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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06:37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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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的通知

(2004年9月24日)

深府〔2004〕158号

  《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已经市政府三届七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率,改善海洋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区划。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海洋功能划分和管理,适用本区划。
  本市范围内的海洋包括本市陆地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全部管辖海域。具体范围为:东部北起与惠州交界的白沙湾,向南到沙头角办事处的管辖海域;西部北起与东莞交界的东宝河口民主村,向南到深圳河口的管辖海域,以及管辖海岛的周围海域。
  第三条 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按以下原则进行: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涉海行业用海;
  (三)保障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四)注重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海洋局是全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调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区划履行有关海洋功能区划及管理职责。
  市规划、建设、交通、旅游、环境保护、农业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市海洋局履行海洋功能区划及管理职责。

第二章 2005年至2010年区划目标

  第五条 逐步调整不符合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实现海域开发利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基本满足全市规划中各涉海行业计划用海的需求,划定海洋功能区134个,用海总面积50487.0ha。
  第七条 近岸海域水质分别达到国家第四类——第三类海水水质标准。近岸海域以外水质达到国家第二类——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其中深圳湾达到第二类海水水质标准,大鹏湾、大亚湾达到第一类海水水质标准。
  工业废水必须治理达标后排放入海。排入海域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2010年前特区达到90%,全市为80%。
  第八条 重点治理和监控白沙湾、大鹏澳、南澳渔港、盐田港区、沙头角海域、深圳湾、妈湾港区、东宝河口等海域环境质量。

第三章 海洋功能分区

  第九条 根据国家《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成果要求(试行)》的海洋功能区划分类体系,我市海洋功能区划分为港口航运区、渔业资源利用和养护区、旅游区、海水资源利用区、工程用海区、海洋保护区、特殊利用区和保留区等8个一级类、22个二级类,全市共划出134个海洋功能区,用海总面积50487.0ha(见附图3—1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示意图)。
  第十条 港口航运区划定30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24728.2ha,占用海总面积的48.98%。具体划分如下:
  (一)港口区9个,包括盐田港区、蛇口——大铲湾港区、蛇口东角头港区、秤头角港口和电厂用海区、下洞——沙鱼涌港区、宝安工业港区、大亚湾核电站专用港区、大铲海关港区和机场油码头区,用海面积共8902.2ha;
  (二)航道4条,包括深圳港的西部航道、下洞航道、三门航道、核电站航道,用海面积共4515.5ha;
  (三)锚地区17个,包括西部液货锚地、西部货船锚地、西部小型船锚地、东角头油轮锚地、黄田1号——3号锚地③、大屿山1号——2号锚地②、孖洲西锚地、大铲锚地、东部2号——5号锚地④、大亚湾1号——2号锚地②,用海面积共11310.5ha。
  第十一条 渔业资源利用和养护区划定24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7663.8ha,占用海总面积的15.18%。具体划分如下:
  (一)渔港7个,包括宝安、蛇口、盐田、南澳、坝光、东山、沙鱼涌等渔港,用海面积共205.9ha;
  (二)养殖区8个,包括沙井、内伶仃岛北湾和东湾、内伶仃岛南湾、南澳、鹅公湾、岭澳、螺汗角、东山等养殖区,用海面积共1561.1ha;
  (三)增殖区4个,包括矾石、大鹏半岛西南、大鹏半岛东部、虎头门等增殖区,用海面积共5052.7ha;
  (四)人工鱼礁区4个,包括东冲——西冲、鹅公湾、背仔角、杨梅坑等人工鱼礁区,以及建设人工鱼礁管理中心用海区,用海面积共844.1ha。
  第十二条 旅游区划定18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2011.5ha,占用海总面积的3.98%。具体划分如下:
  (一)风景旅游区6个,包括前海城市景观旅游区、海上世界旅游用海区、滨海大道城市景观旅游区、宝安海上田园风光旅游区、明斯克航母世界用海区、沙头角城市景观旅游区,用海面积共888.7ha;
  (二)度假旅游区9个,包括溪涌、迭福、下沙、南澳、西冲、东冲、桔钓沙、大梅沙——小梅沙、大鹏金海湾等度假旅游区,用海面积共1008.4ha;
  (三)游艇停泊区3个,包括蛇口、大梅沙、桔钓沙等游艇停泊区,用海面积共114.4ha。
  第十三条 海水资源利用区划定5个功能区,即大亚湾核电取水区、岭澳核电站取水区、大铲电厂取水区、妈湾电厂取水区、东部电厂取水区,用海面积共34.5ha。
  第十四条 工程用海区划定26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4120.2ha,占用海总面积的8.16%。具体划分如下:
  (一)海底管线3条,包括妈湾海底排污管线区、深港海底电缆管线区、大铲——妈湾海底管线区,用海面积共157.1ha;
  (二)围海造地区16个,包括沙井、宝安、机场、前海、新安、妈湾北、妈湾南、妈湾中、大铲湾、大铲电厂、孖洲港区、后海、盐田东、盐田中、盐田圩镇、盐田西等填海区,用海面积共3465.1ha;
  (三)海岸防护工程区2个,包括机场、福永——沙井防风暴潮区,用海面积共90.3ha;
  (四)跨海桥梁区1个,包括西部通道跨海大桥,用海面积10.3ha;
  (五)生物护岸工程区3个,包括沙井红树林区、福永红树林区、西乡红树林区,用海面积共293.3ha;
  (六)其它工程用海区1个,包括西部通道建设区,用海面积104.1ha。
  第十五条 海洋保护区划定2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1473.6ha,占用海总面积的2.92%。具体划分如下:
  (一)海洋和海岸自然生态保护区1个,即福田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用海面积271.1ha。
  (二)生物物种自然保护区1个,即内伶仃岛猕猴自然保护区用海,用海面积1202.5ha。
  第十六条 特殊利用区划定11个功能区,用海面积共5805.2ha,占用海总面积的11.50%。具体划分如下:
  (一)科学研究试验区2个,包括深圳东部海洋生物高新科技产业区、中科院大亚湾海洋生物综合实验室,用海面积共221.6ha(中科院实验室使用整个大亚湾,用海面积没计入);
  (二)排污区9个,包括东宝河口、西乡、妈湾、蛇口——赤湾、深圳河口、盐田——沙头角、乌坭涌、南澳、核电站等排污区,用海面积共5583.6ha。
  第十七条 保留区划定18个功能区,包括福永海域、机场西海域、机场南海域、西乡海域、沙井海域、深圳湾、揹仔角海域、大澳——水头沙海域、吓缸沙海域、鹏城东海域、洋筹角海域、鹿咀海域、上洞海域、土洋角海域、官湖角海域、沙头海域、大鹏半岛南海域、白沙湾等保留区,用海面积共4650.0ha。
  大鹏湾航道、西部港区引航和东部1号锚地、大鹏湾幼鱼保护区、伶仃洋经济鱼类繁育场保护区、崖13——1管线区、深珠光缆管线区、珠江口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大亚湾水产资源自然保护区等9个功能区因与邻近广州、惠州、中山、珠海等市管辖海域尚未确定,暂不确定具体用海面积。
  内伶仃岛海岛周围海域的功能划入全市用海总面积。
  第十八条 根据自然地理单元完整、优势资源突出、主导功能明确稳定的原则,将深圳市海域划分5个综合功能区:
  (一)白沙湾——鹏城核电、保留综合功能区;
  (二)大鹏——南澳旅游、渔业综合功能区;
  (三)秤头角——沙头角港口、旅游综合功能区;
  (四)深圳湾——大铲湾港口、保护综合功能区;
  (五)坪洲——东宝河口工程、渔业综合功能区。

