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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3:12  浏览:9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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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积极发展旅游产业的战略,促进江苏旅游业的发展,做好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集管理工作,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包机公司、旅游饭店管理公司、旅游贸易公司、旅游广告公司、旅游景点、旅游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和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旅游度假区内的各类
经营单位。
第三条 凡属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的旅行社、饭店、餐馆、车船公司、包机公司、管理公司、广告公司、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企事业单位均按计税营业额的1%,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旅游商贸企业按销售额的0.5%,计算缴纳旅游事业发展费。
第四条 根据统一征集、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分别设立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一)省属旅游企业、部队和外省市在宁旅游企业上缴的旅游事业发展费进入省级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二)省辖市征集的旅游事业发展费,60%留所属市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40%缴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三)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征集的旅游事业发展费,60%留所在县(市)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20%缴所属省辖市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20%缴省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四)未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不设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所属企事业单位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集、管理,由省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商定办法,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五条 征收旅游事业发展费由省、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同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缴款书。
第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列出应缴旅游事业发展费的企业名单,经同级财政、地方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各缴款单位于每月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同时办理旅游事业发展费缴款手续。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设立过渡帐户,对征集
到的旅游事业发展费扣除3%的代征手续费后,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分别划转进入省、市、县(市)设立的旅游事业发展费帐户。
第七条 旅游事业发展费主要用于:
(一)旅游宣传;
(二)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项目提供短期贷款;
(三)旅游公益性支出;
(四)旅游教育经费补贴。
第八条 旅游事业发展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省、市、县财政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九条 省、市、县(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业的发展需要,在年初提出资金的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年度终了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签章备核。
第十条 省财政、物价部门和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市、县旅游事业发展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省旅游事业管理局、财政厅、物价局、地税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旅游事业发展费征集、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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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责必问,有错必究,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决定、决议拒不执行;

  (二)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

  (十)行政机关首长的言行有损政府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8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的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对象。
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生育医疗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六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九条 市内四区企业的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一)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拨付;
(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三)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按第一、二项规定享受待遇。
其他区(市)的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可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从生育医疗补助费中报销;超出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60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日。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产假期间内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继续休息治疗的,由企业按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无故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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