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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11:59  浏览:8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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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制定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和检察工作人员的遵纪执法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
(三)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
(四)审查规范性文件;
(五)派员参加有关重要会议;
(六)根据工作需要听取重大案件执法情况的汇报;
(七)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八)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四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议题,可以由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办事机构提出,也可以由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列入会议议程的报告议题,应在会议举行三十日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的报告文本、资料应在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临时确定的报告议题,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须按要求时间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并听取意见、建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办公厅(室)应当于七日内将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意见,交报告机关办理,报告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政法)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汇报和提出询问。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进行视察、检查;视察、检查的时间、内容、范围由主任会议确定。
视察、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并可提出意见、建议;视察、检查结束后应当于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被视察、检查机关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回答问题,并在要求的时间内,将视察、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申诉,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批转本级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认真办理,并通知申诉人。要求报告查处结果的,承办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办结,不能如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交办部门可视情况限期办结;
(二)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法院报告查处结果的案件,认为处理不当,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重议,并应当于三十日内将重议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三)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法院重议结果仍然认为理由不足的,可以交人民检察院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于四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结果有意见,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如果确属错案,可以责成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或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所处理案件的申诉处理程序,原则上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应当按分级负责的原则交有关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将结果告知交办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或者检举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根据问题的性质交有关机关处理。处理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需要罢免或者撤职的,应当报其选举
或者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书面陈述理由。
第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依法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由常务委员会做出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法制(政法)委员会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调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办案件的卷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由其制定、发布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办事机构进行认真的审查,如果发现有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
,由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责成文件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决定的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上级机关下发的司法解释或者政策性规定,应当及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派员出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分别不同情节做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纠正;
(二)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四)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或者撤换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依法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职务;
(六)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应予支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予抵制,必要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法制(政法)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办事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施本规定中,涉及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办案中的违宪、违法行为的监督,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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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六章 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决定授予地区荣誉称号等。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监督是否违反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上述监督职责时,不能代替他们的工作,也不要干预他们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支持自治区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号召和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完成政府提出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委员和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对自治区一些基本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以更好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
常务委员会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全体委员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大问题应由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委、办、厅、局的负责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自治
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议议程;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指导和协调各委员会的工作;
(五)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六)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厅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在常务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条 秘书长组织研究草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的安排;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批办中央、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来文来电;审核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召集办公
厅和各委员会负责人会议,部署机关工作,协调机关各部门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承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

(二)起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公务接洽,编辑出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其它刊物;
(三)按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事宜;
(四)按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处理、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五)承办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和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六)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机关行政工作。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委员,还可以聘请若干专家或有专长的人担任各委员会的顾问。各委员会的主任
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命,顾问由常务委员会聘请。
各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各委员会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委员会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草拟或初审;
(二)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三)按各委员会的分工,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四)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如有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五)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交付讨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各自治县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委员会就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法律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答复市、县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询问的有关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各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六章 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组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一次。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各方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反映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意见、建议,属于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由当地市、县人大常委会转有关部门办理;属于应由自治区有关部门解决的,由常务委员会转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
门调查。
第三十四条 为使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好地学习、宣传、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要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有关材料发给代表。

第七章 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门调查。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人员,对人民群众的重要来信来访,要亲自接待或批办,认真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岗位责任制和工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实施。



1984年9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通知

1966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1956年10月,我院为了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曾在总结14个大、中城市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试行了“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这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的。试行以来,对于统一审判程序,提高审判工作,起了一定作用。
但由于形势的发展和审判经验的不断丰富,特别是1958年司法工作的大跃进,这个“总结”的某些规定与实际工作需要已不完全相适应。因此,我院于1959年7月,曾拟订修改这个“总结”的计划,通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总结这方面的经验。修改计划着重指出:研究修改程序时,必须贯彻党的领导,群众路线,司法工作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有利于对敌斗争等原则;肯定其中适用部分,抛弃其中不适用部分。这些都是正确的。但这个计划,当时因故没有实现。近两年来,为了贯彻中央关于依靠群众专政,少捕、矛盾不上交的方针,各地人民法院普遍地实行了依靠群众办案,审判工作中的群众路线又有新的发展,大大突破了“总结”的规定。尽管其中一些基本制度程序,例如:“案件的接受”、“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死刑复核”、“再审”、“执行”等,现在仍然需要,但其中有些具体规定,例如:刑事方面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范围、法院组织预审庭审查公诉案件等;民事方面当事人起诉或上诉都应当用诉状或上诉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一律用传票等,都是与党委领导下的群众路线不相适应的。因此,在第七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有的同志提出审查这个“总结”的意见是必要的。经我院研究认为:今后在审判工作实践中,对“总结”的规定,应以毛泽东思想为指针,通过总结经验,认真研究,凡是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特别是妨碍依靠群众办案的,予以破除,创立符合党委领导下的群众路线的制度程序;凡是审判工作需要而又切实可行的,仍要参照试行。请各地人民法院将在依靠群众办案中总结的好经验,随时报送我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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