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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泰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领事机构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27:00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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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泰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领事机构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泰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领事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5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正式保留”的规定,就泰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泰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泰王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泰王国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两国间涉及领事关系的事务应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

  第五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
       钱 其 琛            巴蜀·猜耶讪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关于我与泰王国签署泰国
         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国务院:
  我与泰王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泰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协定》。现送上协定中、英文副本、泰文影印件,请予备案。协定正本已存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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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118 号


各市州、县教育局,各普通高等学校,厅(委)直属单位: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2003年第4号令)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2003年第4号令)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2004年第17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教育系统应当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及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省、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设立审计经费专项预算,保障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 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检查,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审计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审计人员应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执行审计岗位准入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各地实际,要求所属单位和派出机构建立审计制度,构建审计网络,实施全面审计。

教育行政部门聘任的兼职审计人员应在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统一领导下,依据教育内部审计的制度、规定,遵照内部审计准则开展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兼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的各项规章制度,统一业务管理,规范工作程序,保证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保持审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六)对外投资项目;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八)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并配合单位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帐簿等财务和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财经工作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经济处理、处罚措施或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 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本人的审计工作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送达本人;对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应作出审计决定,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与审计报告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作出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内容,经领导批准后,可在相应范围内实行公告。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提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湘教审字[1997]2号文件《关于印发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县(区)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的法制、监察、人事、编办、司法、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评议考核工作,评议考核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评议考核工作,并承担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完整;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制定和报备;
(十一)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并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相结合。
第九条 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四)现场调查;
(五)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表、聘请执法监督员、举行民意测验、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六)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评议考核方案,确定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应当作为确定评议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通过报纸、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并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以及公务员管理等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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