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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9:16:52  浏览:8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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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七一一八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川委发〔1994〕22号)以及《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川委发〔1996〕43号)精神,为了管好、用好中央和
省用于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各项资金,加强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此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和省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中央下达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专项贷款和省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一般扶贫贷款。
第三条 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二章 扶贫资金使用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63个贫困县,否则,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一律不得立项,财政、银行部门一律不得发放扶贫资金。非贫困县中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户和各市(地、州)确定的贫困县,由有关地方各级政府自行筹措资金进行扶持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用于改善贫困农牧民的农牧业生产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发展多种经营,修建贫困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信贷资金贴息,防治地方病,改善贫困农牧民户居住条件等。
以工代赈资金,用于修建贫困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贫困农户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
扶贫专项贷款,用于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户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
省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的配套,支持省定贫困县农村贫困户,发展多种经营和社会事业,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
省一般扶贫贷款主要用于省定贫困县扶贫项目流动资金需要。
第六条 扶贫专项贷款的85%要用于贫困村的贫困户发展与群众解决温饱相关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小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七条 各市(地、州)、县(市、区)要增加扶贫投入。市(地、州)、县(市、区)两级的扶贫资金投入要达到中央投入的10%以上。从1997年起要把这一要求列入考核内容,凡未达到这个比例的省上要相应扣减次年的扶贫资金投入数额。
第八条 全省各类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中央“四到省”的要求,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有关市(地、州)的贫困县数,贫困人口及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市、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实行统一安排、相互匹配、综合投入,并于年初一次通知到各市(地、
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省扶贫开发办、省财政厅、省计委、省以工代赈办、省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事前要提出初步意见供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根据审定后的分配方案,分别依照程序及时下达具体计划,拨付资金。
第九条 年度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当年4月底前下达,7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
年度以工代赈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在当年4月底前下达,7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
年度扶贫专项贷款的具体计划,按审定权限由省扶贫领导小组立项;由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在当年初下达到各市(地、州)、县行,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并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收放贷款。
年度省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并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
年度省一般扶贫贷款的具体计划,由省农业银行四川分行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年初下达到各市(地、州),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
第十条 本着使用扶贫资金、履行扶贫义务的原则,用于工业、基础设施的扶贫开发项目必须履行扶贫责任。履行扶贫责任的方式包括:帮助贫困地区农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吸收贫困户劳力务工,效益覆盖贫困户,缴纳扶贫基金等。
第十一条 各项扶贫资金使用期限和利率应严格按中央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扶贫资金项目的选择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要借鉴国际、国内实施扶贫项目的成功经验,以贫困户为对象,以解决温饱问题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按集中连片的贫困区域统一规划、综合设计、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一片一片地开发、一批一批地解决贫困
户温饱问题。
第十三条 选择扶贫项目应根据本地扶贫攻坚的实际情况,一切围绕解决群众的温饱问题,与开展农户“五个一”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安排到贫困乡村。按照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成片开发,综合治理的原则选择项目。一是要立足于本地资源条件,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总的规划和要
求,产品要有可靠的销售市场;要有一定的技术开发力量,能够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竞争能力,要考虑到交通、能源、服务体系等相应条件,真正做到把资源优势变成商品优势;二是要坚持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与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三是要优先支持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优先支持
贫困户种养业项目,优先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做得好的县、乡、村、户兴办扶贫开发项目,优先支持效益好的续建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的程序是:贫困户、联户的项目,由贫困户、联户向乡提出申报;在一个乡范围内的项目,由所在乡向县申报;跨乡的项目由县申报;跨县的项目,由市(地、州)申报。
第十五条 扶贫资金项目由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规划、设计、筛选、论证,资金管理部门评估,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立项。
第十六条 各级扶贫开发部门要建立项目库,做到项目等资金。县内项目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进入项目库。跨县项目由市(地、州)或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进入项目库。
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经过有关银行事前审查论证,经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后进入项目库。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经同级扶贫开发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充分协商一致,由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逐级上报。
财政扶贫项目,经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后,由各级财政、扶贫开发办联合上报省扶贫开发办、省财政厅。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省扶贫开发办统一下达项目。
其它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编报,要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年度工作的要求报送。

第四章 项目的论证、评估和审批
第十七条 经过选择确定的项目,投资规模较大的,由申报单位委托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投资规模较小的,可委托有关业务部门或自己进行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对论证的项目一般要提出几个方案进行比较,用多种开发方案进行测算,从中选出最佳项目、最优
开发方案,写出论证报告,报送扶贫开发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扶贫开发部门和投资部门组织或委托专家小组或咨询单位对论证报告进行评估,看项目在经济上是不是合算,效益高不高,技术上是否先进可行,产品有没有竞争力,项目有没有发展前景,是否具有长期经济生命力,能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投资和归还贷款,项目的组织实
施措施是否得力可行。在此基础上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扶贫项目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立项上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此之外擅自审批项目,发放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下达的项目,任何部门都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条 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的立项审批,种养业项目由各市(地、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和审批;加工业项目固定资金贷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和审批;省留资金项目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立项和审批。各市(地、州)立项和审批的各类项目,要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查。

