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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4:48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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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已经2003年8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
府第十三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8月26日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
素质教育 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等法律,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有参加继续教
育的权利 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
中等教 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以提高教师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目的。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
结合、注 重质量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
教育工作 。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的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制定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管理办法和规划;
  (二)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课程计划,组织编译、审定和选用教材;
  (三)审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资格;
  (四)组织中小学骨干教师和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建立、完善中小学教师培训
网络;
  (五)负责对全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指导、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自
治区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
作。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类型:
  (一)新任教师培训;
  (二)教师岗位培训;
  (三)骨干教师培训;
  (四)学历进修;
  (五)其他类型的培训。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每5年为一个培训周期。每个培训周期内,新
教师的培 训时间不少于120学时,教师岗位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参加学历进修的中小学教师可以免于参加同期其他形式的相同内容的培训。
  第十条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和普通师范院校是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培训
基地。综 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积极参与中小
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
  第十一条 各级教师培训机构应当与中小学校、教育教学研究和电化教育等机
构配合, 共同做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
的教师在 校在岗培训。
  中小学校校长是教师继续教育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中 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与本规定相配套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实行政府、学校和教师
共同承担 成本的分担机制。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同级财政拨付,由旗县级
以上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照经费管理权限,每年从年度教育事业费中
按中小学 教师工资总额的1-2%安排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从城市教育费附
加中提取不低于15% 的经费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骨干教师培训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福利
待遇,学 费、差旅费按学校所在地有关规定支付或者报销。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继
续教育经 费,由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基地
建设。办 学条件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培训机构,不得承担教师培训任
务,当地中小学教师 的培训任务可由异地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加强中小
学教师培 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中小
学教师继 续教育工作,设立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教师培训援助专项基金,对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 材的编译和出版工作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学研究
工作,逐 步建立区域性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科研网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督导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实行证书制度。
  高级中学教师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初级中学和
小学教师 继续教育证书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
培训机构颁发。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评聘和晋级的必备条件,未经资
格认定的 培训机构出示的考核成绩无效。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
门责令其 改正或者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未按本规定开展教师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
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由所在学校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
的,取消 其参加教师职务评聘或者晋级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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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下发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4〕69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深圳商检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将新制订的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下发你们(见附表),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的收入全部纳入商检规费管理,在“业务收入”科目中的“鉴定费”列报。

