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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4:36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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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加强对出版“地方广告版”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新闻出版署从1996年起,批准了部分中央综合性报纸增出“地方广告版”,对增进这些报社的经济效益,扩大在地方的影响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在出版、发行“地方广告版”中也出现一些问题。为使中央综合性报纸用好这项政策,规范增出“地方广告版”秩序,在继续执行
新闻出版署颁发《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1996年1月4日发)的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加强对“地方广告版”管理的要求。
1、出版“地方广告版”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经批准允许出版“地方广告版”的报社,每四个月到新闻出版署报刊司办理一次临时增出“地方广告版”的审批手续后,持批件到当地新闻出版局办理登记手续。登记项目为:报纸名称、出版的“地方广告版”起止时间、刊期、每期出版
日期、广告代理单位等。出版10天内缴送样报,并主动接受当地新闻出版局的监督管理。
2、“地方广告版”的内容必须是广告,不得夹杂新闻、消息、通讯及其他文章和所谓的“软广告”。(刊登的广告,不得署记者、编辑名,)更不允许搞有偿新闻。
3、“地方广告版”所刊登的广告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广告的内容要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4、“地方广告版”的风格、体例须与主报保持一致,不允许把“地方广告版”办成一张地区性报纸。
5、“地方广告版”应明显注明“××省地方广告版”。不得冠以“××省信息版”或“××省版”。
6、“地方广告版”的版面不得承包给广告公司或社外其他单位运作。广告公司代理的广告合同要与在京的报社签约,广告内容要由在京的报社审稿、把关,出现问题,要由在京报社的领导负责。
7、报社在出版“地方广告版”的地区,不得设立编辑部。“地方广告版”的版面上不得出现“××单位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的字样。
8、“地方广告版”要严格按审批的地区发行,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不得在地市及以下地区办“地方广告版”。
9、报社出版的“地方广告版”如违反以上规定或违反《关于报纸增出地方广告专版的规定》,将发《违规通知单》,接到两次《违规通知单》,将取消在当地出版“地方广告版”的资格。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按本通知要求,加强对在本地区出版发行的“地方广告版”实施监督管理。并及时向新闻出版署报刊司通报“地方广告版”的出版发行情况。



20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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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办法


(2013年5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应税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缴纳资源税。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本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税目以外的矿产品,需要确定资源税适用税率的,由自治区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决定。

第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盟市、旗县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个盟市或者旗县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八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2号)和2007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同时废止。


附: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率表
┌────────────────┬─────────┬──────────┐
│ 税 目 │ 税 率 │ 计税单位 │
├────────────────┼─────────┼──────────┤
│一、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 0.5元-20元 │ 吨、立方米 │
│矿原矿 │ │ │
├────────────────┼─────────┼──────────┤
│1.砂石 │ 4.5元 │ 立方米 │
├────────────────┼─────────┼──────────┤
│2.芒硝 │ 6元 │ 吨 │
├────────────────┼─────────┼──────────┤
│3.麦饭石 │ 6元 │ 吨 │
├────────────────┼─────────┼──────────┤
│4.叶腊石 │ 6元 │ 吨 │
├────────────────┼─────────┼──────────┤
│5.大理石 │ 6元 │ 立方米 │
├────────────────┼─────────┼──────────┤
│6.砖瓦用粘土 │ 4.5元 │ 立方米 │
├────────────────┼─────────┼──────────┤
│7.页岩 │ 6元 │ 吨 │
├────────────────┼─────────┼──────────┤
│8.花岗石 │ 6元 │ 立方米 │
├────────────────┼─────────┼──────────┤
│9.浮石 │ 6元 │ 立方米 │
├────────────────┼─────────┼──────────┤
│10.白垩 │ 6元 │ 吨 │
├────────────────┼─────────┼──────────┤
│11.工业用石榴石 │ 6元 │ 吨 │
├────────────────┼─────────┼──────────┤
│12.玄武岩 │ 6元 │ 吨 │
├────────────────┼─────────┼──────────┤
│13.硅石 │ 6元 │ 吨 │
├────────────────┼─────────┼──────────┤
│14.红柱石 │ 10元 │ 吨 │
├────────────────┼─────────┼──────────┤
│15.矿泉水 │ 6元 │ 吨 │
├────────────────┼─────────┼──────────┤
│16.地下热水 │ 6元 │ 吨 │
├────────────────┼─────────┼──────────┤
│17.石灰石 │ 3元 │ 吨 │
├────────────────┼─────────┼──────────┤
│18.油页岩 │ 4.5元 │ 吨 │
├────────────────┼─────────┼──────────┤
│19.油砂 │ 3元 │ 吨 │
├────────────────┼─────────┼──────────┤
│二、财政部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金│ 0.4元-30元 │ 吨 │
│属矿原矿 │ │ │
├────────────────┼─────────┼──────────┤
│1.银矿 │ 15元 │ 吨 │
├────────────────┼─────────┼──────────┤
│2.铅矿 │ 15元 │ 吨 │
├────────────────┼─────────┼──────────┤
│3.银铅矿 │ 15元 │ 吨 │
├────────────────┼─────────┼──────────┤
│4.铜锡矿 │ 4.5元 │ 吨 │
├────────────────┼─────────┼──────────┤
│5.镍钴矿 │ 15元 │ 吨 │
├────────────────┼─────────┼──────────┤
│三、《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 │ │
│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 │ │
├────────────────┼─────────┼──────────┤
│1.铁矿石 │ 16.5元 │ 吨 │
├────────────────┼─────────┼──────────┤
│2.铜矿石 │ 7元 │ 吨 │
├────────────────┼─────────┼──────────┤
│3.铅锌矿石 │ 20元 │ 吨 │
├────────────────┼─────────┼──────────┤
│4.钨矿石 │ 9元 │ 吨 │
├────────────────┼─────────┼──────────┤
│5.锡砖石 │ 12元 │ 吨 │
├────────────────┼─────────┼──────────┤
│6.镍矿石 │ 12元 │ 吨 │
├────────────────┼─────────┼──────────┤
│7.锑矿石 │ 1元 │ 吨 │
├────────────────┼─────────┼──────────┤
│8.铝土矿石 │ 20元 │ 吨 │
├────────────────┼─────────┼──────────┤
│9.钼矿石 │ 6元 │ 吨 │
├────────────────┼─────────┼──────────┤
│10.石棉矿 │ 2元 │ 吨 │
├────────────────┼─────────┼──────────┤
│11.黄金矿石 │ │ │
├────────────────┼─────────┼──────────┤
│ 岩金砖石 │ 3元 │ 吨 │
├────────────────┼─────────┼──────────┤
│ 砂金矿石 │ 2元 │ 50立方米挖出量 │
└────────────────┴─────────┴──────────┘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3号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菏泽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区政府具体负责,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有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包括: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4.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宅基地的材料,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应在5日内到现场进行地籍测量、丈量定界,组织填写《地籍调查表》和《用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时间为15日;经审查合格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时间为15日。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或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逐级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第二十一条中(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上述情况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土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菏泽地区行署发布的《菏泽地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菏行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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