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2:36  浏览:83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案的批复

198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0)沪高民申字第48号函收悉。关于函中所请示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65年2月1日《关于处理二房东问题的请示报告》中第七条的规定,考虑到目前张、陈二户的居住现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分户给张树江一间亭子间居住为宜。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张树江与陈伯寅房屋租赁纠纷案的请示报告 (80)沪高民申字第48号
最高人民法院:
被告陈伯寅(第八帆布厂退休职工)于1951年租赁了绍兴路96弄9号三楼前后两间住房,前间朝南连阳台20.2平方米,由3个子女住;后间朝北15.2平方米,陈夫妇自住。半年后,陈的连襟即原告张树江(瑞金医院医生)之父为便利治病寄住到陈家。随后,张母、张弟与张本人也先后住过。户口都迁入,与陈的3个子女同住前间,并长期搭伙在陈家。1953年张母自行租赁同弄内一个20平方米的房间,供张树江与弟同住,户口未迁。1956年张弟在此屋内结婚,张又住回陈家。陈因子女长大,住房困难,于1960年又租赁同幢房子的三楼亭子间(11.4平方米),由张树江与陈的长子同住。1965年陈长子去云南后,此屋便由张独住,但陈仍放有家具在内。张父继续与陈两子女同住前楼,张母1965年起常住苏州(户口未迁)。
陈每月房租8元,张住陈家是不付房租的。陈与张的老家都在苏州,陈在苏州的家具什物一直堆放在张苏州的私房中。自1958年国家在苏州另行安排公房给张后,陈的家具就放在张的公房里,每月付给张那间公房的房租6元(此房已于1978年还给张),从此张也开始贴补陈房租3元。1977年张父去世,两家纠纷公开化,张树江以两家合租为由,要求分租立户,并于1977年向卢湾区法院起诉。区法院会同双方组织、里弄、派出所、房管所等有关单位一起调解,认为租赁权是陈的,张无权分房,但为了解决纠纷,照顾张无房居住的困难,经陈同意将亭子间给张分租立户,因张不同意,调解不成。后来,区法院认为房屋租赁权是陈的,但双方共同使用已有28年之久,张也是实际使用人,故以三间房屋分成两组,前间(包括阳台)一组,后间与亭子间一组,由陈家先挑,陈认为这样分组不合理而拒绝,于是第一审判决张住前间,陈住后间与亭子间。
陈认为自己是为了照顾张家便利治病,给予寄住的,反而给分去了一间面积最大,朝向最好的房间,不服原判向中院上诉。中院审理后考虑到张与其母两人住亭子间面积太小,欲调解给后间,张又执意不从,中院便维持原判,陈向高院申诉。
我院认为,陈的租赁权应得到保护,第一、二审判决不当,故撤销第一、二审判决,发回卢湾区法院重审。但张及张的单位到处写信,坚持要维持原判。而区法院经再审也认为,张寄住了28年已形成实际使用人,取得了租赁权,打算维持原判。
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张虽住陈家二、三十年,但性质仍属寄住。根据是:一、租赁契约户名是陈家的。二、户口资料中记载张家迁入户口是为了“便利治病”、“寄住”。三、20几年张一家搭伙在陈家,从不独立开伙。四、张向自己组织、向苏州房管部门申请房屋亦说是寄住在陈家的。陈家出于对亲戚的照顾,还可从他们居住的实际情况中看出:张父一直是与陈子女混住前间,张从1965年起虽独住亭子间,但陈的家俱仍存放在亭子间内。因此,陈家的租赁权是明确的,应当受到保护。至于实际问题的处理,根据上海市人委批发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1965年2月1日《关于处理二房东问题的请示报告》第七条规定“对于确实为了照顾亲友居住困难,挤出一部分公管房屋让给亲友居住没有中间剥削的,在处理的时候可以根据他们的自愿,分户同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不分户,由房管部门在管理资料中注明备查”的精神,由于张在上海确无住房可迁,张又长期居住亭子间,陈也愿意将亭子间分户给张,因此,原则上应维持居住现状,张继续居住亭子间是比较合理的。
鉴于这件纠纷有一定的代表性,法院上下之间又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此请示。
1980年12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的通知
1991年9月1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有关单位:
一九九0年九月部印发的《交通职业技术教育规划纲要》提出:“八五”期间,要办好一批规范化的学校。为推动交通系统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规范化建设,促进中专教育的健康发展,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部制定了《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教育司。

交通系统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办好一批规范化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规范化学校),促进中专学校建设,推动交通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规范化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主动适应交通运输事业发展需要。学校办学条件较好,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较高,在教育教学改革等方面成绩显著。
第三条 规范化学校要出人才、出经验。在教育教学改革、学校管理、人才培养、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并能为其他职业技术学校提供师资培训、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章 学校领导干部
第四条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符合干部四化要求,有较高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热爱中专教育事业,熟悉中专教育规律。领导班子政治坚强、政策水平较高,领导能力较强,能团结协作,勇于开拓,艰苦奋斗,廉洁奉公。
第五条 校长、教务副校长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以上学历,或具有讲师及以上职称,有较丰富的学校管理或教学经验。航海类学校的校长应具有一定的航海实践经验。其他成员,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班子成员中有一定比例的学校所设专业的专业人才。
第六条 学校中层干部配备与学校规模相适应,其成员有学校管理或教学经验,年龄、知识结构合理,教学管理(含专业科)部门负责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讲师及以上职称。能廉洁奉公、团结协作。

