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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两名中国医生的补充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5:07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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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两名中国医生的补充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两名中国医生的补充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1日)

  第一条 应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科摩罗莫埃利岛派遣一名外科医生和一名妇科医生。

  第二条 本补充议定书是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莫罗尼签订的中、科两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议定书的补充部分。

  第三条 本补充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两名中国医生两年工作期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在莫罗尼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大使馆临时代办               总  理

     关于中国向科摩罗派遣两名医生的补充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向科摩罗派遣两名中国医生的补充议定书已于1996年2月13日由我驻科摩罗使馆临时代办陈保谦和科国总理卡阿比·亚克鲁图·穆罕默德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莫罗尼签字。
  现将补充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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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O]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工伤保险统筹办法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吕政发[2006]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鳅。下称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所属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事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吕梁市公布的对应的费率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渠道执行财政拨款支持类别及相关规定,在社会保障缴费项下列支。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未缴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待遇。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其统筹模式、帐户管理、票据管理和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工伤预防费、宣传和科研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使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以及医疗管理、康复管理等执行《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按下述规定办理:市属事业单位由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直接经办;县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业务管理执行《吕梁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吕劳社字[2007]170号)。

第八条 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国家和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并已确定伤残等级的,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本办法下发前一年内发生工伤尚未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所在事业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7〕19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林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
自治区林业局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保护中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森林资源,切实做好农牧民安居工程(以下简称安居工程)木材供应工作,规范木材计划、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等环节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限额管理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我区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及可用量,我区“十一五”期间每年可用原木最大量为52。1万立方米,因此,安居工程木材需求和供应计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与木材年度生产计划一次性下达到各地(市),由地(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分解下达到各生产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每年预留不超过3。6万立方米(出材量为1。2万立方米)的商品材限额,以备应急之需。各地不得截留,分项限额指标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二)安居工程木材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擅自追加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管理部门严禁乱批条子、开介绍信,应严格按生产指标进行管理,不得超过生产控制指标,违者将视同渎职。
  (三)各地(市)、县森工企业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预计划下达前,不得以储备下一年度安居工程木材或其他理由擅自进行生产,凡擅自生产的,视同乱砍滥伐;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木材积压的,必须全部纳入第二年的木材生产计划,不得以积压材为由追加木材生产或销售计划。
  (四)各地(市)、县在执法过程中没收的木材,必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安居工程,自行销售处理的,视同滥用职权。
  (五)根据各地资源状况和建房习惯,对我区林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标准进行调整,按林芝地区20立方米(原木)/户、昌都地区15立方米(原木)/户、其他地(市)5立方米(原木)/户的标准供应。林芝、昌都地区在本地自用材中解决,其他地(市)不足部分从商品材和林区部分非商品材中调剂解决,对口供应。要积极鼓励群众使用拆迁房旧料,大力提倡推广使用替代性建材,凡超出户均用材标准的,一律通过市场等其他渠道解决。
  二、生产加工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生产必须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的标准严格执行,实行限额采伐,严禁伐桩过高、“采好留坏”、“采大留小”、“丢件子”等浪费森林资源现象和越界采伐等乱砍滥伐行为。
  (二)安居工程自用材的采伐实行定地点、定树种、定采伐方式、定时间、定数量、定监督措施的“六定”管理办法。
  (三)商品材统一安排给国营森工企业,由森工企业在指定的伐区内生产,禁止从林区群众中收购木材。
  (四)采伐安居工程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森林采伐更新要求,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任务。
  (五)安居工程木材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核发。严禁各地(市)、县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对违法使用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造成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森工企业的商品材采伐必须严格加强伐区管理,做到伐前有伐区设计和采伐证书,伐中有检查,伐后有验收,严格按照设计作业。
  (七)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群众自用材的审批程序,按照当地户均用材标准严格控制审批数量,并对采伐进行监督检查。
  (八)群众自用材的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委托护林员进行严格监督管理,防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的发生。
  (九)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护林员的监管工作,同时做好对群众的《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森林的管护实行乡(镇)长负责制,对出现的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报告。
  (十)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严格执行许可证制度。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单位,或未按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场点,要严格依法查处和取缔。
  (十一)各地(市)要严格控制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数量,不得突破安居工程木材生产总量。
  (十二)各森工企业从木材采伐、加工到销售环节,都要建立规范、准确的台帐登记制度。群众自用材加工场点也要建立木材进场、加工、出场台帐,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运输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安居工程木材运输总量统一印制,并实行一地一颜色,分期分批逐级配发到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木材运输证》不得越级申领和配发,并实行定期汇总、交旧领新制度。票证管理执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封闭式管理、供需双方直接见面”政策。由需方组织运力,集中统一运输,沿途要有专人押运,严禁委托个体木材经营商调运安居工程木材。
  (三)承运人承运的木材必须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和货证相符。沿途各木材检查站要严格检查,建立健全台帐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严禁放行。台帐帐册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四、供应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实行限价供应,即按低于当地前一年市场价的15~20%供应。
  (二)安居工程木材,林区采取就地供应的方式,并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跨区域供应的,供方以县为单位按照供应计划供应,需方以地(市)为单位,指定专人进驻供方单位负责协调。安居工程木材在装车前由供方负责,装车后由需方负责。
  (三)供需双方按照供应计划和材种签订供应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为了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安居工程木材规格应多样化。
  五、监督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供应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二)安居工程木材各个环节的监督由各级林政部门为主,森林公安、森警部队、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环境、监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三)安居工程木材采伐情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评估。
  (四)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在计划下达、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期间,要定期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五)各地(市)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和供应等环节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自治区安居办的举报电话是:0891—6284625;自治区林业局的举报电话是:0891—6829807(纪检监察室),0891—6834218(森林公安局),0891—6830606(林政处)。
  六、其他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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