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联席会议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59:17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联席会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联席会议的决议


(1957年9月26日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联席会议一致同意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筹备庆祝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40周年的建议,决定成立中国人民庆祝伟大的十月社会主义革命40周年筹备委员会,统一部署各项有关工作,并且决定以王稼祥、邓颖超、包尔汉、史良、朱德、朱学范、老舍、刘少奇、刘宁一、刘格平、何香凝、吴玉章、宋庆龄、李四光、李济深、李德全、李烛尘、沈钧儒、陈叔通、陆定一、周恩来、周扬、林伯渠、竺可桢、胡耀邦、茅盾、乌兰夫、马叙伦、马寅初、张奚若、张闻天、曹靖华、梅兰芳、许德珩、郭沫若、彭真、彭德怀、黄炎培、董必武、廖承志、蔡畅、赖若愚、钱俊瑞、赛福鼎为委员,以刘少奇为主任委员,以宋庆龄、郭沫若、吴玉章为副主任委员,以钱俊瑞为秘书长,组成筹备委员会,即开始工作。
联席会议认为:纪念十月革命40周年,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伟大的十月革命开辟了整个人类历史的新时代,照亮了全世界劳动人民彻底解放的道路,对于全世界人民和中国人民的革命事业具有无可估量的伟大和深远的影响。中国人民历来把中国革命看成是伟大的十月革命的继续。40年来,苏联人民在苏联共产党的领导下,保卫和发展了十月革命的成果,在社会主义建设方面获得了伟大的胜利,并且对于保卫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事业作出了伟大的贡献。苏联的历史充分显示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的优越性和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无限的生命力。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苏联的先进经验和苏联人民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是我国人民必须努力学习的榜样。
联席会议号召全国各地和各界人民,庄严和隆重地庆祝十月革命40周年纪念,继续学习苏联的先进经验,继续普遍深入地进行社会主义的宣传教育,同苏联和全世界劳动人民一起,高举十月革命的旗帜,更进一步地巩固和加强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阵营的团结,维护和加强全世界无产阶级的国际主义团结,并且沿着十月革命的胜利道路,为争取人类进步事业和保卫世界和平的新的胜利而奋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同江市——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区域内黑龙江(阿穆尔河)铁路界河桥的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共同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同江市——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区域内黑龙江(阿穆尔河)铁路界河桥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进一步发展,方便两国人员往来和经贸活动,保障和发展两国间全年稳定有效的交通,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同江市和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区域内共同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黑龙江(阿穆尔河)铁路界河桥,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主桥”系指跨越黑龙江(阿穆尔河)河道的铁路桥。

  “界河桥”系指主桥和引桥、附属项目和设施。

  “一方境内封闭的建设区”系指每一方境内主桥建设区域附近隔离出来的空间,可包括黑龙江水域。

  “人员”系指在一方境内封闭建设区内从事主桥建设的服务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二条

  负责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界河桥的机构:中方为同江市人民政府、哈尔滨铁路局;俄方为犹太自治州政府。

  第三条

  一、负责协调本协定落实工作的主管部门: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俄方为俄罗斯联邦运输部。

  二、上述主管部门发生变化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外交渠道书面相互通报。

  第四条

  一、双方根据下列原则开展合作:

  (一)建设界河桥,不应改变界河黑龙江(阿穆尔河)的水流流向、河床、主航道、河岸和国界线走向,不应影响船只航行安全,不应破坏该地区生态及其他方面的安全。

  (二)主桥应共同建设。使用界河桥的责任界限及铁路接轨点为主桥中间线。该责任界限及接轨点不影响实地国界线的走向。

  二、界河桥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办法需经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规定商定。

  第五条

  界河桥位于同江市哈鱼岛(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和下列宁斯阔耶居民点(俄罗斯联邦犹太自治州)。

  第六条

  一、鉴于双方建筑标准和技术规范各异,主桥的勘测和设计工作由双方共同进行。

  主桥建设、勘测和设计的所有费用由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双方负责界河桥建设、管理和维护的机构平摊。

  二、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双方机构各自负责本国境内的引桥、引线及附属项目的建设,并与主桥建设同时完工。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主桥建设的人员通过中俄边界同江——下列宁斯阔耶口岸实行简化过境程序,不用办理签证。

  主桥建设人员应持有2000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规定的有效证件,按照名单通行。

  主桥建设人员名单以及建设工作中使用的运输和技术工具、建材和耗材清单由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机构拟定,并由双方边防、海关部门核定。

  名单和清单中应注明主桥建设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国籍、有效通行证件号、过境时间和理由以及建设工作中使用的运输和技术工具、建材和耗材。名单和清单分别由双方用中文和俄文拟定,双方边防、海关部门予以交换。