第四章 实施措施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凡使用海域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审批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等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者发现所使用海域有异常,应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海域环境:
  (一)整治深圳湾和沙头角海域,确保海水水质在2010年前达到第三类海水水质标准;
  (二)实行陆源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制度;
  (三)督促实施船舶油污水集中处理;
  (四)严格控制海水养殖规模,确保不超过海域养殖容量;
  (五)根据珠江口综合整治规划的要求,开展本市海域专项整治。
  第二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海洋功能区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执法,坚决取缔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活动。
  海洋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检测,对造成破坏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治和恢复。
  第二十五条 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发布海洋功能区划公报,加强宣传教育,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加强舆论监督,完善信访、举报和听证制度,共同监督实施本区划。
  第二十六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海洋功能区划管理信息系统,为实行海域动态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七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完善海域生态系统的监视、监测、预报、预警、应急系统,定期发布海域环境质量公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以下附件与本区划具有同等效力:
  (一)深圳市海洋功能区登记表;
  (二)深圳市海岸线示意图;
  (三)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示意图。
  第二十九条 我市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本区划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海洋功能区登记表  



  一

级类
二级类
范围
地理座标
面积

( ha)
使用现状
管理要求
备注

东经
北纬

1










1.1 港




1.1.1
宝安工业港区
北起福永镇的四兴涌,南至虾山涌的西海堤外侧海域
东至 113 ° 46 ′ 24 ″

西至 113 ° 45 ′ 38 ″
南至 22 ° 40 ′ 02 ″

北至 22 ° 41 ′ 03 ″
87.4
西海堤外侧部分鱼塭养殖
控制港区围填海范围;三类海水标准。


1.1.2
深圳国际机场油码头区
新围外侧向海延伸 1.6km
东至 113 ° 48 ′ 25 ″

西至 113 ° 47 ′ 56 ″
南至 22 ° 36 ′ 22 ″

北至 22 ° 36 ′ 43 ″
25.9
已建成栈桥式码头
码头左右两侧各 100m 为用海区,防止漏油污染;三类海水标准。


1.1.3
蛇口至大铲湾港区
位于蛇口到大铲湾之间海域
东至 113 ° 55 ′ 24 ″

西至 113 ° 47 ′ 31 ″
南至 22 ° 25 ′ 44 ″

北至 22 ° 34 ′ 21 ″
7264.5
大部分现为港区
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内执行四类海水标准,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外执行三类海水标准。