第三章 教 师
第七条 有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业务精良、思想稳定、又红又专的师资队伍。
第八条 教师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教育改革,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精心组织教学工作,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九条 教师有严格的考核制度,实行职务聘任制。并按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配备教师。理论教师中本科及以上学历人数不低于80%,具有高级职称、中级职称人数分别占教师总数的10%和40%以上,主干专业课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专业教师应有较强的实践教学能力,其从事与专业有关的实践工作的平均年限不少于4年。生产实习教师中,二级实习指导教师的人数占80%以上。实验员具有中专毕业及以上学历。
第十条 学校重视师资队伍建设,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师资水平。

第四章 学校设施与经费
第十一条 有符合国家教委按办学规模规定的占地面积和校舍建筑面积,保证教学与生活的需要。设有水上专业的学校(以下简称水运类学校)应有水上训练基地;设有汽车运输类专业的学校应有汽车驾驶教练场。
第十二条 普通课、技术基础课实验仪器设备的装备,基本符合国家教委制定的教学大纲要求。专业课实验室和实习工厂仪器设备的装备,符合交通部教育司制定的“专业实验、实习仪器设备装备标准(试行)”的基本要求。
第十三条 有满足专业基本技能训练需要的校内实习工厂,保证每生有一个工位;不宜自建实习场地的专业,有适应实习教学要求的模拟设施;有与专业对口的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水运类学校有供学生航行生产实习的实习船。
第十四条 有符合国家教委按办学规模规定的图书馆。教师资料室、学生阅览室座位数分别按专任教师、学生总数的15%设置。藏书量平均每生不少于100册,其中专业图书和期刊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十五条 学校的体育运动场地和器材数满足体育教学和开展体育活动的需要。水运类学校,应设有游泳池、滚轮等航海体育所必需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六条 学校事业经费有稳定来源,与学校规模相适应。基本建设、购置设备经费纳入主管部门的基建计划,基本满足学校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要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思想政治工作有明确的工作目标与制度,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思想政治工作机构,政治思想工作人员素质好,队伍稳定。
第十八条 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思想政治教育,开好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学生的美育、劳动教育开展活跃,富有成效;学生管理严格,有健全的思想品德考核制度。航海及涉外专业的学生实行半军事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教职工有政治学习制度,内容丰富、有实效。学校有良好的校风、校纪、校貌,并被评为市级以上文明单位。

第六章 教学工作
第二十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教育思想,以教学为中心,积极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育研究,精简和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努力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实施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各种教学指导文件齐全,教材选用合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学管理机构健全,定期进行教学质量检查评估。认真执行“交通系统中等专业学校教学管理办法(草案)”。
第二十三条 按教学计划的要求,普通课实验开出率不低于95%;专业课实验、实习项目平均开出率在90%以上。实验、实习、课程设计、毕业设计或实习等实践环节的教学管理制度齐全、考核严格,实行单独计成绩。
第二十四条 学校把教育研究纳入学校工作计划。教育研究工作有专门机构,有专职人员,有经费。教研活动开展活跃,教育研究每年有成果。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的各种规章制度完善,执行认真。编目、检索科学,上架及时。开放时间充分,能满足教师和学生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认真执行国家教委、卫生部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做好体育、卫生保健工作。学生有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品德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章 行政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计划。学校有年度和学期工作计划,实行方针目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教职工实行岗位责任制,做到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后勤工作要为教学服务。
第二十九条 认真严格执行国家财经制度和纪律。无违法违纪及经济案件,财会工作制度健全,执行严格,年度预决算执行好。
第三十条 食堂实行民主管理。主副食品种多,价格合理,主动为师生服务,服务态度好,群众满意。食堂卫生符合卫生条例。

第八章 办学质量与效益
第三十一条 学生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自己的专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修养,自觉遵守《中专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操行考核成绩优良率达80%以上。
第三十二条 学校重点专业教育质量达到交通部教育司组织评估的B级以上水平、其他专业教育质量为C级以上。
第三十三条 学生身体健康,体育达标及格人数在90%以上,其中良好在35%以上,优秀在5%以上。对毕业学生抽查测验与专业有关的体育项目,无不及格现象。
第三十四条 学生毕业后,服从组织分配,热爱和安心本职工作,有实干精神,有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业务工作能力。从事本专业技术岗位的毕业生见习期满后95%以上能胜任技术员(或相当于技术员)工作;水上专业毕业学生允许参加考证人员中取得三副、三管轮任职资格的人数在80%以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在校学生规模不少于640人,专业设置与规模相适应,所设专业平均招生数不少于二个教学班。学校在校生总数与发展规模学生数之比在8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学校人员编制按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配备,学校教职工总数和专任教师数按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过编制标准。

第九章 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规范化学校的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交通部教育司的布置,由学校提出申请,学校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提出评检意见后报交通部审批。已经批准的规范化学校,在审批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复审。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确定为规范化学校的办学主管部门,应在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证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本标准由交通部教育司解释。
第四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 号

   《价格监测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马凯                

    二○○三年四月九日






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或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加强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实行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全国或地区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下达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