  人员、设备和运输工具应具有双方边防、海关部门商定的识别标志。

  第八条

  与主桥建设无关的船只不得停靠在双方境内封闭建设区之间的黑龙江(阿穆尔河)水域。

  第九条

  双方划定必要的地皮作为本国境内封闭的建设区。

  双方境内的封闭建设区周围应树立相应识别标志。

  双方境内封闭建设区的作息时间由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机构商双方边防部门另行确定。

  封闭建设区中方一侧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海关部门监管,俄方一侧由俄罗斯联邦边防、海关部门监管。

  第十条

  主桥建设开始前以及必要时,双方边防、海关部门代表举行会晤,协商过境问题,相互通报主桥建设工期、人员数量、队长姓名、过境时间及必需的运输和技术工具、建材和耗材。

  主桥建设人员过境在双方边防检查和海关部门代表监督下进行。

  在对方境内工作结束后,由队长负责将本方主桥建设人员按时带回。

  第十一条

  主桥建设期间建设人员可以使用必要通讯工具。通讯工具使用前,由双方相应主管部门商定其类别、数量、型号、频率和呼号。

  第十二条

  一方在本国境内的封闭建设区内应保障对方主桥建设人员的安全以及与完成建设有关的财产和文件不受破坏。

  主桥建设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十三条

  用于主桥建设的运输和技术工具、设备、建材和耗材的报关手续和海关监管根据双方海关法进行。

  第十四条

  经双方协商,可以单独纪要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协定生效后,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规定就主桥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的具体问题举行谈判,必要时可制定相关文件。

  第十六条

  界河桥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过程中出现的分歧,由双方主管部门通过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定,但第六条至第十三条自主桥启用60天后失效。

  本协定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志军            列维京

                      (签字)            (签字)


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中小学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2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四章 教师学生人身安全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小学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中小学的校园校产、教学环境、教学秩序和教师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部队和公民都有保护中小学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保护工作的领导,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公安、工商、城建、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其职责。

第二章 校园校产保护
第五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林木和教学、生活、勤工俭学设施,以及校办的厂(场),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学校使用的场地和用于勤工俭学的山林、果园、农田、池塘、牧场等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和批准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学活动和勤工俭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非法转让。
第七条 学校停办、合并后,校园、校产应当继续用于教育事业。用于非教育事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实施城市、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其他建设必须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需要划拨场地或者另建校舍。
第九条 学校不得在校园内自建或者与外单位联建家属住宅。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学校的校园、场地为本单位修建办公楼或者家属住宅。
中小学教职工的住房,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统筹解决。

第三章 教学环境教学秩序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堆置货物、停放车辆、碾打粮食、种植、放牧、取土、采石或者进行商贸活动。
禁止在校园恢复或者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在学校周围,不得建造产生污染、噪音的工厂、娱乐场所或者其他设施。
在校门附近,禁止修建公共厕所,设置垃圾台,摆放垃圾桶。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校门附近开设农贸市场。
小商小贩不得进入校园叫卖,未经许可不得在校门附近摆摊设点。
教职工、家属和学生不得在校园内兜售商品。
第十三条 除教学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学校。
禁止非法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
禁止在学校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和抽调教师,进行非教学活动。

第四章 教师学生人身安全保护
第十五条 教师、学生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形式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禁止对学生进行堵截、威逼、搜身。
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不得侮辱学生人格。
第十六条 禁止对女学生进行调戏、猥亵或者性侵害。
第十七条 学校、办学单位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校舍,禁止安排师生在危险房屋、场地住宿或者进行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参观游览以及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指定专人带队,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多所学校联合举行的大型集体活动,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协肋维持秩序,保护学生的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在通过学校门前的公路、街道旁设立标志,各种机动车辆通过时应当减速慢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非法转让校舍、场地或者在校园内联建家属住宅以及外单位在校园内修建办公楼、家属住宅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学校限期收回;逾期不收回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用于教育事业,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情节严重的,由学校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校门附近随便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周围建造产生污染、噪音的工厂等设施,或者在校门附近修建厕所、垃圾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周围建造的工厂或者其他设施,污染学校环境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予以处罚,并可责令其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校园校产的;
(二)在校园内进行迷信活动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进入校园的;
(四)在校园内打架斗殴、赌博、酗酒或者滋扰教学秩序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和对学生进行堵截、威逼、搜身的;
(六)调戏、猥亵、奸淫女学生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
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学校或者教师、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单位或者受害人申请负有保护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受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侵害单位或者受害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职业中学、盲聋哑学校和幼儿园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教育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