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49:49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为做好当前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在认真清理整顿的基础上,提出其所属公司的撤销、合并和保留的具体方案,经各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查同意后,有必要保留并具备条件的公司,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年检,重新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
二、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的审核原则和条件:
(一)公司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除经国务院直接授权极少数公司承担某些行政管理工作外,其他公司一律不得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凡兼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必须提交国务院批准文件。
(二)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不得在公司兼职的有关规定。公司在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有关组织部门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没有党政机关干部兼职的证明。
退(离)休干部在公司任职的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提交有关证明。
(三)公司必须在财务和物资上与党政机关脱钩。公司应当按照财政部《清理整顿公司财务的规定》办理,并提交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公司名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公司名称应严格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凡不符合规定的,应予更改,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凡使用“中国”、“中华”、“国际”字样的,必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
(五)公司注册资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实有资金相符。全民所有制的公司,应提交由财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的公司,国家、集体与个人投资、入股的公司,应提交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办理。
(六)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公司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审查经营范围,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涉及国家行业归口管理的,应提交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涉及国家专营规定的,应提交国家授权专营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核定企业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公司的经营范围。
(七)公司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公司应根据其业务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并提交资格证明。
(八)公司必须依法纳税。公司须提交税务登记证和近期纳税交款书。
(九)公司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公司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缓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已经结案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处理文书。
三、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应在国务院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或中直机关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批准其主管部门提出的关于所属公司撤销、合并和保留的具体方案后,持主管部门的批件和应提交的有关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二)经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应在地方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批准其主管部门提出的关于所属公司撤销、合并和保留的具体方案后,持主管部门的批件和应提交的有关文件,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三)公司在申请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时,应同时呈报其下属分支机构(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经营部等)的情况。
四、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公司,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
五、各地区、各部门经清理整顿没有必要保留的公司,要坚决撤并。凡属撤销的公司,有主管部门的,其债权债务应由主管部门负责清理;没有主管部门的,其债权债务应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凡属合并的公司,其债权债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撤并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六、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工作从1989年2月15日开始进行。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填写1988年度年检报告书,并提交有关文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领取新的营业执照。此项工作应在1989年6月30日前结束。
七、军队开办的公司按有关规定清理整顿后,也按以上意见申请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



1989年1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引导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经贸、工商、乡镇企业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监督、检查和权益保护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公民,凡符合法定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经营项目。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以自有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集体或者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依法属于个人或者企业所有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收入,享有所有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策略、生产计划、利润分配、产品销售、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申请外贸进出口权,也可以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或者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项目立项、审批、税费收取等方面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以及在国家和省的各类开发区兴办企业,应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升学、评定技术职称、荣誉称号、出国参观、考察、学术交流等方面,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员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不得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升级、达标活动。
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不得强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要求购买或者订阅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交费卡制度。交费卡由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统一制发。交费卡应当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单位。凡未列入交费卡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条 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许可条件和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的形式予以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连续经营一定年限,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生产经营规模的私营企业,其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在企业所在地落户的,有关部门应当准予办理落户手续。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列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有条件的市、县经批准可以兴办私营经济园区,也可以吸收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建设商贸交易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的,自从业之日起五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开发荒山、荒地、荒水、荒滩以及农产品加工、运销等发展农村经济的项目。从事上述项目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自有收益的当年起五年内,本省法规、规章设
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流、下岗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经营场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批准开办个体工商户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自开办之日起五年内,本省法规、规章设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流、下岗人员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降低。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资方向、产品结构、科技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哄抢、破坏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私营企业内部员工利用工作之便,侵害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推诿、拖延、压制有关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不予查处的;
(二)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违反平等原则,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强迫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置收费项目和向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者责令返还。
有前款行为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并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处违法收取款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省的有关法规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广东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由广州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技防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市技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技防办”),负责处理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技防办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制定有关措施和规定,实施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管理,包括技防器材研制、生产、鉴定、检测和技术标准的管理,产品和工程质量监督以及生产、销售认可证和工程设计、施工、维修资格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机场、边防、海关、港口、重点车站、对外机构及国家机关的要害部位;
(二)枪支弹药库;
(三)存放机密文件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四)金融系统的金库和各级营业部门;
(五)存放、陈列、展览、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物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商业、文教、卫生和旅游系统的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和存放现金、重要票证、贵重仪器设备的部位以及容易发生盗窃案件的部位;
(七)储存易燃品、易爆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八)大型商场、高级旅馆等现代化多功能建筑物、高层商住楼宇及其它重要公共场所和设施;
(九)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部位。
第六条 凡需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器材的用户,安装前必须向市技防办提出申请,并提供安装设计图纸、技防器材名称规格、性能和质量等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安装。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安装安全技防设施的单位,须将现有的安全技防设施的有关资料报市技防办,经检验合格的可以继续使用,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或更换。
第八条 严禁安装可能伤害人身、损害财物以及可能造成恐怖气氛的器材。
第九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对所设置器材的种类、性能、安装部位、线路走向、信号使用和值班人员的工作规范等情况严格保密,并应将知密人员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
第十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值班执勤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对因疏于预防或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建筑设计部门,必须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范。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装置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在设计中统筹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二条 各类报警、防劫、防盗、防暴安全检查、电视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保安防卫器材的生产、销售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实行认可证、许可证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凡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向市技防办申领认可证或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上述业务。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许可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含技术转让、合资生产以及引进生产在国内销售的),须将定型生产的产品品种、型号、规格报送市技防办,经审验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并保证产品质量。
属国家技术监督局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市技防办归口报上级公安技防部门审核发证,并抄报市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凡需投放本市市场销售或在本市辖内安装使用的外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市技防办核准登记。外地有关单位承担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项目的,应经市技防办核准,并发给许可证,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经市技防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进口审批手续。本办法颁布前已进口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须将样品、技术标准、出口国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等,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报经市技防办审核后,方可继续销售和使
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要求,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九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责令其停产、收回认可证或许可证,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完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损害或人身伤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上一级行政机关在接到复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不服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