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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0:17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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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一九九0年十一月九日,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计发〔1990〕20号)。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对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落实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控制货币投放、保证国家现金收支计划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加强各级人事部门与银行的配合与协作,进一步搞好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
金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是对国务院《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具体落实,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工资基金管理的基本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工资计划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的现状和实际需要,有针对性
地制定《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便于各级人事部门、银行和基层单位实际操作。
二、严格执行工资计划和工资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人事部下发的《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对工资总额计划的下达、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审批、工资基金执行情况的反馈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纪单位的处理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各级
人事部门、银行要严格执行上述各项规章制度,并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具体落实和完善。
中央、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下达中央直属驻京外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时,应同时抄送基层单位所在地人事部门和开户银行,以利于加强对中央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
三、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使用管理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本,以下简称《手册》),是针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工资计划和工资基金管理的特点设计的。加强《手册》的使用管理,是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基本、有效手段。
1、全国机关、事业单位必须统一使用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手册》,基层单位必须凭《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2、各级人事部门、银行和基层单位,要按《手册》的使用要求,认真履行各种审批手续和二联报送制度。
3、要充分利用《手册》中的《工资基金使用、支付登记卡》,加强对基层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监督、检查,加强劳动工资统计工作和人事信息数据库的建设。
4、为提高《手册》的使用效率,各地区、各部门可制定一些相应的配套措施和办法。
四、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检查制度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检查制度,定期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检查。通过检查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及时纠正,并且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健全管理制度和规范管理工作程序。
五、各级人事部门、银行要密切配合,各尽其责,共同搞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加强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是人事部门和银行的共同责任。加强人事部门和银行的合作,是搞好工资基金管理的重要条件。因此,双方要密切配合、协调一致、沟通信息、互相支持,对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协商,共同解决。
各级人事部门要在工资总额计划的下达、调整,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的审批和监督工资项目的支出上,切实负起责任;各级银行要在工资支付上充分发挥监督把关作用。要严格执行工资基金专户管理或工资基金登记簿(卡片)管理制度,凡属工资总额构成的各项支出,必须通过银行从工
资基金专用帐户中列支或在登记簿(卡片)上逐项登记,对未经人事部门批准超计划支取工资的,银行应予以拒付;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和处理。对违纪严重的单位,应予以必要的处罚。
各级人事部门、银行还要注意与有关部门配合,在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中,争取他们的支持与帮助。



199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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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事担保问题之管见

倪学伟 肖梓孛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章所规定的海事担保,又称海事诉讼担保,是指请求人因程序性的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而提供的责任担保,或被请求人为解除对其财产的扣押而向相对方提供的责任保证。按海诉法第73条之规定,海事担保包括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的担保。具体包括:海事请求人因请求可能不当而造成被请求人损失所提供的担保和被请求人为解除强制措施所提供的担保,下文简称请求人担保和被请求人担保。

一、海事担保的对象、数额
海事担保是对行为的担保而不是对人的担保,从本质上讲,它担保的是一种法律责任。
请求人担保是对因请求不当而给被请求人可能造成的损失(见海诉法第20条、第60条、第71条)进行担保。请求的不合法性是海事担保进行赔偿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保全措施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不是海事担保的范围,因为采取何种措施是法院的职权范围,请求人或担保人无权决定采取何种保全措施。
海诉法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是诉讼担保的一个进步,但实践中,由于海事保全特别是扣船有很大风险,船舶有可能在被扣押期间灭失、毁损或被盗,海事法院在决定担保数额时往往会将这些风险看成“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忽视了法定的“损失”结果是以“请求不当”为直接原因的,从而无形之下加大了海事担保人的压力。举例说,甲以乙拖欠其船舶修理费3万元为由,请求海事法院扣押价值60万元的当事船。按民诉法,担保的数额应为3万元,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扣船造成的损失可能不止3万元;而按前述法院的做法,则要求提供60万元的担保,其不合理性也昭然。究其原因,在于未正确理解法律,将应由船东承担的扣船看管责任无端转嫁给扣船申请人。法定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是因请求不当而造成的合理的船期损失、人员费用、违约责任或提供担保的费用、利息损失等。
至于目前由于海事法院力量不足,扣船之后将船交由请求人看管,为防止其疏于看护造成不必要损失或监守自盗甚至驾船逃跑而要求找提供的保证,我们认为这不是海事担保,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担保。
对被请求人担保而言,有人认为是对海事纠纷所涉债务的担保。不言而喻,保全本身并不是一种担保,其仅是为防止被请求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拟保全的财产,以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请求人对被保全财产不具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地,被请求人担保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来达到让海事法院解除保全的目的(见海诉法第18条),是一种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担保。因此,把被请求人担保理解成对海事纠纷所涉债务的担保是不正确的。
海事证据保全是不能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来免除强制措施的,因很可能拟保全的证据就是确定被请求人在整个案件中应否承担责任的证据。而对于海事强制令来说,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可以提供担保方式免除强制措施,如强制放货,可以该批货的价值而为现金担保以免除海事强制令。

