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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央6号文件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05:29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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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央6号文件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贯彻中央6号文件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今年以来,我国旅游业发展总的形势是好的,旅游业广大干部、职工贯彻落实十四大精神,扩大’92观光年成果,坚持以提高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一手抓海外促销,一手抓国内建设,国际国内旅游一起上,成效是明显的。今年1至5月份,来华旅游入境人数1676.7万人,比去
年同期增长9.6%;全国有组织接待海外旅游者270万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0.3%;全国旅游外汇收入16.9亿美元,比去年同期增长22.2%,完成今年旅游外汇计划46亿美元的36.7%。
在持续发展的同时,旅游业也出现了一些新矛盾新问题。一是部分企业特别是旅行社受房地产等行业的牵动和影响,开拓海外客源市场、扩大招徕接待工作不够,客源增长速度有放慢的趋势;二是部分旅游建设项目缺乏充分论证,市场针对性差,存在一定盲目现象;三是有的旅游度假
区项目外资到位率低,发展不平衡;四是有的地方越权审批旅行社,影响了对旅行社总量和结构的调控;五是部分旅游企业经营不善,“挂靠”、“戴帽”等不规范的承包方式干扰了市场秩序,有的旅行社违法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为了缓和国家外汇资金紧张,旅游业一定要抓住机遇,奋力创收;一定要加强宏观调控,协调发展。现根据中发6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旅游业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统一认识,认真贯彻执行中发〔1993〕6号文件。
正确认识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和旅游业发展形势是贯彻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的关键。
要认识到旅游业兴衰与国家经济发展息息相关,而且旅游业是一个比较敏感的行业,虽然目前旅游业发展形势总的不错,但国家经济生活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必然要反映到旅游业中来;旅游业本身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矛盾,在调控不力的经济环境中也会进一步加剧。不认
识到这种关系,对国家加强宏观调控的大措施就会贯彻不力;不纠正这些问题,就会给旅游业长远发展带来不利。
要认识到,国家采取的宏观调控措施不是全面紧缩,而是结构调整,重点是解决发展中脱离实际的问题,目的是保证一个持续、稳定的发展。旅游业作为改革开放的先导性产业和第三产业中重点发展的产业,适度超前发展的政策不变,但也确实要加强宏观调控,更好地引导市场。
在国家和行业的结构调整中,可能会触及到部分地方和企业的局部利益。各级旅游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调整工作,做到令行禁止,顾全大局。

二、抓住机遇,加快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当前,中央、国务院在投资、金融和财政体制方面采取的一系列发展改革措施,为旅游业进一步发展和改革提供了有利的机遇。目前,旅游工作要注意抓好三个重点:
(一)国内抓产品,国外抓促销,积极开拓国际客源市场,加速客源市场的深层次开发。国内抓产品,要在巩固、丰富传统产品的基础上,积极开发新的专项和特种旅游,注意精选节庆活动,形成旅游产品。国外抓促销,对周边市场,要根据覆盖面相对较大的特点,着重开发面对公众
的促销活动,刺激市场需求的增长,拓宽客源层;对远程市场,要根据覆盖面比较窄的现状,着重开展对旅游商的促销活动,更多地发挥市场中介的作用。各级旅游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今年各项旅游接待创汇指标的超额完成,要统筹安排1994年的各项旅游活动,部署’94
文物古迹游,为1994年旅游工作创造良好的开端。
(二)要更有效地利用外资。对现有的外商投资旅游项目,应下功夫办好、提高经济效益;在景点、景区、旅游商品、旅游交通等领域可以有步骤地吸引直接投资,以调整外商对旅游业的投资结构,适应配套发展的要求;要抓紧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建设,提高外商投资项目的资金到位率
;对部分国有老饭店可以引进外资进行改造。
(三)要在全行业提高质量意识,坚持以质取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切实加强对各类旅游企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各类旅游企业要完善各项服务规范,妥善处理旅游者投诉,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三、加强宏观调控,保障旅游业协调发展。
必要的宏观调控,是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深化旅游业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从而优化旅游产业结构,提高旅游经济效益,确保旅游业又快又好地发展。
(一)认真清理在建旅游项目。一要确保外商投资资金到位率,二要防止旅游设施项目简单模仿、近距离重复建设。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必须对本地区在建旅游设施进行清理、审核排队,对资金来源不落实,建设条件不具备,市场前景不明的旅游项目,要下决心停建。对以利用外资为主
建设的旅游项目,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外商投资的资金到位;要积极做好旅游景观、度假项目的导向工作,避免盲目建设。
(二)精选旅游节庆活动,注重社会和经济效益。除经过国家旅游局精选确定的以外,各地旅游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各旅游节庆活动进行认真筛选。社会经济效益差、对经济发展带动效应不明显的节庆活动,必须停办;社会经济效益明显,有利于旅游业整体发展的节庆活动,应给予积
极支持、配合,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旅游客源招徕和接待服务工作。
(三)控制旅游社发展总量,严格依法审批旅行社。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全局出发,加强组织纪律性,不得越权审批或以“试办”等名义审批一、二类旅行社和合资旅游社。要严格审批第三类旅行社。
(四)端正旅游企业经营方向,规范旅游企业经营行为。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各类旅游企业采取有效措施,开拓客源,做好旅游招徕、接待待主要业务工作,对一些唯利是图,违法经营,不顾旅游服务质量,扰乱正常旅游市场秩序的旅游企业要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停止其
经营旅游业务。严禁以承包名义搞个体经营旅行社业务。
以上意见,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落实,并请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国家旅游局。



199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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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驻本市的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驻京记者和外国驻京新闻机构)采访北京市的领导人,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外国驻京记者和外国驻京新闻机构采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指各委、办、局、总公司,下同)和城区、近郊区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该部门或者该区人民政府的外事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意;采访远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 ?并经同意。
驻外地的外国常驻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采访北京市的领导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及其所属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
由有关单位接待的外国短期采访记者在本市的采访事宜,由接待单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邀请外国记者参加。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可以不定期组织外国记者在本市参观、采访,并可向外国记者推荐采访项目。
第五条 外国驻京记者、外国驻京新闻机构聘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或者服务人员、租用房屋设立办公场所,须通过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办理。
第六条 外国记者和外国常驻新闻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由本市外事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照《条例》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9日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5号



(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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