  附件: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表

附表

           凭申请办理鉴定业务收费标准表

┏━━┯━━━━━━━━━┯━━━━━┯━━━┯━━━┯━━━━━━━┓

┃编号│  名  称   │ 计费单位 │ 计费 │最低费│  备 注  ┃

┃  │         │     │ 标准 │额(元)│       ┃

┠──┼─────────┼─────┼───┼───┼───────┨

┃一 │集装箱鉴定    │     │   │   │20英尺为标准箱┃

┃  │         │     │   │   │,40英尺为两个 ┃

┃  │         │     │   │   │标准箱    ┃

┃1  │装箱鉴定     │每标准箱 │50元 │   │包括冷藏箱清洁┃

┃  │         │     │   │   │温度     ┃

┃2  │拆箱鉴定     │″    │40元 │   │不包括验残  ┃

┃3  │承租鉴定     │″    │30元 │   │       ┃

┃4  │退租鉴定     │″    │30元 │   │       ┃

┃5  │风雨密鉴定    │″    │40元 │   │       ┃

┃6  │封识鉴定     │″    │20元 │   │       ┃

┃二 │货载衡量     │     │   │   │       ┃

┃1  │量尺       │每立方米 │0.50元│150元 │       ┃

┃2  │衡重       │毛重每公吨│1.00元│150元 │       ┃

┃三 │油舱空距     │每舱   │120元 │   │按实际舱位  ┃

┃四 │船舱加封     │每舱   │30元 │   │       ┃

┃五 │温度检视     │每500吨  │120元 │   │       ┃

┃六 │残损鉴定     │残损部分 │5‰  │500元 │为明确残短程度┃

┃  │         │商品总值 │   │   │进行品质、效能┃

┃  │         │     │   │   │、重量等检验鉴┃

┃  │         │     │   │   │定的不另收费 ┃

┃  │         │     │   │   │外商投资财产损┃

┃  │         │     │   │   │失鉴定按残损鉴┃

┃  │         │     │   │   │定标准收取  ┃

┃七 │海损鉴定     │提单商品 │4‰  │500元 │       ┃

┃  │         │总值   │   │   │       ┃

┃八 │舱口检视     │每舱   │100元 │   │       ┃

┃九 │载损鉴定     │每舱   │400元 │   │包括舱口检视 ┃

┃十 │监视卸(装)载  │     │   │   │       ┃

┃1  │船舱       │     │   │   │       ┃

┃(1) │液体商品     │每舱   │500元 │   │监卸油轮按编号┃

┃  │         │     │   │   │舱计收(即左、┃

┃  │         │     │   │   │中、右合一舱)┃

┃(2) │散装商品     │每吨   │0.20元│200元 │监装包括清洁、┃

┃  │         │     │   │   │通风和铺垫的检┃

┃  │         │     │   │   │查      ┃

┃2  │飞机       │每架   │300元 │   │       ┃

┃3  │火车       │每厢   │300元 │   │       ┃

┃4  │汽车       │每辆   │20元 │   │       ┃

┃十一│进口液体商品空舱、│每舱   │200元 │   │       ┃

┃  │卸载舱、干舱鉴定 │     │   │   │       ┃

┃十二│样品加封     │每个   │10元 │   │       ┃

┃十三│拣封样      │每个   │20元 │   │       ┃

┃十四│外商投资财产鉴定 │     │   │   │分档计算,累计┃

┃  │         │     │   │   │收费     ┃

┃1  │申报财产总值≤50万│该档申请 │4‰  │500元 │       ┃

┃  │美元的      │总值   │   │   │       ┃

┃2  │申报财产总值≥50万│超过50万 │3‰  │   │       ┃

┃  │美元的      │美元部分 │   │   │       ┃

┗━━┷━━━━━━━━━┷━━━━━┷━━━┷━━━┷━━━━━━━┛

  备注:各项鉴定业务由于申请方原因,不能按约定时间按时开始工作的,应交纳待时费,每人每小时50元。待时不足半小时的不收,超过半小时按1小时收取。交通费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收取。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就业再就业的方针政策,取得显著成绩,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基本解决。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促进就业任务十分繁重。党的十七大提出坚持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奋斗目标。就业促进法对促进就业工作做出了法律规范。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和工作要求,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领导责任
  (一)强化政府责任,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在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方面制订具体措施,努力实现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目标。
  (二)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贯彻实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以及加快发展服务业等一系列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第三产业有序发展。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广开就业门路。鼓励和规范灵活就业形式。拓宽就业渠道,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三)改善创业环境,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体系,建立健全政策扶持、创业服务、创业培训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简化程序,规范操作,提高效率,增加融资渠道,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加强信息服务。加强创业意识教育,转变就业观念,营造鼓励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使更多的劳动者成为创业者。
  (四)积极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把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高校毕业生的公共就业服务,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见习,提高高校毕业生实践能力和就业能力,引导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创业。
  (五)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更加注重对就业的影响,处理好宏观调控与增加就业岗位的关系,妥善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要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对因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六)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及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逐级分解,建立目标责任体系,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要将统筹城乡就业、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联动机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目标责任制度的要求,依法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检查和监督。
  二、完善政策支持体系,进一步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七)妥善处理现行政策与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按照法律要求,对政策进行完善和规范,明确政策支持对象和内容,调整完善操作办法,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提高政策的实施效果。
  (八)《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继续有效,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底,2009年以后的税收政策另行规定。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九)登记失业人员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政策由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制定。
  (十)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和扩大贷款范围。经办银行可将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地方财政安排。中央财政要进一步拓宽贴息资金的使用渠道,从贴息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和贷款奖励机制。推动信用社区与经办银行加强合作,鼓励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门槛或取消反担保。进一步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贷款贴息支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具体政策由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制定。对2007年底前核准的小额担保贷款项目仍按原政策执行。
  (十一)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一般指大龄、身有残疾、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具体范围和申请认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各地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三年。
  (十二)国发〔2005〕36号文件规定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到2008年底,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特定就业政策需经国务院批准。对各地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社会保险补贴,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中央财政继续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对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中央财政按规定据实贴息。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制订。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就业的支出,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
  (十四)各地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加强部门协调,完善管理制度,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对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并实现就业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服务职责和范围,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要规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服务流程和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十六)各地要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扶持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在核发证件的省(区、市)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要切实加强登记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十七)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对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制订。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要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补贴标准;现行补贴标准不足弥补实际培训成本的,可提高补贴标准。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建立健全职业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提高劳动者参加培训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培训的积极性。要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积极探索职业培训项目化运作模式,将补贴资金与项目运作紧密结合起来,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进一步完善面向所有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
  (十八)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积极帮助和扶持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且积极求职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要通过公益性岗位援助等多种途径,对所有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十九)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各地要依托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零就业家庭申报认定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账,及时接受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申请。要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通过多种形式帮扶零就业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及时兑现各项扶持政策。建立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二十)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接续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十一)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巩固和加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能,并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流情况,解决问题。要进一步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二)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深入做好就业宣传工作。大力宣传国家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政策,宣传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促进就业的好做法,宣传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促进就业的典型经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二十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抓紧制定配套法规和政策,使法律的原则、要求具体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要加强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十四)各地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协作,促进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机结合。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形成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严格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条件和程序,在准确区分申请人员有无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将申领条件与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情况相挂钩,逐步形成促进就业的政策导向。要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组织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劳动等活动中,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吸引其积极就业。
  (二十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订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办法,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二○○八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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