二、请求不当的基本含义
所谓请求不当,在海诉法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法的涵义,在海事请求保全中,请求不当是指:1、据以保全的事由不存在,如被请求人不承担实体责任,即请求人实体败诉;2、保全的对象错误,如非因海诉法第21条所列海事请求申请扣船;3、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过高并造成被请求人损失。
在海事强制令中,请求不当是指:1、请求人不具有请求的合法权益;2、合法权益没有遭受侵害,即被请求人没有需纠正的违法或违约行为;3、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损害了第三人之合法利益,且请求人对此负有直接赔偿责任。
在海事证据保全中,请求不当是指:1、请求人并非海事请求的当事人;2、被请求保全的证据与请求无涉。海事证据保全的担保有特殊性,请求不当并不足担保责任实行的必然前提,易言之,即使请求得当(合法),但由于对证据的使用不当,如侵犯商业秘密,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仍是海事担保的范围,因为这一侵权是由于海事证据保全的执行而连带引起的,这可能是海诉法第76条在规定请求人担保数额时为什么不规定“应相当于因其申请不当(或错误)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的原因。

三、海事担保中是否存在国家赔偿问题
海事担保的提供能否当然免除法院的责任,亦即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因法院的强制措施不当造成非常损失能否要求国家赔偿?
对此问题,请求人如没有前述“请求不当”的情形,法院的强制措施亦正确,则被请求人因强制措施的执行所造成的损失属正常的当然损失,请求人不负赔偿责任,自无所谓法院的责任。而对于因请求人请求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请求人赔偿,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如法院对海事担保的有效性存在过失,造成被担保人不能得到最终赔偿的,法院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海事担保在一定意义上是免除海事法院责任的有效保证。
对于在保全过程中,由于法院采取的措施不当,如指令的看管人对被扣押船舶看管不力,发生被盗或沉船造成的损失,即使看管人提供了担保,因该担保不是海事诉讼担保,海事法院仍应负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似应认定为民事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

本文首次发表于《珠江水运》2001年第1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肖梓孛 广东省揭阳市法院。



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公告

商务部


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12年2月3日收到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代表国内间苯二酚产业正式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中国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商务部就申请书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浙江鸿盛化工有限公司间苯二酚产量在2010年和2011年1-9月占同期中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12年3月23日起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立案调查及调查期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商务部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进行反倾销调查,本次调查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间苯二酚

  被调查产品名称:间苯二酚,又称1,3-苯二酚、雷琐辛。英文名称:M-dihydroxybenzene或Resorcinol。

  分子式:C6H6O2

  化学结构式:




  物理化学特征:外观通常呈白色针状结晶体,暴露于空气当中会逐渐变红, 易溶于水、乙醇、乙醚,溶于氯仿、四氯化碳,不溶于苯。

  主要用途:间苯二酚是一种重要的化学合成中间体和精细化工原料,主要用于橡胶黏合剂和紫外线吸收剂的生产。此外,间苯二酚还可用于生产木材黏合剂、阻燃剂和各种医药、农药的中间体等。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9072100。该税则号项下的间苯二酚盐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

  三、登记应诉

  就倾销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申请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应同时提供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向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就产业损害调查,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登记应诉,同时应提供产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在建和扩建的计划以及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和金额等说明材料。《产业损害调查应诉登记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网址为:www.cacs.gov.cn)应诉登记栏目下载。

  四、不登记应诉

  如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并有权根据所掌握的现有材料做出裁定。

  五、利害关系方的权利

  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如有异议,可于上述登记应诉期间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在上述期间内到商务部贸易救济公开信息查阅室(电话:86-10-65197878)查阅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的非保密文本。

  六、调查方式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有关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并进行调查。

  七、本次调查自2012年3月23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3年3月23日前结束调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013年9月23日。

  八、商务部联系地址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电话:86-10-65198196 65198747
    传真:86-10-65198164

  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
    电话:86-10-65198076 65198053
    传真:86-10-65197586

  附件:间苯二酚反倾销调查应诉登记表

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b/c/201203/20120308032632.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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