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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52:49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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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1995年)

中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5年5月22日 生效日期1995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冈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冈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医疗队赴冈比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赴冈比亚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由二十一人组成(包括二名译员、一名司机和一名厨师)。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班桑(14人)、法拉菲尼(5人)、考乌(2人)。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冈比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冈方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学术经验,相互学习。

  第四条 中方每年无偿提供约30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和部分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设备、器械和化学试剂由冈方供应。

  第五条 中方每年向冈方无偿提供30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冈比亚的旅费及在冈比亚工作期间的办公费、津贴费和车辆及部分生活电器设备等。他们回中国的旅费及在冈比亚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水电)、燃油、维修费和生活费由冈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生活费标准如下:
  队长和主任医师每人每月2,200达拉西;其他医师、医务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1,850达拉西;司机和厨师每人每月1,300达拉西。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冈方按月拨给中国医疗队在“MERIDIEN BIAO BANK GAMBIA LIMITED”银行开立的119—11096—01账户上。如遇冈比亚物价变动,冈方将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对本议定书第五条生活费标准作自动调整。

  第六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药品和部分器械及其它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班珠尔港,冈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和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并支付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冈比亚工作期间,冈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冈方的假日。中国医疗队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两个月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冈方的法律和尊重冈比亚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完成两年工作期限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冈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
  如任何一方希望就该议定书作任何修正或更改,须在该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在班珠尔签定,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冈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克伟                 萨马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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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

1980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委、国防工办、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政治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决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施行。这个婚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它的贯彻实施,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家庭的和睦和个人的幸福,以至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都是十分重要的。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必须认真在部队中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全体指战员婚姻问题的管理,提倡婚姻家庭关系上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反对封建的、资本主义的歪风邪气,打击虐待残害妇女和老人的违法行为,增强守法观念,保证新婚姻法在军队中的顺利实施。
我军担负着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的光荣使命,为纯洁和巩固部队,提高我军战斗力,增强军政、军民团结,现对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结婚年龄问题。
新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军队亦应按照这一规定执行。但是,法定婚龄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即不到这个年龄不得结婚,而不是到了这个年龄就一定要结婚。因此,要教育未婚的干部、战士和职工,积极响应党和政府关于晚婚的号召,不要过早地恋爱结婚。现役军人结婚后,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大力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
二、关于干部的配偶条件及结婚问题。
军队干部选择的配偶,必须是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作风正派、没有严重传染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禁止与反革命、坏分子结婚。一般不得同反革命、坏分子的直系亲属,或在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等地从事反革命活动的人的亲属结婚;如对方本人历史清楚,政治上确无问题,现实表现好,亦可酌情允许其结婚。机要人员的配偶,应该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无复杂社会关系和海外关系。
干部建立恋爱关系后,要主动向党组织报告,由党组织和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作必须的政治审查。关于向地方政府调查和索取有关干部恋爱对象证明材料的问题,按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公安部、军委总政治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关于调查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一条第一、三项精神办理。
学员在校学习期间,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结婚。对舰艇人员、空勤人员和从事国防尖端核心机密工作的人员的婚姻问题,海军、空军、国防科委和二炮政治部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总政治部备案。
三、关于战士、职工的恋爱结婚问题。
为了加强战备、搞好军民关系,战士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志愿兵原则上也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但对个别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孤儿、因公致残的人员,提出在部队内部或驻地找对象时,可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由军(独立师)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
战士在未服满现役期间不准结婚。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提出结婚,可准其利用探亲假期回原籍结婚。凡决定要复员的超期服役的战士,如提出在复员前结婚,应尽量给予安排。
军队职工的婚姻问题,按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人员结婚。汉族军人要求与习惯上不同汉族通婚的少数民族公民通婚,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此种婚姻;如双方态度坚决,在取得少数民族一方家长的赞同,并尊重和不违反少数民族婚姻习惯的情况下,也可允许结婚。
五、军队营以下干部申请结婚,由团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团以上干部申请结婚,由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然后,由所在单位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超期服役的战士和志愿兵申请结婚,一般应由所在单位的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本人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的超期服役战士和志愿兵在探亲期间找到对象,申请结婚者,如来不及到原部队开具证明时,可由当地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出具有关证明,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凡离过婚的申请再结婚时,还须持离婚证件。
六、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肃慎重的态度,要不违反法令,不败坏道德。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规定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单位贯彻执行新婚姻法和本规定情况以及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总政治部。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税发[200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到实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现就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再就业优惠证》发放情况以电子、纸制文件等形式通报同级税务机关。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省内联网的《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系统,也可采取其他形式与税务等部门建立《再就业优惠证》信息查询制度。
各级税务部门对《再就业优惠证》有疑问的,可提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合理的工作时限,在时限内将协查结果通报提请协查的税务机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可就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的其他相关问题建立通报、协查制度。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对已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要及时汇总并注明领证人员的相关信息。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认定工作中,对已经被企业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就业的内容(印戳)。
三、各级税务部门在审批企业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时,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情况,发现有疑问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与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发放信息对照或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查。对经审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主管税务部门要在各《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持证人已经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印戳)。
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其减免税时,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执行。个人持同一《再就业优惠证》开办多个有营业执照的经营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发[2003]1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确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借用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减免税的人员,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批准其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出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主管劳动保障部门要收回其《再就业优惠证》并记录在案。
各级税务和劳动保障部门要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切实做好信息交换和协查工作,确保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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