1.1.4
大铲海关港区
位于大铲岛北部海域
113 ° 50 ′ 29 ″
22 ° 31 ′ 04 ″
12.3
现为港区
加强管理,防止码头区污染,严控围填海。


1.1.5
蛇口东角头港区
包括客运码头、

东角头货运码头
东至 113 ° 57 ′ 03 ″

西至 113 ° 55 ′ 49 ″
南至 22 ° 28 ′ 03 ″

北至 22 ° 29 ′ 07 ″
226.6
现为港区
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内执行四类海水标准,东角头下—南头关界港池外执行三类海水标准。


1.1.6
盐田港区
位于沙头角保税区至正角嘴海域
东至 114 ° 18 ′ 30 ″

西至 114 ° 14 ′ 16 ″
南至 22 ° 33 ′ 10 ″

北至 22 ° 35 ′ 18 ″
809.2
部分现为港区
邻接深圳市主要海滨旅游区和 海水养殖区,必须严格控制港口污染物的倾倒和排放,确保达到三类海水标准。


1.1.7
下洞至沙鱼涌港区
位于大鹏湾北部海域
东至 114 ° 24 ′ 11 ″

西至 114 ° 22 ′ 29 ″
南至 22 ° 35 ′ 50 ″

北至 22 ° 36 ′ 54 ″
355.1
大部分现为港区
属危险品码头,防止漏油污染海洋;达到三类海水标准。
栈桥式码头

1.1.8
秤头角港口、电厂用海区
位于大鹏湾东岸秤头角附近海域
东至 114 ° 26 ′ 17 ″

西至 114 ° 25 ′ 52 ″
南至 22 ° 34 ′ 01 ″

北至 22 ° 34 ′ 48 ″
88.6
正在规划建设
天然气登陆码头,加强管理,防止漏油、爆炸、失火和港区污染,切实加强安全防卫工作保证相邻滨海旅游区的安全;达到三类海水标准。


1.1.9
大亚湾核电站专用港区
位于大亚湾内大鹏澳北岸海域
东至 114 ° 32 ′ 44 ″

西至 114 ° 32 ′ 23 ″
南至 22 ° 35 ′ 16 ″

北至 22 ° 35 ′ 38 ″
32.6
现为港区
核电站建设专用港;达到四类海水标准。




级类
二级类
范围
地理座标
面积

( ha)
使用现状
管理要求
备注

东经
北纬

1










1.2






1.2.1
深圳港西部航道
位于伶仃洋东槽南段至铜鼓水道


2595.3
部分现为航道
航道浚深物按规定倾倒。
包括蛇口航道、赤湾航道、大 铲水道、矾石水道、公沙水道。

1.2.2
下洞港区航道
南起平洲西面 1.7 海里处,北至下洞码头南面


345.9
现为航道
不兼他用,保持航道顺畅。


1.2.3
三门航道
从大鹏角至海柴湾


813.1
现为航道
保持航道顺畅


1.2.4
核电站航道
从海柴湾至核电站港区


761.2
现为航道
按核电站要求使用。


1.3 锚




1.3.1
液货船待泊锚地
位于孖洲南面,妈湾港区对开海域
113 ° 50 ′ 40 ″

113 ° 50 ′ 40 ″

113 ° 51 ′ 40 ″

113 ° 51 ′ 26 ″
22 ° 29 ′ 22 ″

22 ° 28 ′ 24 ″

22 ° 28 ′ 24 ″

22 ° 29 ′ 22 ″
309.3
现为锚地
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1.3.2
货船待泊锚地
位于赤湾港区对开海域
113 ° 50 ′ 40 ″

113 ° 50 ′ 40 ″

113 ° 52 ′ 38 ″

113 ° 52 ′ 38 ″

113 ° 51 ′ 55 ″
22 ° 28 ′ 24 ″

22 ° 26 ′ 24 ″

22 ° 26 ′ 24 ″

22 ° 27 ′ 00 ″

22 ° 28 ′ 24 ″
1085.8
现为锚地
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1.3.3
小型船舶待泊锚地
位于深圳湾内,蛇口港区对开海域
113 ° 54 ′ 00 ″