第五章 项目的执行和扶贫资金使用的考核、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批准的项目,要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确需调整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规模和难度比较大的项目,其设计、施工、设备材料的购置以及整个项目的技术开发等由项目执行单位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征集最佳服务,吸引发达地区、大中城市、科研和教育单位的经济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包开发,以保证建设项目科学、经济、质量好,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属较大工程建设项目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纳入各级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执行单位,应对项目工程的完成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全面责任。各级扶贫开发部门要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保证项目顺利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综合考核指标,实行严格的扶贫贷款使用责任制。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的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开发办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有关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完成到逾期贷款回收指标,努力盘活贷款存量
。盘活的扶贫贷款存量,由各市(地、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省和地方有关部门,尤其是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扶贫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投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
强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扶贫开发办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扶贫资金项目的总结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对项目建设进行认真的总结评价,做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提供验收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项目完成并达到稳定生产后,要进行总结验收。大项目验收工作要聘请有关专家和经济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项目原来的论证报告和设计书进行验收,看原来立项的论证和判断是否正确,有什么经验和教训,以便为今后项目开发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总结验收后,由验收小组写出验收报告并上报项目领导部门。项目建设优良的、效益好的,要给予鼓励;项目建设质量差的、不合格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承包建设和执行单位赔偿损失,进行补救;挪用资金的、造成浪费的,要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按党纪国
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项目开发顺利和有效地进行,必须加强对项目的领导和管理。为了不新设机构,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作为项目领导机构。项目的管理可以委托有关业务部门分口负责,对涉及业务部门较多的大型综合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项目领导机构可设立项目办公室,加强
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订项目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工作,监督项目的工程进度及资金的使用(保证按投资和贷款偿付本息),对项目执行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为项目开发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的,便于操作的补充规定。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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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福利企业行政监督严格检查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为了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更好地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国务院决定在税制改革后,仍然保持福利企业减免税政策的连续性。这对于发展福利生产,稳定社会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新税制实行几个月来,福利生产总体发展形势较好,残疾职工情绪基本稳定。但是在新形势下,又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一些地方没有正确处理国家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钻分税制的空子,将非福利企业的利税大户与福利企业合并,目的是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使中央税大量流入地方。
二、一些私营或合伙企业仅招收了几个挂名的残疾人,定期或不定期的发一些生活费,便打着集体福利企业的招牌,享受优惠待遇,使国家对福利企业的减免税金落入个人腰包。
三、一些地方财政、民政部门没有严格遵守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使用规定,擅自将此款项挪作行政经费等,加重了福利企业的资金困难,阻碍了国家优惠政策的落实。
四、冒牌福利企业屡查不绝。这些企业或不安置,少安置残疾职工,虚报残疾人就业比例;或让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挂名,不上岗;有些地方甚至给残疾人多处挂名,多处计算比例,骗取国家的税收照顾。
五、有些福利企业办厂方向不明确,没有根据残疾人的特点选择生产门路,或不给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劳动岗位,在生产设备、劳动保护、环境改造、福利待遇等方面也没有体现福利企业的特点。
六、部分地区福利生产管理关系不顺,多头管理、多头收费等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增加了福利企业的负担,限制了福利生产的发展。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今年各地要对现有福利企业进行一次严格的检查清理,坚决打击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税收政策的严肃性,使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保护措施真正落实到实处。为切实抓好此项工作,特作如下的通知:
一、检查清理的范围
凡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已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优惠待遇的各类福利企业,无论其主办单位如何,均属检查清理范围。
二、检查清理的时间、步骤
全国福利企业检查清理工作自1994年7月15日开始,至11月15日结束,共分四个阶段:
(一)企业自查阶段(7月15日至7月31日),由福利企业按照检查清理标准自查合格后,向当地且(市、区)民政局提出检查审核申请;
(二)检查审核阶段(8月1日至9月15日),由各县(市、区)民政局、税务局组成工作小组,对辖区内所有福利企业逐一进行检查审核后,向上一级民政局、税务局提出审定验收申请;
(三)审定验收阶段(9月16日至10月15日),由各地(市)民政局、税务局共同对辖区内福利企业的检查清理工作进行审定验收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及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
(四)汇总抽查阶段(10月16日至11月1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收到辖区内福利企业检查清理工作验收报告后,要将情况全面汇总,写出工作总结,并填写《社会福利企业检查清理汇总表》(见附表一),上报民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进行抽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税务局及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税务局要在11月30日前,将工作总结和汇总表分别上报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三、检查清理的标准
各类福利企业均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二)企业用工形式符合国家现行政策;招用残疾职工的标准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1989〕福字37号);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含35%);
(四)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职工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五)残疾职工有适当的劳动岗位,上岗率达到80%以上(含80%);
(六)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七)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八)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使用符合国家税务局、民政部《关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所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提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0〕139号)的有关规定,确实用于福利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和职工的集体福利等;
(九)自觉接受民政、税务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四、检查清理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一)各类福利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凭(《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并如实填写《社会福利企业检查清理登记表》(见附表二),对照标准认真进行自查,并接受当地民政、税务部门的检查。
凡未按时提出申请者,均视为自动放弃福利企业资格,不得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的任何优惠政策;
(二)各地在检查清理中,对假冒福利企业必须严格清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清缴历年全部减免税款,上缴国库;
(三)在这次检查治理工作中,要注意对假集体福利企业的清理,同时正确划分产权归属,防止集体财产的流失;
(四)对那些不完全符合标准的福利企业,民政、税务部门必须令其限期整改。如整改后仍不合格,即注销福利企业证书,按假冒福利企业处理;
(五)此次检查清理工作要与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紧密结合,并通过检查清理使福利企业的年检工作进一步完善。福利企业年检工作仍按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福利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民福函〔1992〕381号)办理。今后各类福利企业必须通过年检
,税务部门方可为其办理减免税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返还增值税;
(六)各级民政、税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防止非福利企业的利税大户与福利企业合并,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干扰分税制的实行。
(七)各地民政、税务部门接本通知后要选派专人,组成专门的工作小组,协调行动,以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完成。
五、关于新办福利企业的审批问题
今后,凡新办福利企业,除必须按照《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经当地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及同级税务等部门核实外,还须报省一级民政、税务部门检查确认。凡未通过省一级民政、税务部门检查确认者,当地民政部门一律不予批准,税务部门一律不予减
免税收。
上述通知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检查清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进展情况及时报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1994年5月21日

