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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境外期货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46:47  浏览:8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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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境外期货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境外期货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
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和国家工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请示的通知〉的通知》(工商市字〔1994〕第198号)精神,已在国家工商局重新注册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境外期货业
务并到国家工商局办理注销境外期货业务手续,待批期货经纪公司也必须按规定停止境外期货业务。现就期货经纪公司注销外境期货业务后所持外盘订单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已在国家工商局重新注册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立即停止境外期货业务,不得接受新客户,不得接受新订单。注销境外期货业务后已持外盘订单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
二、待批期货经纪公司必须立即停止境外期货业务,1994年8月30日前所持境外期货订单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
三、对于违反国办发〔1994〕69号文件规定,继续从事境外期货代理业务的期货经纪公司和委托其代理的客户,要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证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查处。



19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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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

  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

  (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未公开收费有关内容或者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的;

  (四)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的;

  (六)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收费的;

  (七)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的;

  (八)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费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市政公用设施拖欠工程款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市政公用设施拖欠工程款工作的意见
(2005年9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2005年清理政府拖欠工程款工作目标和任务,进一步做好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2005年基本解决2003年以前竣工的政府工程拖欠工程款的任务要求,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2005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清欠目标是:

  (一)设市城市(含县级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收费道路桥梁等)拖欠工程款全部结清,东部地区县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全部结清;

  (二)中西部地区经济较发达县镇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全部结清,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结清80%以上;

  (三)中西部地区的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收费道路桥梁等)拖欠工程款结清80%以上,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结清60%以上;

  (四)2004年底以前竣工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基本完成审计和结算工作,拟定还款计划,限期完成,不能完成的应出具书面说明。

  二、加大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力度

  (一)落实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由项目业主单位和所在市、县负责,按照2005年确定的清欠目标偿还。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向地方政府积极反映,对每个项目明确偿还监督责任单位、责任人,其完成结果列入年终考核内容。

  (二)多渠道筹集支付政府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市、县财政和经营性业主单位要拿出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首先安排解决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对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用于工程建设的各项资金,通过预算内资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以及资产变现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清理偿还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同时,各地应从当年财政超收收入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偿还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对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清偿拖欠工程款确实困难的,可由财政贴息,业主单位贷款清偿拖欠工程款。

  (三)实行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与建设项目挂钩的机制。对解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不力的市、县,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停止审批新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暂缓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补助资金,暂停批准新的国债项目,暂停人居环境奖、人居环境范例奖、园林城市的评定。

  (四)采取措施防止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产生隐性拖欠。要严格履行合同。对在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依法停止施工,并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要明确建设单位开展竣工结算的要求。对2005年以后竣工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两个月内组织编报项目竣工决算,办理工程验收有关工作,尽快履行工程决算审计和工程竣工验收审批手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核定工程拖欠款数额,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还款协议。项目审计和工程决算单位应在项目单位提交审计和决算报告的三个月内,最迟在半年内完成对已竣工项目的工程决算、审计工作,避免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因为决算、审计造成隐性拖欠。

  三、建立防止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

  (一)树立科学发展观,端正城市建设指导思想。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以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指导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强化城乡规划对建设用地等的综合调控作用,强化对规划实施的有效监管,从源头上控制超规模、超规划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按照“有保有压”的原则,指导城市建设合理投资,严格控制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建设;要完善考核机制,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时纳入干部考核指标体系,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

  (二)研究建立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规定、办法,从机制上保证工程款项的如期支付。要尽快研究制定有关办法,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明确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等责任内容。

  (三)加快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其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积极推行“代建制”。要积极推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方式上的改革,实行政企分离。按照“代建制”要求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并以合同方式来约束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之间的职责,建立责权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专业化管理和社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

  (四)实行多元化投融资体制,拓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渠道。要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应主要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资。要研究制定市场准入条件、产品质量和服务标准等评价体系,加强政府对公共资产的监管、服务质量和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监控。要结合公共财政体制改革,明确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渠道,从公共财政资金中划出部分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保证必要的非经营性市政设施建设的资金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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