅游局审批;牡丹江市人员由牡丹江市旅游局审批;省内其他地、市和外省、市及中直有关单位人员,须经省旅游局审批;省内副厅(局)级以上干部,包括牡丹江市副市长级干部,须经省政府审批。各部门不
得超越审批权限。
(二)凡申请参加“一日游”者,每人必须填写“一日游”审查表一式两份,交纳一寸免冠照片五张。政审按干部管理权限,政审合格后,加盖党组织公章。审查表要由各地、市旅游局报省旅游局。省直各单位由主管部门直接送省旅游局。省旅游局批准后,出访者持批文到绥芬河市旅
游局办理出访手续,并编入团队。办理手续须交纳手续费。每人每次五元。
(三)出访者要携带公安部规定的证件出入境,每团由绥芬河市旅游局指定团长、秘书长各一人。
四、加强外事纪律和保密教育
(一)出境前,要在绥芬河市进行半日外事纪律和保密制度的学习,由绥芬河市旅游局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出访者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严格保守国家机密。文件、工作手册、日记、记录本等绝对不得携带出境。
(二)遵守中苏双方海关的规定,严禁携带各种禁带商品出入境;绝不允许在苏境内与苏方人员进行交易或变相易货,违者以违反外事纪律论处。
(三)对违反外事纪律和保密制度的参游者,要严肃处理。
五、注意总结经验
(一)每批旅游团出访结束后,由该团秘书长填写“一日游”简报,记录在苏参观游览情况和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处理经过,存档备案。
(二)绥芬河市和牡丹江市旅游局要加强对“一日游”工作的领导,制定全年计划报省旅游局批准。每月底向省旅游局接待管理处报送中、苏双方出入境人数统计表;每季度对“一日游”情况做一次小结。



199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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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和全民所有制矿山的单位(以下简称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工作,并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进行初步复核。
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省、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进行初步复核。
第四条 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直接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矿山企业,矿务局、矿业公司或矿山企业所辖的具有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应由矿务局、矿业公司或矿山企业提出申请,各矿(井)分别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企业在
本矿区范围内自办的集体矿,应按《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五条 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计划任务书前,应向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按有关技术规范不需提供地质勘探报告的,应按规范提供省一级主管部门对详查地质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或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对普查地质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上述文件,经初步复核后,报《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机关。
第六条 下列文件和资料应包括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
(一)开采范围图:以坐标点标绘出含崩落区的开采范围的地形地质图,并注明开采深度;
(二)矿区范围图:以坐标点标绘出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地形地质图,包括桩(标)点的位置;
(三)处理与毗邻者权益关系的协议书和图件;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的专题论证材料(对暂不利用的矿产,应有说明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方案);
(五)符合国家和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布局要求的说明;
(六)符合国家和省劳动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的说明。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办矿单位主管部门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矿山所在地和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矿业、银行、劳动、卫生、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审查论证。
第八条 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对审查论证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鉴署复核意见,转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后,对计划任务书下达批准文件。
第九条 办矿单位凭批准文件和申请登记的资料、图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矿山企业,未经法定的登记管理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补办采矿许可证。
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文件签署初步复核意见后,由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登记、发证手续后,应发文通知审批机关、矿业主管部门、办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相应的劳动、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确认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图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负责
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标定桩点,并随文分送有关部门和办矿单位。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办矿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办证费用,并到劳动、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标定桩点的矿区范围图,出具供公告的矿区范围示意图,并书面通知矿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矿区范围示意图应包括:矿山企业的地理位置;表明与毗邻自然标志或参照物的相对位置、距离;矿区范围的轮廊线和界桩(矿界标志)的位置。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应包括:矿山企业的名称和负责人,地理位置,开采的矿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号,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采矿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矿区范围的坐标点及界桩(标)点的编号和坐标,以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
县(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内容包括;矿山企业名称和负责人,地理位置,开采的矿种,审批机关,批准时间,颁发采矿许可证机关,发证时间,矿区范围示意图。
第十四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新建矿山企业,应及时组织施工生产,并向负责初步复核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告开工情况,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施工生产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进行继续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
(三)变更所有制性质或者企业名称。
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文。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七条 侵犯矿山企业合法采矿权和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山企业矿界标志的,分别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擅自采矿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补办采矿登记手续、不办理延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继续开采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开采,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罚没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31日

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对象: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 为规范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对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所有单位及其公务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确认。

(一)资格确认申请:

由各有关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将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各单位及其公务员的有关申请材料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二)需提供的材料:

1. 符合享受公务员待遇的单位须提供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证复印件;

2. 单位在编人员名册(纸质版及电子版);

3. 符合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包括组织人事部门任用决定或通知、享受医疗照顾的原始证明材料等;

4. 已入编的各类符合享受公务员待遇的新增人员由单位提供机构编制管理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录用的批复文件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三)审核确认和登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初审材料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确认。经确认后,各有关单位持确认的批复文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当年的筹集比例以上年度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公务员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为基数,提取比例为4%。由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步交缴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管理,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八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配置和使用:

(一)每年按照公务员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的2%划入个人账户,用于补助个人门诊医疗。

(二)划入个人账户所剩余的资金,用于补助公务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一个参保年内,累计最高实际补助限额为30万元。具体办法如下:

1. 一个参保年内,公务员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基金结算后,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不包括自费部分和住院起付标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80%。

2. 一个参保年内,公务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基金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部分,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70%。

3. 享受副厅级以上待遇的公务员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住院时,除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和住院起付标准外,其余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

第九条 属于公务员医疗补助对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才能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因患病住院的,出院后,凭单位证明、医疗保险证、IC卡和医疗费收据等材料到登记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决定是否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暂由市本级和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医疗补助经费不足支付的,分别由各级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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