113 ° 56 ′ 00 ″

113 ° 56 ′ 00 ″

113 ° 54 ′ 00 ″
22 ° 26 ′ 47 ″

22 ° 27 ′ 53 ″

22 ° 28 ′ 34 ″

22 ° 27 ′ 28 ″
433.8
现为锚地
控制深圳湾填海以保持和稳定锚地水深, 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


1.3.4
东角头油轮待泊、检疫锚地
位于蛇口油库码头对开海域
113 ° 56 ′ 01 ″

113 ° 56 ′ 50 ″

113 ° 56 ′ 59 ″

113 ° 56 ′ 14 ″
22 ° 27 ′ 55 ″

22 ° 28 ′ 22 ″

22 ° 28 ′ 46 ″

22 ° 28 ′ 28 ″
98.3
现为锚地
随着港口功能改变,改为其他船舶的锚地,保持锚地正常使用。


1.3.5
黄田 1 号锚地
位于细丫岛北面
113 ° 49 ′ 20 ″

113 ° 48 ′ 43 ″

113 ° 48 ′ 43 ″

113 ° 49 ′ 20 ″
22 ° 33 ′ 19 ″

22 ° 33 ′ 19 ″

22 ° 34 ′ 00 ″

22 ° 34 ′ 00 ″
133.7
现为锚地
属浅滩淤积区,只适宜 3000 吨以下船舶停泊。


  一

级类
二级类
范 围
地理座标
面积

( ha)
使用现状
管理要求
备注

东经
北纬

1










1.3 锚




1.3.6
黄田 2 号锚地
位于福永港区对开海域
113 ° 46 ′ 36 ″

113 ° 46 ′ 06 ″

113 ° 46 ′ 32 ″

113 ° 47 ′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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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建设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关于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建设局制订的《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试行)

市建设局
(二○○二年六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评估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评定被拆迁房屋、安置用房价格的活动。
第三条 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中的主要评估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必须经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经评估机构盖章。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安置用房的评估基准日均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以期房安置的,评估基准日由拆迁双方协议确定。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安置用房的评估以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装修及其它因素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金额+装修补偿金额
安置用房评估金额的计算公式:
安置用房评估金额=[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区位差价系数×(1+层次差价率)×(1+朝向差价率)×(1+其他因素差价率)-同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安置房屋的重置价格×成新率]×建筑面积
第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补偿已含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内,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被拆迁房屋合法占有的土地面积超过其建筑面积除以标准容积率的,超过部分的土地面积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标准容积率为:住宅1.3,办公、商业用房1.5,工业用房0.5,其他用房1.5。
被拆迁房屋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凭证。
第八条 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各套分报告,同时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报告。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当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后10日内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裁决,当事人为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原复核结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依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办法出台后,本办法内容与之不一致的,以省办法为准。

关于开展2004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


卫 生 部

国家安全监管局 文 件

中华全国总工会



卫法监发[2004]48号




关于开展2004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中央管理大型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进一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决定2004年在全国深入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宣传周主题

2004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的主题是“尊重生命,保护劳动者健康”。

二、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按照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要求,求真务实,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意识和劳动者健康权益保护意识,切实保护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三、时间安排

2004年4月25日至5月1日。

四、具体要求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工会组织和各行业、各系统要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把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放在重要位置,精心组织,认真部署实施。

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新闻媒体的支持,与新闻媒体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好专题专版材料,采用多种形式在当地有影响的报刊、电视台、电台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新闻宣传要注重效果,注意抓典型,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事例、案例启发警示全社会,使职业病防治法律深入人心。

要广泛举办大型宣传咨询活动,在街头、广场等群众聚集场所,利用图文展览、印发资料、组织专家释疑、接受劳动者投诉等形式宣传职业病防治知识;多层次举办企业领导《职业病防治法》培训班,全面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广大劳动者的自我保护能力。

要发动社会广泛参与。各地要向社会公布职业卫生监督电话、投诉信箱,接受群众举报和咨询。对于群众和媒体反映的职业卫生问题,要认真调查,做到有处理、有反馈,决不能敷衍了事。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督促企业认真整改。对于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和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可在宣传周期间向社会集中公布,促进职业卫生的社会监督。

要紧密联系本次宣传周的主题,结合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可以有重点地宣传一些职业卫生工作开展得好的企业经验。把防治办法和好的做法传授给企业和社会。各企业和行业协会要按照统一部署,积极主动在本单位、本行业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周活动,组织企业领导和全体员工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形成良好的企业人文文化。

五、配合宣传周活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全国总工会将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先进示范企业”评选活动和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经验交流会,请各地、各部门做好相应准备工作。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附件:2004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宣传用语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4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宣传用语



1、保护劳动者健康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2、员工安全健康,企业兴旺发达。

3、重视职业卫生,崇尚文明生产。

4、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5、防治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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