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1997年6月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检查竣工决算的合法性、真实性,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改善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审计局是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经济、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委托的建设银行对财政性资金以及其它相关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依法履行审计管理职能。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事项。

第二章 审计范围





  第六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不论采取何种建设方式建成的建设项目,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在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办理的竣工决算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国家拨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有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外国政府和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者其批准组织的集资、募捐、债券;
  (五)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单位的各项自筹资金;
  (六)社会捐赠资金;
  (七)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前款规定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以投资活动为主线。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建设项目所涉及的主管部门、建设、施工、设计、供货、信贷等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单位或者联合投资项目主要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三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九条 对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审计机关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参与,并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对地方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直接进行审计:
  (一)市审计局负责以管辖范围内5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1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二)区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3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5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三)县审计局负责对管辖范围内100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3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计;
  (四)市、区、县审计局分别负责对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项目的审计。
  以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施政府审计的项目,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负责直接审计以外的建设项目,按下列规定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一)设有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其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审计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备案,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查证业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对国家机关、群众团体或者没有经济、业务收入事业单位以及经济有困难的企业单位,可以按业务项目收费标准酌情予以减收。

第四章 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制定本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本年度竣工项目报表和下年度计划竣工项目报表。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有关提供的全市年度竣工项目统计资料和审计单位报送的竣工项目报表为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下达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得拒绝、拖延、阻挠审计计划的组织实施。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束后两个月内,依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工程设计图纸和修改设计图纸、概算及审批文件;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标书、施工预算、工程设计变更单及认定的竣工图;
  (三)由建设单位审核签章后的工程决算。须经建设银行审核签章的建设项目工程决算,应当同时提供;
  (四)财务、材料物资结算资料;
  (五)历年投资计划、财务年度报表及其批复文件;
  (六)工程项目验收资料、财产物资盘点资料及移交清单;
  (七)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八)工程财务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
  (九)建设、财政、建设银行等部门依法作出的审查结论;
  (十)审计前的自查表以及审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结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审计报告中的结论性意见与其他有权部门的审查结论不一致的,由被审计机关会商有关部门提出一致意见;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提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应当做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工程财务决算的依据之一,财政、建设银行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审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规;
  (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执行,有无概算外项目的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报的竣工决算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而造成增加建设成本;
  (四)审查各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五)审查交付使用、转移、核销的财产、物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手续是否齐全;
  (六)审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的违法、违纪问题,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其它专项审计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制止,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被 审计单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由审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及地方政府投资,尚未拨入建设单位的,按规定予以核减;已经拨入建设单位的,责令限期全额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二)属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自筹的,责令限期半数缴纳多计、重计部分的资金;
  (三)拼盘项目根据投资比例分别按照前(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审计机关决定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外投资及超规模、超标准的投资,由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从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中剔除,并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冲减。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虚例竣工项目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者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调帐处理;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基建投资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施工、设计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建设单位的款项,由审计机关责令追缴。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竣工决算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由审计机关责令退还原单位或者全部追缴。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通过实施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或者审计查证,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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