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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陈永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54:00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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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陈永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陈永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依法决定罢免陈永祥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陈永祥原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当然随着他的代表资格的罢免而相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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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7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
会议审议并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预防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 行政许可过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增加行政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六)违法授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公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贻误工作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审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未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违法收费等不适当要求或者索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过错责任划分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主要有以下人员组成:

(一)承办人,是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

(二)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

(三)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负责人。

第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四)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审核人未依法履行审核人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批准人未依法履行批准人职责,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批准人指令或者干预承办人、审核人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提出和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应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决策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的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一般过错责任,是指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影响较小的行政许可行为;

(二)严重过错责任,是指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特别严重过错责任,是指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种类,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根据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认定。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五)没收、追缴违法所得;

(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证人和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人主动发现、检查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或者因不能预见以及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经审查、确认为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 二)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四)行政许可行为在行政许可监督中被确认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行政许可行为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调查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予以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初步审查;

(二)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根据调查结果,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四)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

(五)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均有权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及法制机构举报、投诉。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及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程序,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并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送达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举报人和投诉人。

监察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属于一般过错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要求其作出书面检查;属于严重过错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职离岗培训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属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给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实施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市人届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慕德贵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授受委托执法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申诉和举报,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追究机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错案,由其一上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追究;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工作部门的错案,由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追究;部门重大的、复杂的错案,可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追究。

第九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错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认定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为错案:
(一)经亿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二)经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的;
(三)经行政机关自行撤销、纠正的;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职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收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推委、拖延、拒绝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四章 错案责任的追究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因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首屈一指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应当根据造成错案的故意或过失、后果的轻重和认错态度等情节,分别给予从重、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故意造成错案的;
(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错案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或推诿的;
(四)滥用职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五)对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阻止、妨碍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查处错案,致使案件不能查处的;
(七)其他需要人重处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错案,且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二)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错案,挽回损失的;
(三)错案发生后逾期二年未被发现的。

第十七条 对错案责任人追究的错案责任包括: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局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工资、停职离岗学习;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
(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错案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批评教育、责令写出局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停职离岗学习、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由市、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依法实施;
(二)扣发工资、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三)行政处分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十九条 因行政执法错案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错案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章 错案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追究错案责任: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局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错案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于十五日同向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将处理决定及时局面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复核或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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